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 青 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 13706828846
赵 阳 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 15968213298
徐舒沁 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 19818291169
【摘要】新《公司法》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的催缴机制虽作出回应,但在催缴义务适用情形的周延性、违反义务的认定标准及责任董事的判定规则上仍存在制度疏漏,为厘清董事催缴义务的适用边界,需以“适用情形——判断标准——主体归责”的逻辑结构对其进行梳理。首先董事催缴义务适用情形应囊括“未按期足额出资”和“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两种情形,且前者涵盖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出资情形。关于判断标准,鉴于董事催缴义务属勤勉义务,应以“合理注意+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判断原则,并参考商业判断规则确定核查流程与宽限期设置,且催缴行为无需前置董事会决议。在主体归责层面,应以职能分工为推定董事责任的主要因素,在董事内部职权不明晰的前提下,以专业技能和董事类型为参考因素。
【关键词】董事催缴 勤勉义务 责任判断 新《公司法》第51条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以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度框架,股东仅需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但实践中股东“认缴而不实缴”的情况频频发生,导致资本显著不足的“空壳公司”现象持续蔓延,这一现实困境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的催缴机制构建问题推至制度完善的前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董事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增资或出资义务时的赔偿责任,但其对催缴义务的责任主体确认、适用范围锚定仍缺乏体系化规定,导致司法裁判中面临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责任认定要件模糊等现实困境。
针对这一争议问题,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履行催缴义务,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构建了董事催缴制度,在制度层面明确了催缴义务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形态,为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及董事履职规范的完善提供了指引。但该条款在具体适用上仍存在解释论难题:譬如关于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情形界定,有学者认为催缴义务应包括“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情形,但反对观点认为适用范围只包括“未按期足额出资”情形;又如关于违反催缴义务的认定标准方面,有观点认为应以勤勉义务作为违反催缴义务的判断依据,但亦有观点认为履行催缴义务应同时符合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要求。上述争议核心在于,第51条的规范表述未能清晰界定催缴义务的适用边界及董事责任认定要件,而这些问题既直接影响司法裁判规则的统一适用,亦关系董事履职规则的构建。
基于此,为明晰董事催缴义务的具体适用,本文将遵循“适用情形——判断标准——主体归责”的逻辑结构展开研究。以新《公司法》为基础分析文本,结合既有案例和相关理论,从实务操作与理论阐释的双重视角,聚焦探讨催缴义务的适用情形、违反催缴义务的认定标准和“负有责任”的董事的判定标准。
二、董事催缴义务的适用情形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了董事对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催缴义务,但缺乏对这一概念具体适用情形的阐释。在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又将“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情形从董事的催缴义务适用情形中删去,引发了学界对该义务边界的争论与关注。鉴于上述立法与实务之间的张力,对董事催缴义务适用情形的探讨需就“未按期足额出资”和“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两种情形分别进行解析。
(一)“未按期足额出资”包括所有出资情形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范体系涵盖以下四种典型形态:正常情况下出资期限届满后的应然履行、加速到期机制下的提前缴纳、抽逃出资后的法定返还以及未届期股权转让引发的补充缴纳。对上述形态下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均应属于“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范畴,具体解析如下:
第一,正常情况下股东出资已届期而未实缴时,董事应对其进行催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期前无需出资,但认缴制下过分的出资自由将导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营商自由与市场诚信之间的失调,故当股东出资届期而未实缴时,董事有正当理由催缴股东出资,以还原更为真实的公司资产状况,避免认缴制所带来的“资产水分”,这也为司法实践所普遍承认。需特别说明的是,此处所指的正常情况既包括增资时董事的催缴义务,也应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因新《公司法》第51条的规范目的系实现资本充实原则的统一适用,旨在弥补认缴制的缺陷,不应区分原始出资与新增资本的不同来源,故催缴义务适用于设立时和增资时的出资。
第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未实缴时,董事应当承担催缴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情形下董事催缴义务的适用性可从以下三个层面说明:首先,规范文义层面,“提前缴纳出资”的表述意味着股东出资已届期,出资期限利益不再,符合“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情形,自然属于董事催缴义务的规范射程;其次,制度理念层面,无论股东出资届期缴纳,还是出资加速到期缴纳,本质上都是以出资换取有限责任,是股东履行对公司出资的法定义务,具有相当的相似性,故也应由董事催缴;最后,司法适用层面,早在新《公司法》修订以前,便有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公司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存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事由的,董事未催促股东出资不属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换而言之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出资加速到期,则董事应催缴,而在新《公司法》修订后,对股东董事责任的进一步压实,加速到期后股东未实缴的情形更应归入董事催缴义务的适用范围。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后需返还出资的,董事应当承担催缴义务。抽逃出资,指的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直接地或间接地将自己对公司的出资取回,其本质特征体现为股东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司法实践中亦指出抽逃出资本质上应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而当法院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时,股东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若股东未及时出资,则符合“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情形,董事理应积极履行催缴义务,以保障抽逃出资股东出资义务的完全履行。
