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新颖 浙江浙杭(湖州)律师事务所
【摘要】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首次针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作出了规定,即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由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施行后,该条款在适用上出现了较大争议,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适用上围绕着身份界定与清偿顺序、恶意转让股权如何认定、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追偿等方面仍有较大的讨论。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尝试通过分析法院大量的判例进行归纳总结,对律师行业适用该法条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未届出资期限、出资责任、股权转让、补充责任
一、引言
2013年起我国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改革以来,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是否要承担责任是实践中着重讨论的议题,审判实践中大致有以下五种责任判定模式:受让人责任说、转让人责任说、转让人补充责任说、连带责任说、区分债务形成时间说。五种判定模式下,出现了大量类案不同判的问题,为了解决争议,新《公司法》首次规定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由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新规一出,激起千层浪。笔者通过查询法院大量的判例发现,新《公司法》施行后,全国各地法院针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倾向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例如武义县人民法院 (2024)浙0723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中,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但法院最终判决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再例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6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中,同样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判决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司法解释一出,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能否溯及过往争论不休,同期大量法院判例判决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导致大量转让股权的股东们“惴惴不安”。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同时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四个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案例。结合最高院的批复与指导案例,可发现裁判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即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需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施行后无论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是否恶意,均需承担补充责任。至此,有关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的争议终是落下帷幕,但审判实践中有关转让人身份界定与清偿顺序、恶意转让股权如何认定、承担补充责任后股权转让人是否有权利追偿等问题仍存在较大的讨论空间。
二、身份界定与清偿顺序
(一)“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身份界定
新《公司法》施行后,对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身份界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在股权只转让过一次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身份很好区分,但在股权发生多次转让的情况下,部分股东存在着“转让人”与“受让人”身份重叠的情况。当时主流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后的一位股东是受让人,之前的所有股东均为转让人;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位股东是转让人,之后的所有股东均为受让人;第三种观点认为需要区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转让人,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和持有股权的股东是受让人。笔者认为如果根据第一种、第二种观点简单区分,部分股东的责任会出现过重或者过轻的情况,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而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24年10月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认为“受让人”系出资期限截至时持有股权的股东,“转让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在股权只经过一次转让的情况下,是指认缴出资后出资期限截至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而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则应包括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内的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又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股东。
(二)清偿顺序
当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身份界定较为清晰后,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多位转让人如何承担补充责任也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2024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首例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判决,该案判决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受让人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该案对清偿顺序有较大的参考意义,故将案件简单介绍如下:本案中仁和公司成立于2007年,原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蔡某实缴3万元、徐某实缴7万元。2016年4月,蔡某、徐某分别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王某。张某、王某后经两次增资,将仁和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至3000万元,其中张某认缴出资9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6月。2018年10月,王某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钱某。2019年6月,张某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2019年7月,李某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赵某;2019年8月,赵某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钱某,最终,钱某成为仁和公司唯一股东。钱某在当月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由原2027年6月修改为2019年7月。除发起股东蔡某和徐某实缴了10万元外,后续所有股东均未实缴出资。现因仁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遂要求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和钱某等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案件经过审理,判决追加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被执行人,就仁和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其中被告赵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89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王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209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赵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李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案例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的典型,但该案例判决时,最高院尚未作出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如此判决并无不当,该案若是在批复之后,可能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到多位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顺序类似票据法中向前手追索,受让人的前手转让人仅对该受让人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202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强调:因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此多个转让人承担的顺序很重要,应从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转让人起承担责任。结合实际来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债权人在实践中会产生维权成本高、耗时时间长的问题。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在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假如甲、乙、丙、丁四位股东依次转让股权,丁作为最终股权受让人且未履行出资义务,此时需要丁终本后,丙在丁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丙承担责任后仍不足并终本,乙在丙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以此类推,债权人维权需经层层关卡。笔者认为层层追责,对债权人而言存在诉讼成本巨大、程序异常复杂、时间耗费长久的问题。
