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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

来源:时间:2020-09-30 11:03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不断冲击着我们的神经,不断增多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给社会稳定和秩序的维护带来挑战。本文对犯罪低龄化的相关问题进行研讨,在分析我国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制度、刑罚和有关缺失的基础上,对比分析他国应对犯罪低龄化这一问题所制定的相关制度,期望发现我国法律制度中所欠缺的内容,也为后续的完善措施提供经验借鉴和启示。最后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从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增设附加刑社会服务令、建立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等方面加以完善,以期望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双重效果。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未成年人法律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与应对制度缺陷

(一) 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

1.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现状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不断增多,就是单单从校园暴力看也是令人瞠目结舌。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了这30年间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状况。有数据显示,2003-2015期间检察机关审查的未成年犯罪中,批捕的嫌疑人有92万余人,不批捕的16万余人,起诉的108万人,不起诉的5万余人。[]目前进入检察程序的青少年犯罪主体主要是16~18岁,但14~16的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特征出现的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和成人化特征。从前的一些只有成年人才会施行的犯罪,比方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贩毒、强奸、绑架等恶性犯罪,未成年人触犯的比例正在不断上升。且如今的未成年人手段更加智能化,具备一定的反侦察本领,手段残酷、不计后果。例如2015年发生的湖南邵东杀师案,三个犯罪嫌疑人杀死老师后清理现场并藏尸,三人分工明确,手法老练。

2.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成因

在多重原因的共同作用下,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特征逐渐浮现。首先是法律制度的规制不足。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与非刑罚措施都存在不足之处,难以真正地发挥效用来应对犯罪低龄化的趋势。正是由于未成人在要进行违法活动和已经完成违法犯罪活动后都缺乏相应的制度的预防和惩戒才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活动愈演愈烈。其次,是由于社会因素。青少年自制能力差,喜冒险、喜猎奇、喜模仿,并且极具冲动性,这些特征使他们在面对暴力、色情等不良信息的引诱刺激时,极易走上犯罪的道路。但是我们的社会对于这方面内容关注度不够,我们的媒体也没有起到引领社会风气的作用,用夸大的不实报道博取人的眼球,使社会不良风气渐长。最后,是由于学校家庭的引领和疏解不足。有些学校盲目追求表面成绩,对于校园内出现的暴力现象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同时,法制教育的缺失使得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薄弱,更加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家庭教育中,亲情教育的缺失也是不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所在。

3.未成人犯罪低龄化的危害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同,都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产生了挑战,不利于国家的可持续发展,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低龄化的犯罪特征不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对社会公众的安全心理也会造成一定伤害。放任未成年人犯罪,不利于被害者家庭和加害者家庭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 应对犯罪低龄化问题的法律制度缺陷

1.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缺陷

进入新时期以来,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发展的趋势,同时伴有犯罪的成人化、人身攻击性强、智能化的特点。例如近年来社会影响较大的一些案例:扈强在故意伤害鉴定期内又持刀捅死同学;四川阿坝地区13岁少年用汽油将老师烧伤;广西青年韦某多次犯案杀害孩童。近年来此类的案件不胜枚举,与此同时,频频发生的校园暴力事件也不断的冲击着我们的神经。然而,基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实施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也不能突破刑法的刚性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也间接的导致了更多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明知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受刑法规制的情况下肆意违法犯罪,甚至出现了“我想弄死他,反正我才十四岁,杀人不必偿命”的言论。

从这些例子中凸显出来的是我们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中存在的问题。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物质基础不断富足,我国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速度加快,较之上一辈人同一时期心理成熟度更高,普遍出现了早熟的现象。加之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能够更快更多的接收到外界的信息,这也就不断地加快了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状态的提前。当初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政治、经济、社会基础都有了巨大的变化。

2.规制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缺陷

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规定在《刑法》中。其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适用,也适用于成年人的规定,只是相应的减轻处罚的内容。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不能与成人犯罪相提并论,他们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会模仿成年人的行为,但同时未成年人也容易被教化、被改造,从而回归正途。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都应当区别于成年人。但是相关的规定界限模糊或是规定较少,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就是所说的量刑上的“必减主义”。《未成年人保护法》经过2012年的重新修订,依旧延续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注重轻缓化的刑罚规定体现了对于未成年罪犯的人道主义精神。但是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再犯率的攀升,一味地轻缓化的刑事政策开始让我们产生焦虑,在形式正义和个体正义间彷徨。