第四,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补缴出资的,董事应当承担催缴义务。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了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在此种法律构造下,转让人承担的增补出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未届期股权转让后未及时补缴出资符合“未按期足额出资”情形,董事据此应当启动相应的催缴程序。
(二)“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属于催缴义务范围
“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指的是以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额严重低于章程记载的出资总额,虽然新《公司法》曾在修订的过程中将“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从董事的催缴义务情形中删去,但本文认为无论是基于学理层面的规范分析还是实务维度的功能考量,均应将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纳入董事催缴义务的规制范畴,原因在于:首先,从法理角度出发,股东出资为其股权的对价,股东出资义务的完全履行系其股权取得的正当性基础,在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的情形下,股东实质上未能完整实现资本充实义务,这与货币出资中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在可归责性和违法性上没有明显差异,董事应对其催缴;其次,从法经济学视角审视,若将“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排除于董事催缴职责的义务范围,将会引发董事和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董事因缺乏法定履职约束可能产生监管懈怠,股东则可借助非货币资产价值评估的信息壁垒,虚报出资价值以谋取不当利益,这种道德风险会直接冲击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削弱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偿债能力,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再次,基于立法价值的体系化解释,董事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加强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后端管理,保障公司资本充实,提高公司的自力救济能力,而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作为典型的“隐性出资瑕疵”,若将其排除于催缴义务范围,将导致资本监管体系出现结构性漏洞,与立法者构建“资本后端保障”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最后,现行司法实践已经变相承认对“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的催缴义务,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对董事催缴义务规定的目的在于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而“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显然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故应当属于董事催缴义务的范围。
综上,对“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解释应当包含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的所有情形,“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也应属于董事催缴义务的适用范围。除上述法定的催缴情形外,若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其他董事催缴的情形,考虑到公司章程乃公司自治和股东达成合意的体现,且公司资本是股东自治的结果,只要涉及注册资本事项,均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故在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承认章程规定的董事催缴情形属于公司经营自由的范畴,承认其相应效力,董事催缴时也应遵从章程规定的情形。
三、董事催缴义务的判断标准
依据前文“适用情形——判断标准——主体归责”的逻辑结构,在满足适用情形后,董事对股东应催缴,催缴行为需符合法律标准,即催缴义务的判定标准,但新公司法对催缴义务的判定标准的规定并不明晰,有待进一步的解析。从规范构造角度分析,催缴义务的判断标准既涉及抽象层面的法律性质认定与判定原则界定,也包含具体实施中的催告方式、程序要求等操作要素,故应以抽象原则和具象执行为界分,明确催缴义务的性质和判定原则,并阐明在实践中董事履行催缴义务的具体步骤。
(一)董事催缴义务属于勤勉义务
对催缴义务性质的判断关系催缴义务判定原则的确定,而学术界对催缴义务性质判断的主流观点有两类,第一类观点认为,董事催缴义务属于忠实义务,其核心在于禁止不得谋取私利、禁止利益冲突,对董事行为的审查要点在于是否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是否不当损害公司利益而为自己谋取私利,相关规则与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较为相似;第二类观点认为,董事催缴义务属于勤勉,其核心在于董事应合理谨慎和专业能力处理事务,尽到与职责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对董事行为的审查要点更为复杂,既需要判断其催缴行为的合理性,还需判断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将董事的催缴义务界定为勤勉义务,更具理论自洽性与规范适配性。一方面,催缴义务的法律属性应归属于勤勉义务的规范范畴,忠实义务侧重于禁止利益冲突和禁止私利获取,勤勉义务则强调受信人需以积极、审慎的态度履行管理职责,而催缴义务的本质正是要求公司董事在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主动采取合理措施核查出资情况、进行催缴,其“积极行为”“审慎态度”正是勤勉义务的核心要义,因而应属于勤勉义务;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也侧重于将催缴义务认定为勤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解释中就指出,公司增资时,对股东的催缴义务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而新《公司法》第51条属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承继改良,其催缴义务的性质未发生改变,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也认为,2018年《公司法》第147条虽然没有列举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典型行为,但是董事作为勤勉、谨慎的公司业务执行者,理所应当地负担催缴出资义务,以此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变相承认了催缴义务属于勤勉义务。
