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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僵尸企业”司法处置中的难点问题研究

来源:时间:2020-09-30 10:56

【摘要】:“僵尸企业”的处置问题自2015年起备受关注。从中央层面而言,不仅将其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正式提出,而且还提出将其作为调整经济结构的重要手段。从社会层面而言,各界也对“僵尸企业”的处置问题给予了广泛关注。目前看,处置“僵尸企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绕不过去的一道坎。然而在实务操作中,处置“僵尸企业”主要通过司法处置予以完成。本文通过对“僵尸企业”概念界定、类型的归纳以及在司法处置过程中所产生较为突出的难点问题,比如职工债权如何保护、增设“拒不清算罪”的必要性、建立完善社会配套制度及政策调整等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以便“僵尸企业”处置在立法、司法、执法上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也有助于“僵尸企业”依法有序地退出市场。

【关键词】:僵尸企业;司法处置;职工债权;绝对优先受偿;拒不清算罪  

【正文】:

、引  

“僵尸企业”实属一个经济学概念,而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其最早是由美国波士顿大学的经济学者彼得·科伊在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指“那些无望恢复生气,但由于获得放贷者或政府的支持而免于倒闭的负债企业”。对此界定,有的学者持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僵尸企业”是仅能承担其贷款利息,但无法偿还贷款本金的企业状态;也有人认为:“‘僵尸企业’一是指企业之成立之日起便没有或者经营活动非常少,也不纳税的不活跃企业;一是指对外债台高筑的空壳企业。”由此可见,“僵尸企业”的概念界定标准十分模糊和不一。这不仅阻碍了“僵尸企业”处置的进程,而且也不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另一方面,我国虽然在法律层面上尚未出现“僵尸企业”一词,然而在实务操作中,其已被广泛使用并延伸到法律领域。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对“僵尸企业”的概念进行适当地界定,对加快“僵尸企业”的处置具有意义重大,同时,这也关系着国家经济结构调整的方向、供给侧结构改革政策的推进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

二、“僵尸企业”的概念界定

如前所述,我国对于“僵尸企业”概念的界定标准尚未形成统一标准。比如浙江省认定“僵尸企业”的标准主要是指“连续1年以上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且未缴增值税,或者资产负债率超过100%且连续三年以上亏损且主要靠政府补贴维持生产经营,或者连续3年以上欠薪、欠税、欠息、欠费,或者陷入“两链”风险导致资不抵债且解套无望、长期停产且复产无望、已有投资但投产无望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又如广东省认定“僵尸企业”的标准主要是指“主要靠政府补贴或银行续贷等方式维持生存经营,资产负债率超过85%且连续3年以上,连续3年以上欠薪、欠税、欠息、欠费,生存经营困难造成停产半年以上或半停产1年以上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再如,福建省认定“僵尸企业”的标准主要是指“连续1年以上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且未缴增值税;或者资产负债率超过85%,主要靠政府或集团总部补贴和银行续贷维持生产经营,且剔除补贴后连续三年以上亏损;或者资不抵债且解套无望、长期停产且复产无望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由此可见,这些规定虽然对“僵尸企业”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具体界定,但它们也反映了“僵尸企业”的一般共同特征:第一,企业已处于破产边缘;第二,靠政府补贴或银行续贷持续经营;第三,丧失市场自我生存能力和发展能力。

鉴于此,笔者认为,“僵尸企业”是指那些不能继续经营或者自我发展且已处于破产边缘的,但因获得政府补贴或银行续贷才继续经营的企业。由此可见,“僵尸企业”不能等同于破产企业,然而“僵尸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就是破产企业。

三、“僵尸企业”的类型和处置方式

当前,我国中央层面引入“僵尸企业”概念主要是为了化解过剩产能、降本增效和优化资源配置等实际问题。同时,结合“僵尸企业”只有靠政府补贴或银行续贷才能持续经营的自身特征,显然,国有企业更容易成为典型的“僵尸企业”,因为相较于民营企业而言,国有企业更容易得到政府的补贴和银行的贷款,在资源占有、市场分配等方面都有着民营企业无法与之相比的优势。当然,并非所有的“僵尸企业”都是国有企业,也存在众多民营企业也逐步步入“僵尸企业”行列。例如,2019年5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指引》的第二条规定就是将“僵尸企业”的类型界定为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据此,笔者认为,目前对“僵尸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为国企性质的“僵尸企业”和民企性质的“僵尸企业”。