如今是对未成年人实施轻刑化政策的年代,当代人已经形成了对未成年犯罪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普遍思维,这样的思维定式使未成年人在犯罪后犹如穿上了一件“隐形衣”游走于犯罪间但不受罚。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的种类不断增多,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也不断加深,这就意味着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应当实行个别化的判断,正视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体性、差异性,“必减主义”不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3.规制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制度的缺陷

无独有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度中的非刑罚措施也难以发挥实用性,无法弥补刑事处罚措施的不足。对于不能给予刑法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法律规定了其他的制约教育手段,如收容教养、送工读学校等。但是由于制度的不完善,这些制度多流于表面,难以发挥真正的教育作用。

1)收容教养制度。《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首次提出在1956年,而且在1979的刑法中规定了。收容教养的主体是政府部分,实践中主要是公安机关作为收容教养的主体。对于收容教养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模糊、原则化,仅仅写明有这个制度,但是没有具体的内容和操作规则。虽有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但都没有详细规定。对于收容教养制度的适用条件也不明确,一般只表述为“在必要的时候”,但对于何种情况下为法律规定的“在必要的时候”并没有做任何规定,就是这种不明确导致了适用时的随意性大和可操作性小。在实践中,收容教养的决定过程,公安机关既是办案机关又是最终的决定机关,从而导致对决定过程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而对于被收容教养的人又缺乏必要的法律救助途径。

2)工读学校制度。工读制度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以“矫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为目的的犯罪防控形式。工读教育在我国也曾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逐渐没落,属于瘫痪半瘫痪的状况。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三同意”模式应运而生,即入读工读学校需要经过原就读学校建议,家长同意,孩子本人同意。[]但是,在现实环境中,许多家长并不愿意孩子入读工读学校儿孩子本人也大都不愿意。我们不得不去承认的是现在社会上有一大部分处于犯罪边缘化的未成年人群体,本来寄希望于工读学校能对其加强教育,但是在这种体制下他们大多数还是游走于社会中,变成社会的一大隐患。由于法律没有其他相应的配套措施,工读学校的边缘化,社会对于工读学校的曲解,教育师资等问题导致了工读学校生源难以保障。

(3)家庭教育。对于难以进行刑法处罚的一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其实其家庭根本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教育监管,如果这个时候还寄希望于家庭教养,那么就真的会出现父亲用铁链拴住儿子,以防其再次犯罪的情形了。

  英美应对犯罪低龄化问题的法律制度介绍及启示

(一) 英美应对犯罪低龄化问题的法律制度介绍

1.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与刑罚替代制度

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各个州的法律各有不同,但是近一半的州都制定了刑责年龄的最低下限,即使是没有最低年龄的洲,也会按照犯罪恶劣程度、人身危害性等因素决定在少年法庭还是一般法庭进行审判。美国应对犯罪低龄化问题的制度如下:

1)少年司法制度。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国家,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方面的先驱。主要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建立专门的少年法庭。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来决定采取的相关措施。如若犯轻罪依靠社区矫正或者是其他的教育机构来进行感化教育。如若是重罪则送往法庭接受审判。少年法庭审理过后的少年犯一般被送到不同的学校和机构进行教育。通过此类机构的再教育能够有效地降低青少年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也使美国的青少年犯罪率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其二,对于犯下严重罪行的少年,直接交由普通刑事法庭进行审判。在青少年暴力犯罪日益严重的情况下,部分州出台政策规定,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犯罪的案件中,先由少年法庭评估该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手法、作案动机、主观态度等方面的内容,再进行判断,对于“老练”的未成年犯罪人移送普通法庭进行审判。而这一方面的规定正是我们中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所缺乏的。

2)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和刑罚替代制度。为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美国建立了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其一,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美国根据本国国情制定了不同的社区矫正制度,为青少年提供了合适的矫正环境。社区矫正制度中还包含着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和未成人犯罪释放安置制度。前者是针对初次犯轻罪的未成年人,在做出明确的保证后,决定给予缓刑期回到家中进行观察。后者是对未成年犯的释放后的帮助和支持,使其能够更快地回归社会,适应新的环境。这对于降低青少年再犯罪率大有作用。其二,建立未成年人刑罚替代制度。针对不同的未成年犯采取不同的刑罚替代措施,例如建立未成年犯训练营,进行高压的军事化管理,利用威慑力教育未成年犯。[]再如,建立高端学前教育。对于那些具有暴力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提供疏导、咨询和教育,以避免其走上犯罪的道路。

