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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交易中的欺诈情形及责任后果——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

来源:时间:2021-09-30 14:17

案件背景

2020年11月,原告小A前往被告安吉某(二手车)汽车销售部购买二手车一台,并于购车当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了车辆基本情况及购车事宜。合同签订后,小A出于对交易车辆质量的考虑,通过微信要求该汽车销售部另行于协议书中加注承诺:“保证纵梁、下梁、上边梁及A、B、C柱吴钣金、无切割。保证发动机、变速箱无拆卸、无大修。实际公里数17万多,保证无水泡无火烧,否则无条件退车。”销售部对此认可并加注。

提车两日后,小A在正常驾车行使过程中明显察觉车辆方向存在严重偏离且车体不易控制。通过咨询律师,小A立即前往湖州某车辆鉴定机构,对该车进行车辆鉴定。经鉴定查明该车发动机有拆装维修、机盖、前保、左右大灯、水箱框架、水箱、冷凝器有更换,变速器漏油、整车油漆(除车顶)。基于以上严重质量问题及与销售部协商无果情形下,致使小A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办理

浙江大德律师事务依法接受小A委托后,立即组建了本案律师团队,并对案件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及时进行梳理与分析,同时展开对案涉车辆相关证据的调查与固定。代理律师在通过与小A的交谈中了解到,小A购买该车系用于家庭(自己)使用且有证据证明小A确属于自身需要而进行消费,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此外,湖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亦能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侵权结果成立。然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并不在前述内容,而在于销售部在经销过程中是否存在法定意义上的“欺诈”情形,从而进一步明确其是否需要对小A承担购车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

法定的欺诈具有2种不同的形态。一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这种形态下的欺诈也有两个不同的表现形式,我们可以用两个成语进行概括:“无中生有”与“指鹿为马”;二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明白这两个形态,就很好理解欺诈的含义。本案中显然,销售部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这一事实

其次,要证明销售部隐瞒真实情况其实并不简单。因为欺诈方隐瞒真实情况的前提是必须是其事先明知真实情况。对比本案,小A就必须先行证明销售部具有明知案涉车辆存在鉴定所述的重大质量问题这一事实。这无疑给小A增加了巨大的举证难度(从现实来看,试图通过现有证据达到证明他人内心具有欺诈的意思或证明对方具有明知真相的事实实属不易)。

第三,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证明“明知”时,亦可通过证明“应知”达到诉讼请求。所谓“应知”,指的是一种推定的状态。譬如本案销售部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销商,我们应当能从其专业性与行业规范性等方面,合理的推测出他对案涉车辆的真实情况有着最真实、全面的了解。

此外,对于隐瞒真相的理解,应当以事实为准而不能以价值为准。也即但凡能够证明隐瞒了事实,就应当认定该要件成立,无需考量隐瞒程度等要素。“真实情况”体现的是对客观事实的公开,具有告知事实的义务。即便该事实的影响较小,未告知仍应当认定为隐瞒真实情况。正如本案庭审过程中,销售部始终以发动机维修程度小、维修金少作为不存在隐瞒事实的理由,代理律师并不认同。

一旦欺诈方的行为被认定为欺诈后,其面临的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后,律师想说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不仅要使受害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到弥补,还要让经营者对其欺诈经营的行为承担更大的责任,付出更大的代价。从而真正起到其“惩罚性”的作用。也更能威慑、警告其他经营者,防止类似的欺诈行为再发生,从而达到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弱势的消费者。也从司法层面获得更优良的社会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