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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浙江某玻璃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

来源:时间:2022-05-30 09:43

一、案情简介

周某(债权人)与李某商定,由周某将140余万元款项出借给案外人李某(债务人),双方约定由浙江某玻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1月2日,三方前述借款协议约定由债权人在2016年1月2日出借现金140万元给李某,浙江某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协议签订后,李某由于债务危机并未及时归还相关款项。周某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浙江某玻璃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周某提供的债权凭证,其在2015年12月31日(即借款协议签署之前两天)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出借给李某100万元,之后承诺的40万元并未出借。

二、争议焦点

担保人是否应当对于该笔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裁判要点与思路

担保人抗辩认为,该笔100万元借款并非双方约定担保的款项,主要理由为:双方约定的是周某出借现金140万元而案涉100万元为承兑汇票;双方约定的借款是2016年1月2日,而借款协议签署后并无款项出借的事实;对于三天前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的出借担保人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2日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2015年12月31日出借的100万元并不能推定为2016年1月2日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结合借款协议来看,应当认定协议约定的借款并未出借,故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并未上诉。

四、经验总结

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应当明确无误并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在该案件裁判之前,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并不罕见,原审法院有多数支持原告诉请的的案例,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亦是如此。该抗辩思路提供给审理法院的思路是:担保意思的表示应当明确无误,如果无对于之前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则不能推定对于之前任何借款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