然而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对其处置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就国有企业而言,一旦被确定为“僵尸企业”,虽然可以通过破产程序退出,但一般情况下,因政府重视、政策支持等因素,大部分是通过资产转让、资产置换、债务重组或兼并重组等非司法处置方式来实现“僵尸企业”退出,且这种非司法处置的方式有效地解决了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职工债权的合法保护、化解过剩产能等问题。然而,相对民企性质的“僵尸企业”而言,因享受不到相应政策的支持,其只能够通过司法处置的路径实现退出。

司法处置,顾名思义,是指在“僵尸企业”处置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占据主导地位,也就是说,须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同意下进行。同时,结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笔者认为,司法处置的方式主要有破产和强制清算。当然,笔者也非常赞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指引》对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引入分类指导思路:即对于经营管理虽存在困难,但仍具备运营价值的“僵尸企业”,依法开展破产重整救治;对救治无望的“僵尸企业”,及时进行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僵尸企业”,引导当事人申请破产清算。但笔者主张处置“僵尸企业”时,应当以破产作为处置的优先选择。尽管强制清算是司法处置的方式之一,结合我国立法的现状,笔者认为慎用,因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强制清算的两种情形,但是对强制的条件规定得比较笼统和原则,司法实务中比较难以把握,不好操作。

综上,本文主要围绕处置民企性质的“僵尸企业”时,应引导当事人尽可能通过破产方式让企业重返市场或退出市场的前提基础而展开讨论和建议的。

四、“僵尸企业”司法处置中的难点问题和对策建议

目前,由于我国对“僵尸企业”的处置存在立法缺陷,进而导致在“僵尸企业”司法处置过程中出现了众多疑难问题。而本文就其中比较突出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梳理,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一)职工债权安置方面的难点问题及对策建议

1.职工债权清偿顺位的现状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可见,在破产程序中,虽然法律对职工债权的范围及清偿顺序有明确规定,但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的绩效考核存在缺陷以及监管机构对银行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等因素,导致各级银行绩效考核过于强调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贷款比例的双降,迫使被考核者为完成任务掩盖企业的真实资信情况,进而造就了银行与企业之间往往以还旧贷借新贷的手段处理到期贷款,这也是为什么“僵尸企业”能靠银行的不当续贷得以继续经营的原因。同时,银行作为资金的出借方,对其出借资金的安全非常重视,故在“僵尸企业”的多数财产上设定物权担保以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在此情况下,将职工债权置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之后实际上难以得到清偿或全部清偿,且我国目前社会保障机制又不完善,这势必会引发社会矛盾,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2.职工债权绝对优先受偿制度的现实原因

关于职工债权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两者之间清偿顺位孰先孰后的问题,曾一度成为在《企业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争论的焦点。《企业破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曾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债权的,职工债权可以在担保物权人之前就担保标的物获得优先清偿,也就是说,职工债权绝对优先受偿。然而,这条规定在《企业破产法》中最终没有被采纳,笔者深感遗憾。因为笔者认为,就我国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的现状而言,该条规定是合理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职工债权,又称劳动债权,其涉及劳动者的生存问题。换而言之,职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工资、社会保险是最基本的生存权、人权。如果说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那么生存权、人权优先于一切其他权利,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其次,法律的职能是维护社会稳定,避免引发社会矛盾。因此《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不能仅仅停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层面上,它更应该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僵尸企业”的退出机制和退出善后工作服务。

