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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之绿色原则

来源:时间:2025-08-25 16:52

叶国庆 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金秀娟 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蔡 滢 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摘要】当前社会生态环境问题面临很大的挑战,把绿色原则融入破产重整制度,是时代的需求,也是破产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保护生态环境,维持多元利益的平衡,是在破产重整制度中至关重要的两个方面。破产法应当遵循制度改造和拓展的方式,构建环境债权确认,破产债权顺位安排、生态环境债权保障规定,通过破产法的制度拓展,将绿色原则融入到破产重整制度中去。同时,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务企业的救济路径应当从府院联动、多元责任主体纳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等多方面去展开。当前民法典对绿色原则的引入,也可见该原则的重要性,我们法律人在运用法律的时候,本就遵守着规则不能确定,便使用原则的定律,那么在当下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必然财力不足,就会缺少环境保护的财力和能力,那么绿色原则就给了我们指引和方向。

【关键词】绿色原则;绿色破产重整制度;环境保护;府院联动;多元责任主体



一、绿色原则的产生背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当前我国仍需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要求。习近平关于生态文明的论述中也曾明确指出:“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只有实行最严格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保护生态环境”。二十大报告和习总书记的重要论述,深刻阐明了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前进方向,为破产重整制度指明了必须依靠法治方式的实践路径。由于破产法融清算退出与挽救更生于一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企业破产时,常常会面临生态环境保护不周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使破产法理所当然地承担了如何将绿色原则融入到法治中去的使命

由于过去我们过度追求经济发展而忽略了环境保护,企业破产过程中,企业的环境责任易被忽视,导致污染治理滞后、资源浪费。例如化工企业破产时若未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可能引发土壤污染;高耗能企业重整失败可能阻碍产业绿色转型。这类现象层出不穷,绿色原则的融入可倒逼破产程序强化环境风险防控,推动困境企业向可持续方向重生。

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原则贯穿于民法典各编。但是还缺乏和商事领域在制度上的衔接度。当下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生态优先原则和绿色原则的贯彻,还是缺乏制度规范性。贯彻落实一项理论制度,需要规范化、程序化的章程更见起效,由于绿色原则这个概念在当下的法律中,毕竟缺乏规范性,而破产制度在过去那么久的时间内,已经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套较为详细严密的法律逻辑。因此,破产重整制度需要融合绿色原则与生态优先原则,将这两个原则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式融入到破产法之中去,形成绿色破产重整制度。

(一)绿色原则融入破产重整制度的实务需求

破产法的发展历史是从单纯的破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模式,发展为综合考量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社会多元利益的衡平保护模式。从前的破产法只是单一的将企业出清,退出市场,将财产给债权人划分。这样的模式缺乏对其他主体的保护,没有兼顾经济市场的需求,更没有注意到对生态环境的优先保护。

民法典发源于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随着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诞生,“绿色”这个词被搬上了历史的舞台。绿色代表着减低成本、提升效率,做到可持续发展。而破产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资产价值最大化”。资产价值最大化,是指以较低的破产成本获取最大的资产收益,其中包括全面提高全体债权人的受偿比例,降低破产成本。此处就和民法典的“绿色原则”相呼应,有了共同的连接点。破产重整制度,深刻诠释了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商法上的价值,也就是维持社会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其实绿色原则就是经济学上的资产价值最大化。

首先,破产重整制度能避免债务企业马上被清出市场,给了债务企业喘息和调整的机会,对产业结构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

其次,避免了债务企业破产导致大量劳动力流入社会市场,减轻社会保障的压力。再者,能保障一些大型企业或者有着较为久远的历史的企业信誉流失、品牌效应的损坏。这即是整个社会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也是整个社会对绿色破产重整制度的时代需求。

在破产重整制度的基础上,融入了绿色原则,使得债务企业不管是退出市场的情况下,还是继续重整争取重生的情况下,都能够在保障自身内部和对外影响的外部之间,寻找到平衡点。如果是退出市场的情况下,也会在自身企业合理退出市场,合理清退工作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做好权衡;如果是继续重整,有了新的投资人,那么也不会过度追求马上恢复经济,会在恢复经济的同时追求环境保护,避免过度追求经济而破坏生态环境。

