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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

来源:时间:2022-03-30 09:06

关键词:买卖合同  侵权     

案件类型:买卖合同纠纷

办理方式:判决

服务团队(律师):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  沈国强律师

案例简介:

2020年9月23日,贺某与汤某签订合同编号为QF-20200923的《锅炉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贺某向汤某购买型号为YDZ4.0-1.0-S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3台,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846000元,乙方(贺某)使用4200大卡生物质颗粒燃料出汽量达到每一吨燃料出5吨及5吨以上蒸汽,如达不到乙方可以选择无条件退货退款,与同类产品相比没有别人家好可以退货退款。合同签订后,贺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汤某支付了设备款项人民币513800元(已支付至设备总金额的60.7%),汤某向贺某提供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3台于2020年11月26日安装完毕,机器安装在吴江市某彩虹印染有限公司内,由于机器设备每台实际蒸发量远未达到标准要求(该设备铭牌上标注额定蒸发量为4t/h,质量证明书为3.6t/h,实际蒸发量用汤某及第三人提供的燃料仅为2.2-2.4t/h,用贺某自己提供的燃料仅为1.3t/h),所以汤某及第三人长期多次派人对3台设备进行调试,2021年4月17日汤某及第三人最后一次派人调试,调试结果蒸发量还是为2.2-2.4t/h。由于蒸发量仍未达到标准要求,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5t/h,低于铭牌标注的4t/h,低于质量证明书的3.6t/h,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汤某多次要求退货退款未果,由此产生纠纷。

主要问题:

1、锅炉设备销售合同是否解除;

2、贺某要求退还机器设备是否合理。

 

案件结果:

经法院开庭审理,一审判决我方胜诉。判决1、解除贺某与汤某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锅炉设备销售合同;2、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汤某锅炉设备三台;3、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贺某已付设备款513800元。

案件分析、效果或影响:

本案中贺某和汤某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上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原告使用4200大卡生物质颗粒出汽量达到每一吨燃料出5吨及5吨以上蒸汽,而生物质蒸汽发生器的铭牌上标注额定蒸发量为4t/h,质量证明书为3.6t/h,贺某在机器的使用中用自己提供的燃料仅为1.3t/h,经汤某指派第三人从安装起持续调试数月,每台为2.2-2.4t/h,无论如何均达不到最低标准3.6t/h。通过贺某提供的贺某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管光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多份电话录音及贺某与维修调试人员朱俊和的多份电话录音、贺某与汤某的多份电话录音、吴江市彩虹某印染有限公司及锅炉司炉员高永兵、沈玉泉出具的检测证明等证据,该多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了案涉3台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每台实际蒸发量用汤某及扬州某大唐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燃料最大仅为2.2-2.4t/h,尽管汤某及扬州某大唐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期多次派人对3台设备进行调试,每次调试第三人都自带燃料进行调试,均达不到本案蒸汽量标准。关于锅炉设备销售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贺某与被告汤某签订锅炉设备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由此可见:第一,平时要注意保留证据。被保留的证据最好是书证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我们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实质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将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具说明力。同时要为自己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负责。第二,合同条款需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应把控好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