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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司罚决字(2019)第1号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时间:2019-03-18 11:00

当事人:周旭涛,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住德清县武康镇玉墅林枫红枫苑2幢202室,律师执业证号13305200410443251。

根据德清县司法局移送,本机关于2019年1月8日对周旭涛涉嫌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3年7月31日,徐忠伟因合伙协议纠纷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张连松,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056万元及违约金500万元。张连松等人为赢得官司,指使唐阳于同年9月伪造债务支付清单、新机组应付款明细等,并在欠款未付的情况下,周旭涛帮助张连松等人让债权人在领款人栏签字,后将伪造的证据提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代理张连松提起反诉。2014年8月22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湖商初字第16号一审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2014年11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14)浙商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

另查明:2016年9月3日和9月7日,先后有2名证人在德清县公安局办案中对周旭涛参与张连松妨害作证的违法事实提供证明和辨认。2016年9月20日,德清县公安局对张连松涉嫌妨害作证立案调查,同时对周旭涛参与伪造证据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11月7日对周旭涛涉嫌妨害作证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对周旭涛作出德检公诉刑不诉〔2018〕158号不起诉决定书,并向德清县司法局发出德检公诉建〔2018〕29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周旭涛涉嫌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理。

证明以上事实证据有: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德检公诉刑不诉〔2018〕158号不起诉决定书、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德检公诉建〔2018〕29号检察建议书、德清县公安局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德清县公安局德公(武)立字〔2016〕12122号立案决定书、德清县公安局德公诉字〔2018〕第81号起诉意见书、民事上诉状两份及协议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德清县司法局调查笔录、德清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建议书、湖州市司法局调查笔录等,且能相互印证。

本机关认为,周旭涛帮助张连松等人伪造证据材料,并在明知证据伪造的情况下代理参加诉讼活动的违法行为,妨碍、干扰了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的规定,周旭涛基于妨碍、干扰诉讼活动的故意,从2013年9月起连续实施伪造证据材料和明知证据伪造而代理参加诉讼活动的数个违法行为直到2014年11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的整个过程,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有效问题的通知》(司发电〔2005〕1号)“经研究,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批复同意,明确《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处罚机关或者有权处罚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就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公权力机关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的规定,周旭涛的违法行为在2016年9月3日起就先后被有关群众证实和辩认,德清县公安局后经调查属实并认定,因此,2016年9月3日应视为“发现”的时间。综上,周旭涛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1月4日连续状态终结之日起到2016年9月3日被发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处罚时效规定。周旭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本机关于2019年3月8日向周旭涛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湖司罚先告字(2019)第1号。周旭涛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供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司法厅《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13项和第15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给予周旭涛停止执业十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州市司法局 

201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