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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对比视角下的校园侵权责任

来源:时间:2025-08-25 15:23

陈思思  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

袁园(实习)  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



【摘要】校园安全与学生权益保障,是全球教育领域的核心议题。本文选取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国内校园侵权现状。运用案例分析与比较研究法,聚焦三类常见的校园侵权场景,系统对比中美两国校园侵权责任体系。从法律层面来看,中国在责任认定上以过错推定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美国则侧重于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主体界定、赔偿标准制定等关键环节,两国的处理方式也不同。本文不仅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两国处理校园侵权问题的异同,还深入探讨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面临的疑难点。基于实务需求,为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制度,构建更合理的校园侵权责任体系建言献策。

【关键词】校园侵权;中美对比;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赔偿机制


一、我国校园侵权概述

(一)典型案例

2024年1月3日,无锡市某六年级学生小徐放学下楼途中行至教学楼三楼与二楼楼梯间的平台位置时不慎摔倒。此次摔倒致使其左边大门牙折断,嘴唇也出现挫伤与擦伤。带队老师反应迅速,即刻与其家长取得联系,随后陪同小徐前往医院进行诊治,此次就医产生了633.07元的医疗费。医生诊断后告知,小徐需在年满18岁后,进行桩冠修复以进一步治疗受损牙齿。

小徐父母认为学校监管不力,将学校诉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索赔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万元,并要求学校承担诉讼费用。学校答辩称学生上下楼梯应注意安全,小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注意义务,且学校已尽教育、管理职责。若存在实际侵权人,家长应向其主张责任。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则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已满12周岁的小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经审理查明,小徐摔倒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并非因楼梯等设施场所存在缺陷,超出了学校的可控范围。且在日常管理中,学校已通过开展安全教育、张贴安全提示标语等方式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校方也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小徐就医,充分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据此,法院认定,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简单推定学校存在侵权责任。最终,合议庭采纳上述意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我国校园侵权的现状

社会上普遍存在“学生一旦在校内发生意外,校方就必然要承担责任”的固有观念,这种认知实则是对校园责任界定的错误解读。如此片面的责任认定,不仅加重了学校的经济赔偿负担,还致使许多学校在教育管理中产生过度避险倾向。为防范潜在的安全风险,部分学校开始实施一系列保守管理策略。过度限制学生的活动空间,不但剥夺了学生通过运动和探索获取成长经验的机会,也抑制了青少年身心的健康发展,与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核心目标背道而驰。

北京高院发布的《北京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白皮书(2019- 2024)》显示,2019年至2024年4月,北京法院涉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校园侵权增长趋势明显。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全国校园侵权案件数量呈上升状态,尤其是在学生日常活动和体育教学场景中。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校园侵权案中学校担责案件占比较2023年下降了5.3个百分点[3],虽然校园侵权案件数量呈上升状态,但是学校担责案件占比下降这一事实也体现出司法实践中对校园侵权责任认定的标准正逐渐细化与完善,使得责任认定更趋合理。

聚焦浙江省,浙江省校园侵权案件类型多样,在责任认定上,早期学校担责比例较高,但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发展,法院会依据事实和法律精准判断各方责任。例如嘉兴海宁一起因抄作业引发的伤害案,法院判决抄作业不还的小明自担20%责任,抢作业导致伤害的小刚承担80%责任,学校无责。[4]这展示了司法实践中责任划分的逻辑。

(三)我国校园侵权存在的问题

在校园侵权案件中,对于责任判定过度倾向受伤学生,忽视学校管理的合理性。部分家长及社会观念简单认为“学生在校受伤即学校担责”,如典型案例中赵小某自行摔倒受伤后起诉学校,侧面反映出社会公众对学校责任边界的认知偏差。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案例明确: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承担侵权责任,纠正“一刀切” 担责的误解。

学校教育管理职责履行过程中存在漏洞,校方责任落实不到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 年发布的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中,蒋小某殴打同学致伤案件中,学校因“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冲突”被认定管理失职,法院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反映出部分学校在日常监管中存在疏漏,未能有效预防校园暴力等侵权事件。同时,尽管案例中部分学校因已尽到安全教育与管理义务被免除责任,但反之亦说明,若学校未落实此类义务,则可能成为担责的诱因。

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的边界不清晰,导致教师管理行为引发纠纷。教师正常惩戒被误判为侵权,例如李小某诉学校案显示,教师“批评并要求学生道歉”的合理惩戒行为被监护人质疑。但法院最终认定其属于正常教育职责,明确教育惩戒需在合法尺度内行使,且受司法保护,侧面反映现实中存在对惩戒行为的过度苛责。

