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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律师协会章程

2010年4月25日湖州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14年11月15日湖州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18年11月30日湖州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19年 5月 19日湖州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23年6月19日湖州市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七章  律师协会组织机构组成人员的勤勉义务

第八章  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九章  秘书处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十一章  分会和联谊机构

第十二章  奖惩、处分和纠纷调解

第十三章  经费

第十四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次财产处理

第十五章  党组织建设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湖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湖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湖州市全体律师(含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下同)、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及公司律师事务部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市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可在湖州市所辖区县设立联络组或者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体制,忠实履行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遵守《湖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提高会员执业能力,规范会员执业行为,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走中国特色社会组织发展之路,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承担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事业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律师成长、加强自身建设等职责。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的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会接受湖州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的指导,依法自主开展工作。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湖州市司法局委员会、中国共产党湖州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活动和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接受湖州市民政局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本会中文名称:湖州市律师协会;本会英文名称:HUZHOU LAWYERS ASSOCIATION。

本会会址设在湖州。

 

第二章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律师执业规范、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规范;

(三)制定并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六)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

(九)开展律师执业培训;

(十)指导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对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情况和等级进行评价认定;

(十一)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十二)组织律师开展国内和国际交流;

(十三)宣传律师工作,提升行业影响力;

(十四)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五)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六)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七)健全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八)协调与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的关系,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九)办理司法行政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浙江省律师协会及有关部门授权和委托的事务;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第七条  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以及本市辖区内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本市辖区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公司律师事务部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本会在必要时可吸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或者司法行政从事律师管理的人员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个人会员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九条  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并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实习,领取实习证的人员,接受本会管理。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资源的权利

(六)通过本会向有关机关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八)对被投诉、举报或者处分申辩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

(四)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社会活动等;

(六)接受本会调查,执行本会作出的处分决定;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接受本会对执业过程中的纠纷调处并执行调处结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的权利;

(二)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有关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享受本会资源的权利;

(四)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业务交流的权利;

(六)对被投诉、举报或者处分申辩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监督、指导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接受本会调查,执行本会作出的处分决定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管理,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九)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接受本会对执业过程中的纠纷调处并执行调处结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不再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本会取消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报浙江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会员拒不履行义务的,本会可以视情节予以处分。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二分之一理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临时律师代表大会由常务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    

律师协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议程及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

第二十条  换届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有关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监事、副会长、副监事长、监事长、会长候选人。

非换届的律师代表大会及临时代表大会的主席团由常务理事会成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有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但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律师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其实施;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五)讨论并决定本会发展规划和工作方针

(六)审议和批准会费收缴办法

(七)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八)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代表组成。代表选举或推选办法由本会理事会规定。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代表可以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者建议。

议案须在代表大会期间由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经主席团决定作为议案的,应由主席团或者新当选的常务理事会负责办理,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六条  本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每届理事会组成人员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成员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较强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管理工作,执业四年以上的会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三)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提议修改章程;

(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六)听取会长、副会长和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主任的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七)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以及批准其辞职;

(八)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选举、罢免理事的提案,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增补、罢免理事;

(九)审查会费收支情况报告,决定会费使用,批准会费预算、决算;

(十)贯彻本行业党组织的决定、决议;

(十一)其他应当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条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具有本市律师身份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常务理事会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

理事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者不再具有本市律师身份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辞去理事申请的,其理事职务自动终止。

第三十一条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理事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可以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组成,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副会长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

(三)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度;

(五)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分会、联谊会的设置及主任、副主任和会长、副会长的任免;

(六)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罢免、补选会长的提案;

(七)聘任秘书长,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副秘书长,决定秘书处机构设置;

(八)听取秘书处工作报告;

(九)讨论和决定对会员的奖惩;

(十)贯彻本行业党组织的决定、决议;

(十一)决定本会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处分和重大财务支出;

(十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经会长会议决定或者经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理事会会议期间,常务理事可以向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分会、联谊会提出质询案,由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在常务理事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七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会长办公会议决定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代表本会参加有关会议,开展对外交流与协调;

(六)处置突发事件;

(七)行使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会设副会长若干名,副会长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本会工作报告,接受理事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一般每月举行一次。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是本会的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向本行业党组织报告工作。

监事应当执业八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

本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财务负责人、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会由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组成,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监事长、副监事长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条 监事长、副监事长由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律师事业建设和无不良记录的具有十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具有提议权、审议权、建议否决权、检查权和监督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遵守本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二)监督并评议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年度履行职责情况;

(三)监督会费的收缴和执行情况;

(四)向理事会提议罢免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

(五)向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六)提议召开理事会以上临时会议;

(七)监事会成员可以列席理事会以上会议;

(八)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监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具有本市律师身份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监事会提出辞去监事的申请。

监事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者不再具有本市律师身份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辞去监事申请的,其监事职务自动终止。

第四十三条 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监事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可以罢免其职务。

 

第七章  律师协会组织机构组成人员的勤勉义务

第四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分会会长以及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应当勤勉尽责、廉洁奉公,忠实履行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会实行年度履职考评制度。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应当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监事会的评议、考核,其结果报本行业党组织和市司法局同意和备案。

监事长、副监事长应当每年向本行业党组织作述职报告,接受本行业党组织的评议,其结果报市司法局同意和备案。

述职报告在本会简报、会刊和网站上公布,接受会员的监督。

常务理事会每年应当对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以及分会会长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在一年内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或者任期内累计四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劝其辞去职务,本人不辞去职务的,其职务自动取消。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理事资格依本章程自动取消的,其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职务相应取消。

