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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与某工程公司、沈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时的金融借款合同效力认定

来源:时间:2025-08-26 09:51

一、案例相关信息

案例类型(诉讼或非诉讼):诉讼

业务类别:金融纠纷

案件代理时间:2018年3月至2022年12月

代理律师姓名:吴陆媛

律师事务所名称: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骗取银行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恶意串通、合同效力


二、案例正文

(一)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A银行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某工程公司

原审被告:沈某、张某

 

2011年10月,A银行与案外人甲公司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为保证该笔债权得到清偿,A银行要求某工程公司、沈某及其配偶张某提供了最高额保证。2017年,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沈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向A银行骗取本案所涉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

2018年,笔者接受A银行的委托起诉保证人某工程公司、沈某、张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某工程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保证人之一的张某系A银行的职员且作为“协办客户经理”在该笔贷款的《授信报告》上签字。张某既是保证人,又是银行工作人员,该笔贷款的发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授信报告》上张某的签字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张某的签字在笔画走向上存在相似性,A银行予以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A银行未提供证明证明《授信报告》上签字的人另有其人,故法院认定为同一人所签。而张某作为骗取贷款罪主犯沈某的妻子,在明知甲公司由沈某实控且沈某存在巨额债务无力偿还,放贷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况下,仍以协办经理名义出具授信报告。A银行存在审核放贷不严的问题,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故金融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亦无效。最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仅判决某工程公司、沈某、张某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部分过错赔偿责任。

A银行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2020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定提审该案。

2020年6月,某工程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A银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该刑事案件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吴兴区法院于2022年3月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时任A银行信贷主管的王某在发放案涉500万贷款时未依法、依规履行对借款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在贷款发放后也未对贷款资金尽到必要的追踪调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授信报告》上的张某签字也系王某指示他人代签。

2022年8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已经提审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展开讨论。A银行认为《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案涉合同均合法有效。某工程公司则认为A银行与沈某、甲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某工程公司提供保证,案涉合同均无效。

(二)法律分析

关于《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再审法院也以“《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定”一笔带过。本文亦不展开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在一笔贷款中贷款人方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方又有工作人员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在此种情况下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再审法院认为:虽然沈某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两份刑事判决均未认定二人恶意串通实施犯罪。而A银行既未参与二人的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上述犯罪行为,亦没有证据能证明A银行与甲公司、沈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沈某、王某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另,贷款发放前银行所进行的尽职调查,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降低银行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是银行的自我规范行为。故A银行在审核放贷过程中,只存在未履行尽职调查职责的行为,尚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最终,再审法院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保证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在《再审代理词》中亦就“恶意串通”的认定进行了深入说理。恶意串通,顾名思义要“通”。本案中,沈某的目的和王某的目的是不一致的,即“不通”。沈某的目的很明确,是要骗取贷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而王某的目的是为了完成银行的业务指标。一方是骗贷的故意,另一方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怎么可能构成共同目的的恶意串通?笔者又对本案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存在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等无效情形一一展开论述。如果说本案的合同存在何种效力瑕疵的话,A银行因被欺诈而享有撤销权,案涉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A银行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该权利,故案涉合同已经固定不变得属于有效合同。

(三)案例评析

在该案件的办理中,笔者充分发挥了司法观点检索和类案检索的作用,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问题召开充分论述。在解决“恶意串通的认定规定和证明标准”这一问题时,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详解》一书、《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书、《最高人民法院上市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和借贷担保卷》以及部分最高院案例,得出了以上关于恶意串通认定标准的结论。在解决“银行工作人员未尽到放贷审慎义务(甚至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时的合同效力认定”这一问题时,笔者向再审法院提供了数个参考价值颇高的类案案例,其中包括一个最高院公报案例,两个与本案相似度极高且就是浙江省高院近年判决的案例,另有五个也均为最高院或各地省高院二审改判、再审改判的案例。

对于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问题,2023年第1期的《法律适用》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会议上的讲话整理稿《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在“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中专门提到了:“如果只是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务代理人构成犯罪而单位未构成犯罪,就不应认定单位与合同相对方构成恶意串通而宣告合同无效。比如,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借款人构成行贿罪,人民法院自应根据《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认定该代理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合法权益,判令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该条未就合同效力作出规定。……事实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单位的合法利益,是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滥用的典型表现,其订立合同的行为自应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因而应根据民法典关于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此处理的好处是,如果银行认为对该行为进行追认更有利于自己,就可以对合同进行追认,进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予追认,使合同不发生效力。”该观点与笔者上述关于欺诈可撤销合同的观点虽有不同,但都把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到受害人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