校园侵权的形态正日益多元化,新型纠纷在法律界定上面临诸多挑战。在众多侵权类型中,传统人身伤害案件依旧占比较大,然而,其责任划分却变得愈发复杂。不同的侵权场景,责任认定的依据也不尽相同。法院在责任认定时,会结合案件的具体细节与实际情况,进行更为精细化、科学化的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为我国校园侵权责任判定提供了相应指引。例如,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需依据其是否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同时强调合法合理的教育惩戒权应受法律保护,并倡导家校双方在维权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二、中美校园侵权中责任认定的对比

(一)法律体系对比

中国校园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基础,以《民法典》为核心,辅之以《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为补充。《民法典》第1199-1201条专门规定了教育机构的责任,根据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区分了过错推定责任和一般过错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在校园内遭受的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学校需自证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方能免责;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18周岁)的校园伤害事件,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方承担学校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而第三人造成学生损害时,学校仅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176条还规定了自甘风险条款,同样适用于校园侵权中的教育机构责任。另,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列举了11项对于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此外,对于监护人、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也做了相应规定。

我国法律强调教育机构应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要求学校构建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以此防范校园侵权事故的发生。然而深入剖析现有法律体系可以发现,在校园侵权领域的法律规制层面,仍存在有待完善之处。一方面,在界定侵权行为时,学校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与界限不够清晰,容易引发责任认定争议;另一方面,一些特殊情境尚未形成专门的法律规定,这也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权威性。

美国校园侵权法律体系具有多元性,其法律渊源涵盖联邦宪法、州制定法、行政规章以及判例法。判例法在美国校园侵权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各级法院通过一系列具体案件的裁判,持续对学校应履行的义务标准与责任界定范围进行细致阐释和明确。值得关注的是,美国部分州在立法层面实施了对公立学校侵权责任的限制举措,确立了政府豁免原则,旨在保护公立教育机构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责任承担。然而,为保障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利益平衡,美国构建起校园侵权责任保险制度。该制度借助社会化风险分担机制,既有效减轻了学校的赔偿压力,又为受害学生及时获得合理救济提供了有力保障,实现了多方利益的协调与平衡

(二)中美校园侵权归责原则对比

中国校园侵权责任认定体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石,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针对8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群体,一旦在校内遭受损害,法律直接推定学校存在过错,校方需举证自证无责;而对于8至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校内损害责任判定则遵循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受损方需主动证明学校存在管理疏漏、教育失职等过错行为,学校才需承担相应责任。

尽管这种依年龄分层的责任认定方式充分考量了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阶段性差异,但在实际操作中,却衍生出责任认定标准衔接不畅的问题。以具体案例而言,两名年龄仅相差数月的7岁与8岁儿童,若在校内遭遇相似伤害事故,因年龄界限恰好跨越责任认定分界线,便需适用截然不同的举证规则,最终致使学校承担的责任比例可能出现显著差异,这无疑给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公正性带来了新的挑战。

美国的校园侵权案件类型主要分为故意侵权(intentional torts)和过失侵权(negligence torts)两大类。故意和过失作为校园侵权的区分标准,也体现在校园侵权的归责原则上。司法实践中的校园侵权多为过失侵权,故本文主要讨论过失侵权的归责原则。过失侵权则要求原告证明四要素:学校存在注意义务、违反义务、因果关系及实际损害。美国法律强调学校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在判断学校是否履行注意义务时,美国法院法院采用“理性教育者标准”(reasonable educator standard),即一个具备通常谨慎、技能和专业知识的教师在类似情况下应达到的行为标准。

美国校园侵权案件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法院在判定学校等责任主体对受伤害学生是否承担责任时,需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即证明被告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且该疏忽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存在具体的伤害结果。

(三)中美校园侵权责任主体认定对比

我国法律体系对校园侵权责任主体主要涵盖学校及各类教育机构。依据《民法典》相关条款,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低龄儿童,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青少年,一旦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场所遭受人身伤害,原则上教育机构需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当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学生权益受损,学校需承担替代责任。倘若损害源于校外第三人,学校仅在未尽到合理管理职责时,需承担补充责任。

美国校园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更为多元化。除了学校本身外,学区(school district)、校董事会(school board)、教师、教练等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例如美国北卡罗来纳州高二学生达维娜·里基茨遭到种族骚扰和网络欺凌,而学区未采取干预措施。里基茨提起诉讼称学区故意漠视她所遭受的骚扰。地区法院驳回了她的投诉,随后里基茨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认为里基茨关于种族骚扰的指控、校区对骚扰行为的故意漠视足以违反美国《民权法》第六条规定的反种族歧视内容,故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