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秘书处应将职务自动取消情况的通知全体会员。

监事会组成人员参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以及监事长、副监事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被罢免理事或者监事职务的;

(二)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三)监事长、副监事长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监事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四)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以及监事长、副监事长任期内二次年度履职考评不称职的;

(五)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以及监事长、副监事长有应当罢免职务情形的,由常务理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先行停止其职务,在下次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会议时,通过其罢免决议。

第四十八条  理事会任期二年期满后进行中期考评,根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履职情况以及行业管理需要,可以进行罢免、增补等人事调整。

中期考评工作在本行业党组织、市司法局监督指导和监事会参与下进行。

第四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以及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所在事务所利益。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以及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应当诚恳听取会员和本行业党组织、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

 

第八章  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五十条  本会与市司法局联合设立“湖州市律师行业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作为全市律师行业的专家智库,充分汇聚本会专业人才资源优势,为党委政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质量、高水平的法律服务,为本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深化律师工作改革发展提供专家咨询意见,促进法治建设和律师行业创新发展。

第五十一条  咨询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接受本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五十二条  咨询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从执业十年以上,在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专业素质、较强的议事和服务能力、无不良言行记录、热心行业工作和社会活动、身体健康的优秀律师中产生。

咨询委员会委员可从曾经担任或者现任本会常务理事以上职务的律师中择优选聘。

具有非法律专业资格、在相关专业领域内有一定建树的律师,或者在法律服务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建树和较大社会影响力的律师,可以不受执业年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咨询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会提出推荐人选报市司法局同意后聘任。

第五十四条  咨询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推荐,担任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党政机关法律顾问、人民监督员、特邀监督员、仲裁员;

(二)根据委托,参与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论证、修改、评估等工作;

(三)根据委托,对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点工作、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论证;

(四)随同党委政府领导接访群众,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参与疑难复杂信访事项督查;

(五)参与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与评估、重大突发性事件处置善后工作;

(六)对全市律师改革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七)对全市律师工作、律师行业发展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咨询研究和论证工作。

第五十五条  咨询委员会必要的工作和活动经费由本会保障。

 

第九章  秘书处

第五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会议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日常工作。

秘书处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可根据需要分别参加或者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

第五十八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秘书处的设置方案;

(二)主持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者提请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和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

(八)常务理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本会设立专门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制定,报理事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各专业委员会负责制定,报常务理事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分会和联谊机构

第六十二条  本会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县区或者专门律师队伍中设立分会,作为本会常设机构,非社团登记。分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分会的设置、工作规则及其会长、副会长候选人条件,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六十三条  分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会和司法行政部门推进区域内律师业或者专门律师队伍发展和规范化管理;

(二)协助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三)协助开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查处;

(四)协助组织开展培训交流和对外考察学习;

(五)本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本会设立女律师联谊会,作为湖州市女律师组成的联谊机构,接受本会的领导和湖州市妇女联合会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  女律师联谊会的主要任务是:团结带领全市女律师切实履行律师职责,提高女律师政治、业务素质,组织女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学术交流、法治宣传、公益活动以及有益身心健康的联谊活动,提高女律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女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法治建设和妇女工作发展。

第六十六条  女律师联谊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会长、副会长由常务理事会提名,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女律师联谊会会长提名,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聘任。

第六十七条  分会、联谊会会长、副会长可以列席理事会以上会议。

第六十八条  分会、联谊会必要的工作和活动经费由本会保障。分会和联谊会可以接受会员以及社会捐助,并在本会设立专项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二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六十九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律师行业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热心公益事业,为促进社会安全稳定成绩显著的;

(六)被政府机关、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七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其它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司法行政部门对会员作出暂缓注册、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的处罚时,本会得以中止其会员权利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

对会员进行处分,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党纪党规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会员权利中止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等会员权利。

第七十四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会员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者披露。    

第七十五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本会秘书处申请本会进行调处,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各方承担,会员应当自觉履行调处结果。

第七十六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处的具体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章    

第七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会员赞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八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七十九条  会费收缴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业发展需要制定、修改。

第八十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不交纳会费的会员,本会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年度注册。

第八十一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本会的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协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处理投诉工作所产生的支出;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进行培训;

(八)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九)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上缴上级律师协会会费;

(十一)经常务理事会同意的其它必要支出;

(十二)律师协会党委工作经费列入协会经费开支项目,其额度一般掌握在当年会费收入的20%左右。

第八十二条  本会每年从会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经费,用于支持、帮助青年律师成长与发展。

第八十三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本会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会费收支情况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四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决议,经律师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后,报湖州市司法局批准。

第八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湖州市司法局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八十七条  本会经湖州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八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湖州市司法局和湖州市民政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五章 党组织建设

第八十九条  本会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律师行业党委。

第九十条  本会律师行业党委负责人,一般由市司法局党委领导担任,人选报党建领导机关审核、审批。

第九十一条  探索建立开放式党组织和党小组,对党员有3名以上,但能接转组织关系的党员不足3名的,建立功能型、拓展型党组织。

第九十二条  本会换届选举时,应先征求律师行业党委意见;本会变更、撤并或注销,律师行业党委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第九十三条  本会为律师行业党委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支持党组织建设活动阵地。

第九十四条  本会支持领导班子与党组织领导班子“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律师行业党委负责人参加或列席管理层有关会议、律师行业党委开展有关活动邀请非党员的本会负责人参加。

第九十五条  本会支持律师行业党委对本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十六章    

第九十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湖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本会的监督。

第九十七条  本章程规定的“至少”“不少于”“以上”均含本数。

第九十八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章程由湖州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生效,修改程序相同。  

第一百条  本章程报浙江省律师协会、湖州市司法局、湖州市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