三、恶意转让股权如何认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不溯及适用后,关于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恶意的讨论,主要针对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转让行为,在此之前转让股权的,需要判定股东的转让行为是否恶意,恶意转让股权需承担补充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四个指导案例具有指导意义,笔者简要介绍两个案例。第一个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527-001)中,法院认为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韩某娥等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姚某作为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对某物流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姚某的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姚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且执行裁定中载明吴某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吴某平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和经营能力。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时,姚某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已被诉,仍将公司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明显没有缴纳出资能力的吴某平。姚某利用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判令姚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个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7-002)中,法院认为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笔者通过分析上述两个指导案例,认为审判实践中认定转让股权是否恶意需要注重以下几点:首先,看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有债务且债务是否已经诉至法院。其次,看公司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情况,重点关注股权转让后公司是否有过偿债行为。再次,看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股东是否对公司的债务知情。最后,还需注意受让人的经济情况,判断其是否具有出资能力。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在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或者非诉服务时,可以着重关注股权转让的时间,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后的股权行为存在不同的法律后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后即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则需重点关注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有恶意的可能,可以根据法院在诉或已结案件判断公司负债以及偿债能力,考量转让人转让股权时在公司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的状况是否知情,主观上是否有恶意逃债、规避自身风险的目的。同时,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受让人是否有经济水平履行出资义务也需重点关注。
四、承担补充责任后股权转让人是否有权利追偿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从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制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发生,但转让股东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是否有追偿的权利,新规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追偿问题应该有约从约,允许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追偿权,自主分配转让股东内部的责任,此举也具有合理性。如此一来,可以通过转让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将一方承担出资责任的风险弱化为追偿不能的风险。股东因为股权享有股东权利,能够参与公司经营,获得分红,因此股东身份具有财产属性。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对公司不再享有知情权、决策权、分红权等权利,即丧失股东身份,但在新规之下,股东权利的丧失并不意味着出资义务的消灭,其仍有可能因为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而受让股东自愿受让股权,自此享有分红权,获得经济利益,其不履行出资义务本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此对比,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平等,应当允许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责任分配,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但是转让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责任约定份额只能在转让股东的内部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公司以外的善意债权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出资义务。关于能否通过合同约定免除股东未到期出资义务的问题,学术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笔者认为,合同约定免除出资义务并不可行,出资义务不仅仅是约定义务,更是法定义务。股东认缴出资经过工商登记与公示,该出资义务就具有了确定性和法定性,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具有了强制性。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向公司认缴的出资是公司得以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基础,故出资义务的确定性与法定性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这与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约定性及意思自治并不冲突,其实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笔者认为,律师为公司或者股东个人提供非诉法律服务时,是否约定追偿权也需着重考虑。但如果实践中在追偿权约定上出现了争议,那么现有的相关规则指引可能出现缺失的状态,假如承担补充责任的股权转让人将股权受让人诉至法院,届时出现的问题必然是请求权的基础在哪里,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是否会根据股权受让人有无支付合理对价等因素支持股权转让人的追偿,答案不得而知。笔者认为,在基本规则的层面上,确有必要设立股权转让人的追偿权制度或者针对补充责任设立一个承担年限。
五、对设立补充责任的承担年限的积极探讨
不可否认的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法律责任分配方案存在着创新性的优势。一方面确认了股权受让人的首要出资义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依然享有期限利益,此时转让股权,原则上出资义务也一并转移,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该“受让人出资责任规则”旗帜鲜明地圈定了股权受让人的主要责任人身份,可以有效地平息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的观念纷争,具有实操便利性。另一方面,如笔者前文所述,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设定,可以防止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阻断其“金蝉脱壳”的快速通道,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该条款给债权人提供了高强度的保护是以股权转让人承担高强度的责任为对价的。从过错程度来看,只要股权转让人不是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股权受让人也支付了合理对价,即便受让人事后无法履行出资义务,也不能推定是股权转让人的过错,新规恐怕对股权转让人在“选任”受让人时要求过高。再从商业常识来看,除了股权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以外,即便股权转让人在判断股权受让人出资能力上不够准确,基于对商事交易的效率主义考量,也难说股权转让人存在过错。如果受让人事后是因为突发情况等原因突然出现了财务恶化,导致其未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此时股权转让人有何过错?因此,笔者认为设立补充责任的承担年限或许能减轻股权转让人高强度的责任。
其实,关于股权转让后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期限在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存在先例。德国就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定了五年的责任期限,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限制前手承担补充责任的时间在后手成为股东后的五年内。意大利则是规定了三年的出资责任期限,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三百五十六条规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内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的,出让股东应当同受让股东在三年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规定了受让股东先于出让股东的责任承担顺序,确认了出让股东的出资顺序利益。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首次规定了注册资本缴足的五年期限,与前文中《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22条不谋而合,笔者认为如果针对股权转让人设立补充责任的承担年限,可以解决股权发生多次后,转让时间跨越较长后出现的出资责任分配不平衡的问题,进而减轻股权转让人的风险负担。笔者希望相关的问题在未来能得到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积极回应,届时势必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热烈讨论。
六、结语
公司股东能否履行出资义务,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保障公司的资金充足,不仅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基础,更是保障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基础。因此,新《公司法》开创性地设立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制度,具有深远意义,能够倒逼股权转让人更加审慎地挑选股权受让人,对股权受让人作出更客观的评估,进而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纵观全文,笔者针对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展开讨论,分析了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最高院作出不溯及适用批复的关键节点的大量判例,进行归纳总结,针对转让人身份界定与清偿顺序、恶意转让股权如何认定、承担补充责任后股权转让人是否有权利追偿等问题展开论述,对律师行业适用该条款提出可行性建议。着眼未来,本文所关注的相关研究还需进一步深化,就实务运用而言,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制度仍留有空白,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着争议,需要进一步的制度建构。笔者认为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人的出资承担范围被扩大,会阻碍股东退出公司,降低交易效率。如果对补充责任设立追偿权,或许也能增加股东在商事交易中的“信心”,促进交易。同时,也可以考虑在民营企业平均寿命的基础上,增设补充责任的承担期限,让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制度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