再次,《企业破产法》实施近十三年,在其实施过程中,职工债权的保护和清偿问题仍然是一个深深困扰的问题,也是社会焦点问题,当然,这里既有立法问题,也有执法的问题。

3.职工债权绝对优先受偿的法律定位

职工债权不是普通债权,它关系到劳动者的切实利益,系生存性债权,从维护社会稳定和避免引发社会矛盾的需要出发,应当把职工债权列为类似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特定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从目前立法体例上看,我国现行民商事立法尚未将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只是在某些法律中赋予了特定债权优先受偿权。因此,笔者认为,应由法律直接规定职工债权绝对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公示,可以针对动产或不动产,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例如,海商法规定,船上工作人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和社会保险费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等具有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4.规范职工债权绝对优先受偿的建议对策

在复杂情况下,立法应当起到协调器的作用,司法解释则承担着已然制度的合理实现,兼顾各方的利益,协调各种价值的冲突。

(1)《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职工债权绝对优先受偿制度的完善或制定。

第一,确立职工债权绝对优先受偿的原则,并写入《企业破产法》或相关司法解释。然而,应严格规制清偿职工债权的破产财产的顺序,即企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债权的,不足部分的职工债权才能在担保物权人之前就担保标的物获得优先清偿。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适用主体的扩大。就《企业破产法》而言,其适用的主体仅为破产企业。结合本文,“僵尸企业”不能等同于破产企业,因此将“僵尸企业”引入《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主体。从而解决了当企业停产或歇业时但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职工债权与其他债权未进入破产程序而发生冲突时的清偿顺序及依据的问题。

第二,职工债权绝对优先受偿的范围予以延伸。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职工债权包括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许多“僵尸企业”原劳动用工并不规范,一些企业为逃避法律义务而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意与职工签订劳务合同,形成雇佣关系。那么在雇佣关系中,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遭受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属于到职工债权范围?是否纳入到绝对优先受偿范围?笔者认为,在雇佣关系中,由于执行工作任务而遭受的人身侵权损害的赔偿应属于职工债权。因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实现也是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的保护,与职工债权如出一辙,故应纳入到绝对优先受偿范围。此外,笔者认为,职工自己为防止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中断而垫付的部分社保费用亦应纳入到绝对优先受偿范围。

第三,职工债权绝对优先受偿权的限制。时间上限制。类似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样,将绝对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限定在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如仅限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年期间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职工债权;若超过该一年的,前述职工债权不能享受绝对优先受偿,而作为一般优先受偿权,即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受偿。数额的限制。因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往往是高薪,故其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调整后的职工债权纳入绝对优先受偿范围内,超出部分职工债权可例入普通债权范围。

2)修改或完善以劳动法为主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对于职工债权的保护,尤其是解决拖欠职工工资问题,仅靠一部《企业破产法》难以完全解决的,因此,我国要修改或完善以劳动法为主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尽快通过其他法律的配套以及政策调整,从源头上出发解决职工债权的保护。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然而企业因破产致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中断,职工也会因此而享受不到这些待遇,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社保中断后能否续保的明确规定。当然,在实务中,许多企业原劳动用工也并不规范,存在大量未缴社保费用的情形,对于未建档的职工需要被交补保费用时,社保部门目前仅认可凭劳动仲裁委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才同意补缴,且具体补缴的金额因涉及复杂的计算公式,非专业人员无法核定具体金额,进而给“僵尸企业”处置工作带来许多不确定性。

鉴于前述情况,笔者建议应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中明确对于“僵尸企业”拖欠或补缴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管理人或清算组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书及核实的职工名单向社保相关部门申请建立特殊档案管理,且社保相关部门应向管理人或清算组提供相关欠缴及应补缴的具体金额,依法纳入到职工债权范围。管理人或清算组持经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裁定书或者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社保部门申请补缴,社保相关部门应予以办理等内容,从而确保职工权益得到保障。

(二)在《刑法》中增设“拒不清算罪”,从而有效推进“僵尸企业”出清工作的进程。

 1.增设“拒不清算罪”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作出明确规定,负有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启动清算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而没有启动清算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规范企业依法退出。但仅从民事角度是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拒不清算的问题。

