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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司罚决字(2019)第2号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时间:2019-03-18 11:18

当事人:陆皋峰,男,汉族,1993年4月7日出生,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住吴兴区马军巷6幢402室,律师执业证号13305201710638046

根据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本机关于2019年2月26日对陆皋峰涉嫌违规会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7年12月14日,陆皋峰接受犯罪嫌疑人洪晓斌父亲洪伯康的委托,担任洪晓斌涉嫌赌博罪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于2017年12月18日会见犯罪嫌疑人洪晓斌时,应洪晓斌的请求,违规为其带出书信传递给他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湖检诉一建〔2019〕1号、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刑初468号刑事判决书、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洪晓斌作的讯问笔录、对奚振飞的讯问笔录、刑事辩认笔录、湖州市看守所出具会见洪晓斌的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和律师会见登记表、湖州市司法局调查笔录等,且能相互印证。

 本机关认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监管场所规定,不得违规传递物品,妨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陆皋峰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书信的行为,属于看守所在押人员物品管理规定所禁止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鉴于陆皋峰能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本机关于2019年3月8日向陆皋峰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湖司罚先告字(2019)第2号。陆皋峰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供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4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浙江省司法厅《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15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给予陆皋峰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州市司法局 

201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