西方法理学认为,法的一切效力都是当时历史的整体状况的产物和缩影。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他的发展自然也会顺应时代的潮流。破产法的发展本来就是从一元到多元、由积极到消极、由原来的债权人本位到现在的社会利益本位的转变。破产制度中的重整、和解、预重整等制度的产生。这些破产法中的详细制度的产生,更多的是与社会经济更加繁荣发展,社会分工更加精细,企业与社会更加联系紧密的原因导致的。纵观历史发展的道路,可见破产法在不断的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通过制度设计的跟进,使破产法在实践上更具有针对性、具体性、实践性。而当下,绿色原则就是经济社会的促使破产法需要改造的一个产物。绿色原则融入破产重整制度是时代性需要,是破产法顺应当下市场经济以及顺应当下经济社会发展的潮流。

(二)生态环境问题是严峻的社会性问题

生态环境问题是当下社会非常严峻的时代性问题,生态环境问题频出,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和利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面临严峻考验。然而破产企业本身就相较于普通正常企业,财务上存在着严重危机,故而在生态环境问题上的保护就更加存在矛盾性。没有多余的财力物力去解决债务企业曾经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因此当下将破产法中融入绿色原则已经是时代的要求,更是破产法本身的发展趋势。再者,从法理上讲,实现破产法所属民法体系对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融洽,有利于减少法律碎片化导致的破产法与民事基本法之间的冲突,从而使得法律释放出整体的意义,共同为生态法治贡献自己的力量。

绿色原则是将生态环境价值融入破产法中,指导破产法在经济生活中的制度改造。重在改变原本只追求经济价值而忽略生态环境保护的状态,从而推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原本的破产法中参与的主体只有破产管理人、债务企业、债权人、法院等,现在融入生态优先原则后,加入了更多的主体,并且要对生态环境起到保护的效果,需要这多方主体共同努力。生态环境保护原则贯穿于每个主体,也贯穿于破产开始至终结的整个过程。生态环境是人类生活的最基础的物质条件,如果没有了这个基础物质条件,何谈后续的经济繁荣发展。故而不能因为破产和债务企业的财产状况严峻,就放弃和忽略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重视才是破产法本身的应有之义。

二、绿色原则融入破产重整制度的功能作用

(一)绿色原则的价值理念

绿色原则是指在人类社会经济发展活动中,将生态环境保护置于优先地位,以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为约束条件,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他的理论依据就是可持续发展理论。绿色原则是应对生态危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它要求在理念上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价值观,在制度上构建严格的生态保护体系,在实践中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破产制度将生态理性引入破产法,拓展了破产法原本的价值理念。生态理性体现的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整体性认识,以此为基础的法律体系,是超越个人的、眼前的、局部的利益,是人类的、长远的、整体的利益。生态理性是回应了破产法中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平衡了生态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的矛盾。在生态理性指导下的破产制度改造,重点在于改变原本破产法中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

(二)生态理性指导下的破产法改造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在生态理性指导下的破产法改造,包含了两个方面,分别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改造和生态环境之上利益的保护。对于生态环境之上利益的保护,在传统破产法中作为私法调整的内容,早就已经对此进行保护,当前最重要和创新的,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改造。由于当前破产法侧重追求破产财产的经济属性,追求资产价值的最大化利益,其实更加偏向于商法的法理逻辑,也就是他的营利性调节机制。由于传统破产法如此追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利益,缺乏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从而导致当前生态环境的恶化问题。

破产法制度的改造,从适用范围上来说,由于破产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具有周期长、涉及人员多等情况,所以在破产过程中的所有义务主体都是适用受众。由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原本的企业管理职能发生了改变,由破产管理人接受管理并履行职能,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也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需要全过程的所有参与人共同努力完成。在这个完整阶段的任何过程中出现问题,均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

(三)绿色原则融入破产重整制度的边界线

破产法自诞生起,经历了较长的历史演变,已经形成了属于自己独特的价值和理念。他的价值理念中,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和利益是由来已久的。绿色原则的融入,并不是从整体上否定破产法的基础性价值追求,而是在现有基础上对既有价值和功能做了拓展。也就是说并非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的否定,而是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前提,即在生态环境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免受损害。是对过去、现在、将来的一种平衡。不能简单的理解为生态环境利益高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是强调生态环境免受损害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利益保障的前提。破产制度的绿色化改造,追求的是一种更为广泛意义上的改造和利益平衡,绝非是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利益的一种制度设计

(四)绿色原则的保护生态环境功能

毋庸置疑,破产制度中融入了绿色原则,必然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有着重要作用。随着《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出台,生态环境保护就已经从幕后走向了台前。绿色原则是破产重整中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理论支撑。当然,我们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要做好预防和修复两个方面。其中要注重预防大于修复。由于生态环境损害下的救济功能,可以提前作出预案和有效的制度防范,从而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永久性的、难以修复性的破坏。前期我们在追求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可能过度关注经济发展,而缺乏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那么现在,就更应该注重前期预防的重要性。前期的预防工作做到位了,可以减少后续很多的损失。