2.英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制度和训诫与告诫制度

英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较低,苏格兰地区为8岁,而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则为10岁。[]英国设定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是想要通过法律的威慑力来起到警示作用,从而降低犯罪的可能性。英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有的制度有:

1)建立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制度在减少少年案件数量,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能够有效的矫正犯罪、修补社会关系以及惩罚犯罪等。但是附条件警告制度也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只能针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并且这一案件是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再加之此犯罪人是不具有犯罪前科的。由英国创立的警告制度可以有效避免社会给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定性,从而使其陷入恶性循环。

2)建立训诫和告诫制度。训诫和告诫制度主要由以下三方面构成:第一次犯轻微罪行时,警察将对其进行讯问和教育,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合适成年人到场,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二次犯罪的,就要采取措施进行训诫和教育。告诫未成年犯罪人再一次犯罪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送往法庭审判。对于第三次犯罪的未成年人,会送往少年法庭进行审判。法官通过讯问、调查,经过漫长的审判周期,为的就是给青少年一个最为公平正义合适的审判。

(二) 英美应对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启示

1.注重个体化差异

无论是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还是英国的训诫和告诫制度的建立,都是在注重到未成年犯罪人个体化差异上的。每个未成年人由于生活环境的、经济基础的差异等原因,导致了不同的犯罪动机进行犯罪活动。只有注重到个体间的差异化,给予更加合适的教育引导措施才能够真正的帮助他们重回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在今后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中我们应当更加注重未成人间的个体差异化,以更好的实现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平衡。

2.注重行刑社会化的运用

行刑社会化指的是将犯罪人的刑罚执行更过的与社会联系,通过内化动力和外部的帮助,能够其塑造符合正常生活的的理念和价值观。

英美法律中在规制未成年犯罪特别注重运用行刑社会化观念,借助社会的力量来共同预防和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未成年犯罪人终究是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因此我们要更多的强调社会对于其的改造作用。所以在制定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的时候应当更多的运用行刑社会化观念,以帮助其回归社会。

  我国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法律制度完善

通过上文关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在应归犯罪低龄化问题上存在的缺陷研究,再加之他国的较为完善的应对犯罪低龄化问题的制度的探究,笔者认为可以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这也是体现了对于不同未成年犯罪人的差异化区分对待。而社会服务令制度体现的则是对于行刑社会化观念的注重,注重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引导教育。当然,我们也应当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以更加系统的应对犯罪低龄化这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 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

1.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之概念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是指“若有充足证据表明未成年人主观恶意已能够使其区分对错而又执意触法,虽年龄尚不足14岁,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恶意”指的是识别危害行为的能力,意味着理解行为是错误的违反法律的,即使不理解是违反法律的,也会了解其行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所谓的“恶意”应当要求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甚至是过失。如果该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直接故意犯罪的话,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就能彰显出其具有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就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当然此处所讲述的犯罪行为应当是严重的传统型犯罪。

“补足”是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主观补充,也就是说,一些未成年犯因其主观恶性过大,使其年龄不再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视其已经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恶意补足并不是对所有的未成年犯罪人都适用。其规制的是那些利用年龄“优势”故意犯罪的一部分未成年人。与此同时,也不是任何年龄都可以适用恶意补足,基于保护儿童的理念,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状态、儿童的生理心理成熟程度、国家的社会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规定一个适用该制度的年龄下限。

2.明确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刑法地位

恶意补足年龄既然作为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补充适用,那么明确其刑法中的地位非常关键。常言道“名不正言不顺”,只有拥有了“合法”的地位,才能真正的发挥作用。借鉴他国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将“恶意补足年龄”写入刑事法律的修订内容,不仅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保持一致,还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规范