另一方面,在清算过程中,为规范公司、企业的清算行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和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以打击在清算过程中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然而,在现实中,正因没有负担刑事责任的顾忌,不少“僵尸企业”的出资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可能导致企业财务混乱、账册灭失、人员流失、资料不全、有效资产减少等情形的发生,进而滋长了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人的逃废债行为。这不仅损害了企业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国家税收利益,而且也阻碍“僵尸企业”出清进程。因此,笔者认为,建议在《刑法》中有必要增设“拒不清算罪”。

2.拒不清算罪的构成要件。

拒不清算罪,是指“僵尸企业”符合清算条件的情况下,而负有清算义务人拒不启动清算程序,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1)适用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负有清算义务人分别是企业自身、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可见,拒不清算罪的适用主体即负有清算义务的企业或自然人;(2)关于犯罪客体,即国家对企业的清算管理制度;(3)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4)客观方面,“僵尸企业”符合清算条件的情况下,而负有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启动清算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但负有清算义务人拒不清算的,情节严重的。

3.关于拒不清算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拒不清算罪的刑事责任,可参照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处罚。对于企业或自然人犯本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关于拒不清算的民事责任

对于拒不清算行为情节轻微的,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笔者建议,应以《公司法》或《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其承担责任范围、方式、处罚的金额等内容,从而使法律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我国现行法律对拒不清算行为的打击相当有限,大量的“僵尸企业”没有经过正常的司法处置程序退出市场,这不仅损害了企业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国家税收利益,也扰乱了社会经济运行秩序,不利于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解决“僵尸企业”司法处置中相关社会配套制度建设

“僵尸企业”司法处置过程中,紧靠一部《企业破产法》是难以完全解决的,要想顺利实施《企业破产法》及“僵尸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的问题,还需要各级地方政府长期性的政策支持和各方面社会配套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税收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在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尚未出台面向“僵尸企业”的特殊政策的情况下,目前仅能针对个案提供解决方案,而无法形成具有普适性的机制,因此笔者建议对“僵尸企业”在司法处置过程中,应及时出台普适性的税收机制,简化相关手续。

(1)财产处置环节中的税票开具问题

在司法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涉及继续营业、财产处置(包括协议或拍卖等方式),特别是营改增以后,合同相对方、资产买受人均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企业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或者“僵尸企业”在税务系统中显示为非正常户、或者法定代表下落不明、印章缺失等多种原因。此时,作为企业的管理人或清算组向税务部门申请领取发票并按规定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时,税务部门要求管理人或清算组以“僵尸企业”名义申请将税务系统中的非正常户先行转为正常户。而“僵尸企业”往往已欠缴税款或未按期申报纳税,若按前述程序转为正常户,则需向税务部门全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并需要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企业印章的各类文件。即便是“僵尸企业”此前没有欠缴,申请由非正常户转为正常户时,也需要缴纳相应的罚款。按上述正常操作程序,交纳税款及罚款等提前清偿税收债权的行为又与《企业破产法》所确立的公平偿债原则相违背。

根据浙政办发〔2017〕1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处置“ 僵尸企业” 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7款之规定原则,对于管理人或清算组依法处置“僵尸企业”不动产或动产后,需要开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管理人或清算组持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或破产裁定书以及资产成交确认书后可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开具销售环节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经核实后应予以办理;税务部门可凭上述法院文件协助办理,同时不得预征企业所得税。【注:简化文书格式要求及申请流程的原因,主要是为了同时解决除通过司法网拍程序以外的方式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提供操作空间;如执行继续营业等】。

2)“僵尸企业”税务登记注销问题

在办理“僵尸企业”税务注销登记时,税务部门仍要求管理人按一般企业的正常注销程序办理。这样对非正常户首先要申请转为正常户,同时需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最后要求提供清税证明报告等。而司法实务中,管理人或清算组可能存在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发票缺失,以及无法全额交纳欠缴税款【企业财产分配时,存在不能全额清偿;即便是全额清偿,也面临着滞纳金(普通债权)、罚款(劣后债权)无法清偿】、在前述情况下,税务部门往往拒绝管理人或清算组为“僵尸企业”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并要求管理人或清算组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格式清税(算)报告,除非是造假,否则是无法满足该正常程序下的格式要求。