(五)绿色原则的平衡多元利益功能

绿色原则融入破产重整制度后,就默认了在资本经济属性外,对生态属性和价值的认可。关键是这两种属性之间的平衡点在哪里,也就是这个度的把握,自然就成了至关重要的事情。生态环境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平衡,是指受到破产法保护的其他利益主体,不得以损害生态环境为条件;受到破产法保护的生态环境,也不得损害其他利益主体。当下在私法体系下,对于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侵权赔偿可以通过其他私权救济方法得到赔偿,但是在破产法中还是没有得到体现。生态环境利益在实践中,更多的被视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正是由于他的这份公共属性,导致破产程序中的各个主体默认的就把他放在一旁,就觉得事不关己。换句话说,就是破产程序中的各个主体缺乏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内驱动力。这就说明,在破产法没有对生态环境保护给与关注的制度背景之下,不可能实现多元利益的平衡。

三、破产重整制度的绿色原则实践案例

(一)上海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该案是在破产法领域适用《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最为典型的案例。该债务企业主营业务为码头租赁及仓储、装卸服务等,毗邻长江口。2019年11月,因严重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管理人。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名下码头因承租方经营管理混乱、设施设备陈旧老化,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环保、交管部门联合下达整改通知,要求限期整改码头污水及扬尘处理设施,否则将吊销营运许可资质。

在本案中,保留运营资质成为债务企业重整成功的关键因素。在重整计划中,法院引导投资人将环保经营方案和环保承诺事项写入重整计划草案,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最终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该案通过确立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如污水、大气整治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此兼顾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理念与生态优先原则。

(二)江苏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该案是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创新构建的“三位一体”模式。债务企业是一家从事生物技术及相关制品研发、生产、销售的民营企业,因市场原因,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

本案将“绿色资产”盘活,使其重新进入市场。比如将债务企业拥有的碳排放权、排污权等市场稀缺绿色权益作为破产财产予以认定,同时对于债务企业受污染的财产,协调各方先进行环保处理,再进行破产处置,使得相关费用优先受偿。该案充分发挥了“府院联动”,加强政府与法院、生态环境部门在绿色破产重整工作中的合作。

四、企业拯救路径

(一)破产重整的生态环境限制

   破产制度绿色化与破产重整在价值层面具有一致性,因此对于债务企业是具有条件和限制的。从企业挽救的视角,是否存在挽救价值是决定重整与否的重点。如果是高污染企业,并且已经完全缺乏后续进行环境保护的财产能力了,那么该类企业的重整反而会给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是与绿色破产重整的价值理念背道而驰的 因此,审查债务企业进入绿色破产重整程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前提要件。再者,在债务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程序进展顺利,就会出现重整计划,在执行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应当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底线原则。首先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划去实施;其次,在约定不明或者按照重整计划实施可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时,则按照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实施。再者,当遇到自然或者人为的原因,使得继续履行重整计划,可能会加重损害生态环境时,就应当马上停止履行。重整计划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底线,是绿色破产重整的根本保障

   (二)将绿色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多元责任主体纳入

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和法院是最主要的两个主体。当下破产法有明文规定,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经过自己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运营事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人就应当为债务人。并且公司的股东、董事在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等后果时,应当对公司环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和政府以及其他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也是破产重整中的重要参与主体,将多元主体纳入绿色破产重整过程中后,会使得各位责任人在破产前后,更加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三)把绿色原则纳入企业破产法中

把绿色原则纳入企业破产法中,是一种将生态环境利益放在立法角度考量范畴的行为。是企业破产法对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的具体拓展,有利于在破产商事领域更好的贯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当然在对企业进行破产重整识别的时候,要注意判断企业是否在前期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是否具有相应的环境资质证书;以及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是否继续维持环境合规。同时还要判断债务企业是否具有环境保护治理能力,包括环境治理财产、环境治理能力等方面。再者,也要尊重债务企业本身的意愿,是否愿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还是宁愿退出市场。需要综合以上多个方面,确认企业是否应当进入重整程序,并且在重整程序中,贯彻绿色原则,实现绿色破产重整。