虽然恶意补足年龄能够有效的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刚性和滞后性,但是恶意与否取决于主观价值判断,操作不当就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随意性和不统一。[]“恶意”是一种主观状态,现在的科技水平还未达到用机器能够判断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想要判断是否具有恶意,还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标准,例如多次犯罪,犯罪手段等,以便对未达到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时有更充足的依据。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具有主观恶性,《刑事诉讼法》268条规定的社会调查制度,即结合其成长经历、社会环境、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调查,具有借鉴意义。[]同时调查过程中也要制定严格的程序,由专门机关负责监督,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公正合理性。[]

明确恶意补足年龄适用范围。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十六周岁的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身心差距。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对于传统型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显然是缺乏的。而对于年龄过低的未成年人来说认为其实施传统型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等行为的能力是不足的。因此,笔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应当规制的是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的,可以使其主观恶性补足刑事责任年龄。[]

(二) 针对未成年人增设附加刑“社会服务令”

1.社会服务令的概念

社会服务令起源于1972年的英国,《刑事司法条例》中创立了最早的“社区服务”。法官可以责令被告人无偿进行公益性工作,以弥补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和人身损害。“社会服务令”制度的创设体现的是一种行刑社会化的观念。[]由于它体现了刑法的利益理念,符合人道主义原则,行刑社会化也就逐渐成为成为各国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社会服务令”制度就是行刑社会化的重要体现之一。所以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也在效仿英国的“社区服务”制度,例如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是通过了本土的“社会服务令”条例。

社会服务令制度能够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帮助未成年人罪犯改造和矫正。社会服务令既避免了未成年人由于监禁与社会脱轨,也避免了被判处缓刑和罚金刑的虚无处罚感。适用于那些犯意较浅的、失足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通过专人指导的社会服务令,可以实现不同犯罪人的区别化教育,充分发挥刑罚惩戒和保护的双重作用。

2.增设社会服务令的相关制度设想

(1)适用对象。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无论轻罪重罪都可以适用。在罪行较轻时,可以单独适用。罪行较重时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2)执行方式和期限。作为附加刑,由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也可是与相关的机构联合,由接受服务的机构进行考核评价。刑期应当是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刑罚,在6个月内完成。如在被执行的期间,违反相关规定的,经执行机构警告或者训诫无效的,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更改或者撤销社会服务令。

(三) 建立少年司法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给我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带来了巨大的障碍,因此应当建立全面、系统、完善的少年司法体系。

1.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是指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由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参与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中确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基础。

首先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保护人,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不应当偏向办案机关更不应当成为办案机关的协助者。合适成年人适用的范围应当包括:A.讯问和审判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B.讯问和审判已满18周岁、但事实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C.询问未满18周岁的被害人和证人。同时我们也应当建立合适成年人常备资源库,资源库中可以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其他亲属;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老师及工作人员;关心下一代成长的村委会、居委会、共青团等组织。还需要赋予未成年人对于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因为合适成年人制度创设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儿童的权益,所以应当赋予未成年人选择自己较为信赖的合适成年人的权利。

2.完善相关保安处分制度

“恶意补足年龄”只是对于一部分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的补充适用,其余的不适用恶意补足年龄的未成年人仍然需要通过完善的保安处分制度来教育制约,只有两者的相互配合适用才能真正的做到“儿童利益最大化”,也体现了我国儿童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实现“宽容但不纵容”的价值追求。[]

我国目前的保安处分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保安处分,包括责令教管和收容教养;另一类是行政保安处分,包括工读教育。对于一般的未成年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不出处以刑罚的便用非刑罚化的方法处理。保安处分措施有利于使未成犯罪人远离监禁场所,避免交叉感染,也有利于给予未成年人重新学习的机会,矫正不良思想。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化不足、无相关程序法规定的支持,难以发挥其自身教育的作用。尽管保安处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不足,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在社会防卫和犯罪预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要出台相应的实体法来确立相关制度的合法地位,制定相关程序法以保障制度的有序实施。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不断增加,尤其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而我国的法律制度在应对犯罪低龄化这一问题时捉襟见肘,反映出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存在漏洞。对待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群体,我们更多的是要进行引导、教育,多一份关怀与审慎。通过研读我国应对犯罪低龄化的法律制度、查阅国外应对犯罪低龄化的法律制度,粗略得出可以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社会服务令制度和建立少年司法系统等法律制度来解决我国此方面不足的结论。希望通过这样的探索,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贡献一点微薄之力。

 

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

钟斐燕 19857277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