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工作动态 > 律所动态

“好意同乘”下能够免除驾驶员的责任吗?——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

来源:时间:2022-10-30 15:05

“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为他人提供方便,免费让搭乘人乘坐其车辆的行为。搭个便车,顺一段路,一起出游...这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不能再常见,而如果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免除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呢?

【案例分享】

黄某某与好友徐某焜等6人相约结伴出游。2020年6月28日上午,黄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系非营运机动车)免费搭乘徐某焜、沈某某等6人行驶至某南北向道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6名搭乘人受伤,其中徐某焜、沈某某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对路口动态观察不够、估计不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杨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徐某焜、沈某某等6人无责。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已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徐某焜已离异,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徐某锋系受害人徐某焜的独生子。

徐某锋起诉称:黄某某、杨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徐某焜死亡,给受害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物质损失及精神创伤,平安公司在事发时承保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4.8万余元,并要求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黄某某、杨某某承担。

法院认为,黄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基于善意互助无偿搭乘徐某焜等人共同出游,系好意同乘行为。黄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情况下,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黄某某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无酒驾等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况,且无严重超载、超速及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等违章情形,主观上已尽到普通驾驶员通常应尽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依法可减轻其赔偿责任。综合黄某某的过错程度、赔偿总金额,按照社会良俗及公平观念,本案中酌情减轻黄某某5万元的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黄某某、杨某某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先行赔偿徐某锋损失共计23.2万余元,因好意同乘酌减被告黄某某5万元赔偿责任后,黄某某应赔偿徐某锋损失共计53万余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徐某锋代理费3千元,徐某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提醒】

好意同乘无盈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作为一种情谊行为,好意同乘驾驶员与搭乘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通常情形下民法不会介入,而当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损害时,双方之间即产生侵权法律关系,此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确定驾驶员的赔偿责任,且原则上应当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时,驾驶员往往是好心做错事,若不能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将与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不利于构建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而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与搭乘人共处同一空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往往也会自身受伤、车辆受损,在没有保险保障的情形下,要求驾驶员完全赔偿无偿乘客的损失,未免苛责,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

同时,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因好意同乘而减轻,搭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好意同乘仅能减轻而不能免除驾驶员的赔偿责任,而且驾驶员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不能仅依据好意同乘而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当我们作为驾驶员时,还应将安全行车放在首位,可谓是好意同乘基于好意,也贵在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