(四)调整破产债权的确认规则和生态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

在破产重整的实践过程中,环境债权会有多种种类,比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债权等。如果依据成立时间,也可以分为破产受理前的环境债权和破产受理后的环境债权。之所以要分清楚这么多种类的环境债权,是因为破产过程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纠纷,破产程序是对集体债权人的集中清偿,一旦没有对清偿顺序作出详细规定,那么就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自然就会违背破产法的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再者,如果不加区分的把生态环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看待,那么实际清偿比例可能会接近于0,显然与破产制度绿色化的目标相背离。所以我们要将生态环境债权区别划分。

依据目前的法律法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包括财产和人身侵权)应当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其清偿顺序应当在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这类优先债权之后。但是为了维护债务人财产价值而产生的治理污染费用债权,该笔债权因为是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故而应当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可以随时清偿。而环境行政罚款债权等可能会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另一方面,环境债权的产生时间也会影响他的受偿顺序,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所发生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环境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所发生的债权,可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

对于未确定生态环境债权的绿色保护,也就是指企业破产时已经产生生态环境损害但是债权利益未明确或者是企业破产时没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但是相信未来会发生损害结果的债权。对于这类债权,破产中应当承认该类债权并给与应有的保护,可以从三方面来考虑。一是设立生态环境债权预估制度。对于预估数额的确认,可以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确认,这样就在开始时做了一条救济补救路径,以防止前期已经将所有财产分配完毕,导致后续未确定生态环境债权得到确认时,却无财产可分配的情况。二是建立生态环境预留金制度。这个制度最为直接,但是也要结合实际情况,如果前期财产本来就不够的情况下,也不现实再去设置预留金。三是建立企业责任主体保留制度。这项制度主要是用于解决后续纠纷产生时,责任主体不存在的问题。

只有明确了环境债权和其他各类债权的清偿顺序,才能合理有序的按照破产法的程序管理和分配债权利益。也能做到公平公正的使得每个债权人都能在合法范围内拿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债权利益。这也是一种多元利益平衡的体现。

(五)完善绿色破产重整制度中环境保护的多方协同机制

无论是在破产过程中还是在前期企业的正常运营过程中,都需要明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需要多方协同,共同合作完成的艰巨的持久战,虽然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在其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生态环境保护不可能只靠其中的一方。无论是南京中院作出创新的“三位一体”模式,还是上海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的成功案例,都给我们一种借鉴。那就是在绿色破产重整制度实施过程中,法院、政府、管理人、生态环境部门等都不可或缺。应当完善多方协同的绿色破产重整机制,充分调动政府在生态保护中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府院联动”机制,加强法院与政府在破产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处理方面的合作;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在绿色破产重整制度中的作用,多方寻找新的投资人,争取让债务企业“涅槃重生”。

(六)生态环境的强制识别具有重要意义

破产过程中,对于债务企业是否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是难以不言自明的。由于实践过程中,很难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作出一个衡量标准,自然也给审理过程带来了麻烦。西方国家对此已经建立起了相对完备的生态环境破产保护体系。 美国针对企业主隐瞒环境污染逃避损害赔偿的行为,要求企业在破产申请的同时必须提交环境影响评估证明,避免规避环境责任的情形发生。 所以建立生态环境强制识别制度具有很强的重要性。但其实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2020年就已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生态环境状况评价技术规范》也已于2006年首次发布,并于2015年进行了修订。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其实对于破产过程中,生态环境的强制识别具有重要的借鉴与参考意义。

(七)重视破产管理人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由于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的角色就是会因为职责和使命而变得与众不同。由于破产管理人与生俱来的中立性、独立性、专业性,所以能够独立且中立的去完成工作,从而使得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能够有效落实,并不受其他主体的干扰。管理人绿色义务的确立在于规范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既便于管理人对自身履职行为的对照与遵循,也便于监督主体对管理人履职行为的判断与监督。在日常管理方面,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处置、保管过程中,要贯彻执行和预防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如果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应当及时作出预防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在应急预案方面,管理人应当对突发性生态环境事件做好预案设定工作,这样在灾害发生时能够做好完善的应对措施。在管理目标方面,管理人要严格贯彻落实一点,就是不能增加破产企业在受理时的生态环境负担。因此,管理人的与生俱来的职责和使命,使得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比其他主体更合适,更方便,更专业。

结语:

绿色原则的基础含义是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既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也表达了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破产重整制度是当下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也引发了生态环境破坏的问题,绿色原则融入破产重整制度,是生态文明发展下,破产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必然趋势。用生态理性拓展破产法的制度价值,给传统破产法注入时代创新元素。破产法应当遵循制度改造和拓展的方式,将绿色原则融入到破产重整制度当中去。同时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应当从府院联动、多元责任主体纳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辨别债务企业的资源价值等多方面去展开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