在构建校方责任承担制度时,我国现行规定展现出独特优势,更符合我国本土司法环境。美国校园侵权责任体系赋予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这种模式不仅与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存在显著冲突,也难以融入我国现有的司法运行框架。

不过,美国制度仍有借鉴之处。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重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提升了违法成本。对此我国可借鉴。针对性质恶劣的校园侵权事件,立足国情构建更具威慑力的责任体系。

(四)中美校园侵权赔偿机制差异

在校园侵权赔偿制度方面,中美两国呈现出显著差异。我国的赔偿范围主要涵盖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在特定条件下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虽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门槛较高,赔偿金额也相对有限。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校园侵权案件的第三人会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即便进入诉讼程序,最终的赔偿数额也普遍偏低。此外,以校方责任险为代表的社会保险制度在校园侵权赔偿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不过其覆盖范围与赔付标准仍存在进一步优化的空间。

然而,美国的校园侵权赔偿体系呈现出多元且高额的特点。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外,赔偿范畴还包括疼痛与痛苦、未来收入损失等抽象损害。当学校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侵权行为时,还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这使得美国校园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往往远超实际损失。为应对此种高额赔偿风险,美国学校普遍投保责任保险。但需注意的是,受政府豁免原则影响,美国公立学校的赔偿额度通常设有法定上限,以此平衡公共财政负担与受害者权益保障之间的关系。

三、中美校园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一)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差异

校园人身伤害是最常见的侵权类型,中美司法回应呈现鲜明对比。在最高院发布的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三“张小某诉蒋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中,因学校未及时制止校园暴力,法院依据各方过错程度、致害因素等,判定蒋小某父母担责70%,涉事中学担责30% ,充分展现中国司法精准划分多方责任的特点。

美国在处理同类校园事故时,更侧重对程序合规性及风险预防可能性的审查。以Davis v. Monroe County Bd. of Ed., 526 U.S. 629 (1999)案件为例,该起性侵案件中,原告对校董事会提起诉讼,认为学校违反了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九章,故意对已知的师生性骚扰行为漠不关心。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学校是否对校园欺凌行为未尽合理干预义务。美国最高法院认定,若学校明知学生遭受严重性侵却“故意漠视”(deliberate indifference),需承担赔偿责任。强调学校必须建立有效的举报和调查程序,否则可能因程序疏漏被认定违规。

(二)校园欺凌事件的责任悬殊

校园欺凌是最能反映中美责任差异的领域。2015年洛杉矶中国留学生翟云瑶、章鑫磊等对同学实施长达数月的肢体暴力、精神虐待并最终升级为绑架、剪发、烟头烫伤等恶性行为。加州法院以“酷刑折磨罪”(torture)等重罪指控,判处主犯翟云瑶13年、杨玉菡10年、章鑫磊6年监禁。判决书强调:“被告的年龄不是开脱理由,暴力行为的系统性、残忍性表明其完全认知行为后果”。此案凸显美国对未成年人恶性暴力坚持刑事惩罚与民事赔偿并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指出,美国在刑法上对实施暴力欺凌的犯罪主体判刑很重。

反观中国,类似校园欺凌事件通常面临处罚轻微甚至无司法介入的困境。2016年北京中关村二小一名四年级学生遭同学用厕所垃圾筐扣头,导致急性应激反应。校方定性为“过分的玩笑”,仅对欺凌者口头批评;教育主管部门未启动行政问责;受害家庭民事诉讼也因举证困难未能立案。这种处理差异源于多重因素:一是中国《刑法》保护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二是社会普遍存在“学生打架非犯罪”的认知偏差;三是学校常以“声誉保护”为由淡化事件严重性。

(三)教育管理中的侵权认定

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特别是涉及教育惩戒等专业领域,中美司法介入程度差异显著。

中国法院对此类案件多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尊重学校自由裁量权。例如发生在浙江省衢州市的一起案件中,中学生熊某在上课时玩手机,被任课教师没收手机并对熊某进行批评。下课后,因害怕受到处罚,熊某便从窗户跳楼受伤,经诊断达到8级伤残。熊某父母将学校诉至法庭,要求赔偿损失将近50万元。审理后法院认为学校已出台了《关于严禁学生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的规定》,有具体的禁止内容和处理办法,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教师没收手机正是履行管理职责的体现。老师对熊某进行批评教育,并不违反工作要求和职业道德,也未超出教育管理的限度,不存在过当之处,也不必然导致学生跳楼自伤的后果。但是老师在批评学生后未关注违纪学生的后续表现和加以疏导,有一定疏忽,承担20%的责任。

