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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维护六龄儿童合法权益

来源:时间:2012-05-23 00:00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德清县武康镇六岁儿童姜某(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被诉返还欠款计人民币叁万元,并要求承担诉讼费用。姜某的父亲姜××于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叁万元,双方约定于二OO一年七月底前归还。但在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姜某之父因车祸死亡,后肇事双方已与姜××的亲属签订协议,共可获死亡补偿金、抚恤金、家属抚养费26万元。原告以姜某获得壹拾壹万元赔偿款,认为有支付能力而起诉。作为六龄儿童,根本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姜某的亲属来到德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援助中心接待人员经过了解后认为,姜某系未成年人,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并帮助办理了申请援助的手续,中心进行认真审查后决定指派武康镇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援助。
武康所接受案件后,所负责人十分重视,亲自担任代理人。在仔细分析了原告的起诉状,核查原告诉讼请求所附的证据后,认为还须调查取证。然而本案是法律援助案件,调查取证所需费用只能自己掏钱,该代理人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来回奔波收集了大量的材料,积极为出庭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二OO三年六月十日八时三十分,德清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县援助中心还组织全县的法律服务人员进行旁听。法庭上原告向法律递交了欠条、协议等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为此,法律援助人员就原告递交的证据与本案所诉之关联性提出异议,并且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
庭审结束,进入法庭辩论。原告方仍以被告已获得姜××死亡补偿金、抚恤金壹拾壹万元,此属被告已经继承了遗产,应返还欠款叁万元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作为姜某的代理人,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出不同的意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一个必要的前提,即被告已经继承了其父的遗产,并且是继承的遗产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数目,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没有继承到其父的任何遗产。二、原告递交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也就是讲,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经继承了其父的遗产,原告只能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现原告起诉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父亲姜××死亡后,肇事者赔偿的死亡补偿金、抚恤金、家属抚养费,这些均不是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的遗产,故原告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被告并没有继承到其父姜××的遗产,姜××留下的只是大量的债务,根本没有遗产可供继承。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死亡补偿金不作为遗产作过司法解释,故对死亡补偿金是否作为遗产已不必争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六、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的父亲姜××有遗产的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这就是说,即使××有遗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也应为本案被告,一个不满六周岁的孩子保留适当遗产作为生活费和教育费用。
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又都不同意调解,法庭依法休庭,择日判决。 二OO三年八月六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姜××生前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姜××生前未按约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本案债务应在姜××的遗产中清偿,被告应在继承姜××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姜××死亡后,肇事方与数被告签订的协议,由肇事方赔偿给被告死亡补偿金、抚恤金、家属抚养费贰拾陆万元,已支付壹拾壹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得到上述赔偿款属姜××的遗产,故要求数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协议中死亡补偿金、抚恤金是肇事方对数被告因姜××的死亡而遭受的心理上的痛苦加以抚慰而给付的金钱。家属抚养费是因姜××死亡后,无法扶养其在死亡前正在扶养的人,而由肇事方给予的补偿,故均不属于姜××的遗产,原告认为赔偿金是姜××的遗产而要求数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数被告继承姜××遗产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姜某的家人对法院的判决结果十分满意,非常感谢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的法律帮助。

德清县法律援助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