“僵尸企业”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时,管理人或清算组持人民法院批准《财产分配方案》裁定书、终结司法处置程序裁定书向税务部门(含此前的国税、地税)办理注销申请时,税务部门应予以办理;对于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其他税务证件已遗失的,管理人或清算组应同时提供公告遗失的相关材料。

“僵尸企业”存在分公司税务登记时,参照前款执行。

2.工商注册登记注销制度改革

目前,在司法处置程序中,涉及“僵尸企业”的公司注销等登记制度与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往往不相协调,乃至给“僵尸企业”的退出造成障碍。因为在办理“僵尸企业”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时,工商登记部门仍要求管理人或清算组按一般企业的正常注销程序办理,即要求提供加盖“僵尸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表、清算报告、注销前的公告申明等材料。而实务操作中,管理人或清算组可能面临企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章未接管等实际情况,而正常程序的清算报告内容与《财产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存在严重差异。部分“僵尸企业”还存在股权质押的现象,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之前,工商部门要求办理股权出质解除手续,但由于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质权人不予配合等原因无法办理解除手续。

在司法处置程序中,积极推行简易注销制度的适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管理人或清算组持人民法院批准《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书、终结司法处置程序裁定书向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工商登记部门应予以办理;对于营业执照及登记证件已遗失的,管理人或清算组应同时提供公告遗失的相关材料。“僵尸企业”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不影响按司法处置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僵尸企业”存在分公司公司注销时,参照前款执行。

3.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

企业破产重整成功后,对于重整前所形成的不良信用,从而导致重整企业在银行信贷、以及其它招投标活动中受限。而在重整环节中,许多投资方对于原“僵尸企业”之前存在的税务不规范行为,是否会影响到重整后的企业仍存在许多顾虑。

对于重整成功的“僵尸企业”,可持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裁定书,向企业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封存重整企业的以往信用记录,即银行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另建信用记录,不受重整程序之前的信用记录影响。或对该重整企业的原信用记录作出相应的备注说明予以修复。

另一方面,重整成功的“僵尸企业”可持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裁定书,向企业所在地税务登记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允许该企业根据《重整计划》由税务师事务所调整原不当或错误的纳缴申请。对于“僵尸企业”重整前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不再追究重整后的“僵尸企业”或战略投资方,但重整计划中原股东未调整的除外。

4. “僵尸企业”银行帐户注销问题

在司法处置过程中,管理人或清算组在办理“僵尸企业”银行帐户注销登记时,各企业基本开户银行要求管理人或清算组按一般企业银行帐户的正常程序办理,即要求提供加盖破产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表格,银行处于休眠状态时,还要求先申请恢复正常户并补缴相关的管理费等。而实务中,管理人或清算组可能面临存在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章未接管、银行网银优盾未接管等实际情况无法办理。

办理银行帐户注销登记时,管理人或清算组可持人民法院批准《财产分配方案》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各商业银行办理帐户注销时,各商业银行应当予以办理,不得以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未加盖“僵尸企业”印章、或者要求申请恢复正常、补交帐户管理费等为由拒绝管理人或清算组办理银行帐户注销登记。

五、结语

在中央提出供给侧结构改革、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及“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将成本、补短板”的重大决策部署后,依法稳妥处置“僵尸企业”成为各级政府近期的一项重点工作。笔者作为一名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我国“僵尸企业”必须通过法治化处置方式才能实现预期的目的。尽管“僵尸企业”通过司法处置路径比较复杂,需通过修改现行法律,但其为“僵尸企业”退出市场经济机制创造一条畅通的道路;当然,笔者基于“僵尸企业”通过法院破产程序处置的具体可操作性程序设计。这些程序的设计,可以从立法与司法的立体层面,全方位地监控“僵尸企业”,令其要么破茧重整,要么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从而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方建平 13905723008

  1596822799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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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Zombie companies eating away at economic growth,BBC News,13 November,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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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军:“《破产法》关于职工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评析及相关各方社会责任的担当”,载《破产法论坛》2010年第四辑

7. 王一鹤:“漫谈企业破产法中职工权益的规定”,载《破产法论坛》2008年第一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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