美国法院重视程序正义,即使管理措施合理,若未遵循正当程序仍可能构成侵权,并通过判例确立了对教育管理的有限审查原则。在1975年Wood v. Strickland案中,阿肯色州的几名高中学生因违反学校规定在校内饮用酒精饮料而被开除学籍,他们依据《美国法典》第42编第1983条对学校提起诉讼,声称开除行为侵犯了他们的正当程序权利,并要求赔偿损失。地区法院作出有利于学校的判决,理由是学校享有免受损害赔偿诉讼的豁免权。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推翻原判,并发回重审。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两项审查标准:第一,学校管理行为是否违反宪法权利;第二,管理人员是否明知行为违法仍为之。此案判决学校恢复学生学籍,并限制“主权豁免”原则在教育案件中的适用。

四、律师代理校园侵权案件过程中的疑难点

在校园侵权案件的代理实践中,律师也面临着一系列棘手且极具挑战性的问题,如何掌握案件核心,进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贯穿代理全程的关键任务。

第一,源于责任划分领域的复杂性。依据《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教育机构内遭受损害时,过错推定原则自动适用,教育机构需承担自证无责的举证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时,则遵循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方负责举证机构存在过错。实际案例中,7岁幼童在校受伤,校方想要证明自身已充分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并非易事;同样,14岁中学生受伤后,受害方若想举证学校过错也面临诸多阻碍。此外,多方责任主体并存引发的责任竞合问题,使得法律关系更趋复杂,律师需深入调查学校日常管理的各个环节,才能准确判定各方责任归属。

第二,源于侵权行为认定与证据收集固定的阻碍。校园场景的多样性,导致行为性质界定困难重重。例如监控录像存在覆盖盲区、保存期限有限;学生目击者因记忆模糊、表达能力不足或受外界干扰,难以提供有效证言;现场痕迹易遭破坏。而学校也常以隐私保护、内部规定等为由,拒绝提供监控视频、内部调查报告、涉事人员陈述等关键证据,给律师取证工作带来巨大阻碍。

第三,赔偿标准的不确定性也不容忽视。除常见的医疗、护理费外,校园侵权往往伴随着严重精神创伤。然而,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主观性较强,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标准不一,且证明损害程度及其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难度极高。在涉及永久性伤害,如残疾、严重心理障碍等案件中,未来长期的高额费用更是难以准确预估。律师需全面收集、整理各类证据,充分论证每项赔偿主张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从而为当事人争取公平合理的赔偿金额。

五、完善中国校园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中美校园侵权责任制度的差异本质上是法律传统、教育理念与社会价值观差异的体现。中国以成文法确立责任边界,美国以权利救济为核心,借助判例法实现个案正义。基于中美比较研究,本文从律师实务角度提出以下完善中国校园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在立法层面上,细化法律条文与责任边界。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补充和细化《民法典》第1200条列举的教育机构过错责任中学校应履行的教育和管理职责,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提供依据。代理过程中可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结合学校是否违反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具体义务进行举证。同时,推动教育部联合最高法发布《校园安全注意义务指引》,针对校园侵权类型呈现多样化趋势,明确不同场景下的管理标准。

在司法实践层面,优化裁判规则。推行“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害案件,当家长完成初步举证,例如证明事发时教师不在场、设施存在明显缺陷等学校责任缺位的事实,后转由校方证明自身无过错,调整举证责任分配,平衡学生与学校的证明能力。在具体实务中,涉事学生可申请法院调取学校监控、教师备课记录等证据,证明学校管理疏漏;校方可建立“证据保存制度”,如课堂录像、教师工作日志,用以自证无过错。

最后,为有效防范校园侵权事件,亟需强化预防机制建设。可搭建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风险防控体系”,并制定精细化的《校园安全应急预案》。

校园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关乎学生权益保障、教育创新发展以及社会公平正义。我国在参考美国相关经验时,应扎根于本土法律文化传统与教育实际情况,打造出既能切实维护学生权益,又能避免学校过度担责的制度体系。

六、结束语

校园安全作为教育事业发展的核心议题,校园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至关重要。在教育全球化进程加速的当下,开展跨国别校园侵权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不仅具有深厚的理论价值,更能为实践提供重要指引。美国作为发达国家代表,与我国在教育体系、法律传统上存在显著差异。本文聚焦于中美校园侵权责任制度,从法律体系构成、归责原则适用、责任主体界定、赔偿机制设计等维度展开系统剖析。结合实际发生的典型案例,梳理律师在代理校园侵权案件中可能面临的责任划分模糊、证据收集困难、赔偿标准不确定等实务难题。同时,立足实务需求,探索优化校园侵权责任制度的可行路径,营造安全有序的校园环境、助力构建更完善的校园侵权责任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