鉴于董事催缴义务属于勤勉义务,则其判定原则应适用勤勉义务的判定原则。从新《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来看,勤勉义务的判定原则为“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具体而言:首先要求董事在履行催缴义务时应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即董事行为既要摒弃个人利益,还需抛弃其背后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完全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导向,对最大利益的判断应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作出的判断为准,而不能以其之外的主体之视角进行判断;其次,董事应在履行催缴义务时尽到合理注意,此处的合理注意为管理者标准,即董事履行催缴义务的标准应和其专业技能水平相匹配,同时,“合理注意”应建立在作出催缴行为时所能收集到的信息程度,这要求董事在履行职务前尽自己所能收集足够多的信息,以达到支撑其在具体情境下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催缴行为是适当,且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程度。倘若其未能获取足够信息,即便董事自认为自己的催缴行为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也不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勤勉义务;最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董事催缴义务判定原则的参考,该规则的核心要义在于:当董事基于善意、充分信息且无利益冲突作出商业决策时,即便该决策最终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亦可获得责任豁免。董事的催缴行为属于商业行为中的一种,故而董事在催缴时基于善意和充分信息,即使催缴行为导致了公司利益受损,也应当免除其责任。虽然新《公司法》尚未明文确立商业判断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已呈现规则精神的实质运用,有法院认为虽然经理采购了有瑕疵的货物,但只能说明这名经理存在经营判断失误,并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过错,故不能认定其违反了勤勉义务。
综上,董事的催缴义务属于勤勉义务的范畴,其判定原则亦适用勤勉义务的判定原则,即“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在具体实践中还可参考商业判断规则。
(二)董事催缴义务的具体流程
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通过体系化规则初步构建了董事催缴制度框架,即核查出资情况,发出催缴书面通知,但细究规范文本,在审查流程、审查对象、通知发出主体等方面仍有些许规定不足之处,需进一步的解释以明确催缴流程。
1、核查出资
核查股东出资情况是董事催缴的前提,但第51条仅明确了核查应由董事会进行,至于如何核查、核查的具体内容并未规定,需要更深入的分析。
首先,董事会是公司法规定的核查股东出资的主体,系公司组织架构中的常设执行机关,其由若干董事所组成,董事会只负责公司较为宏观层面的经营管理事项,较为微观的具体经营管理事项由相对应的董事乃至经理负责。当公司规模较大时,董事将难以直接管理公司经营业务,主要进行决策和监督管理,而不参与公司的直接经营,因此在实践中核查出资既可能是某位董事,也可能是董事下辖的经理或组织机构,但由于新《公司法》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不论具体核查执行人员为何,最终的、负有责任的核查主体乃某位承担具体职能的董事。就核查程序而言,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时无需经过董事会决议,因为从新《公司法》第67条来看,其并未明确要求董事会应通过决议的方式核查股东出资,法律若需特定程序(如决议),通常会以“应当经董事会决议”等表述明示(例如新《公司法》第46条关于经营计划的决议要求),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如核查股东出资),法院也往往认为无需董事会决议,加之股东出资核查是持续性、常规性公司治理行为,若强制要求每次核查均需董事会决议,将显著增加运营成本,有悖商事效率原则,故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无需决议。
其次,第51条规定核查的内容为“股东的出资情况”,若仅作文义解释,则应当包括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认缴出资金额、方式及期限,公司账目中记载的股东实缴出资数额及出资形式,以及股东的尚未缴纳的出资数额、期限及形式等内容,但正如上文所述,董事催缴义务的适用范围包括“未按期足额出资”和“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两种情形,且“未按期足额出资”还包括股东加速到期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后返还出资和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补缴出资等,因而核查的内容也应当扩展至这些情形,具体而言:对于股东加速到期出资的,董事会需核查公司是否存在无法偿还的到期债务,股东未实缴出资的金额及时效状态;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后返还出资的,董事会需核查抽逃出资金额及路径,以及抽逃出资后法院的判决情况,是否要求股东返还抽逃出资,若要求返还抽逃出资则还需审查返还出资后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补缴出资的,董事会需审查是否存在股权转让情况,股权是否已出资届期和受让人是否无法缴纳出资等;对于“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的,董事会需核查非货币出资的评估报告、权属证明、交付或过户凭证,以评定其实际价值和出资情况。
2、发出书面催缴书
在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后,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由于公司乃抽象主体,因而在实际履行中,最终发出催缴通知书的主体可能有以下几项: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以公司名义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由承担具体职能的董事以公司名义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由知悉情况的股东会作出决议,以公司名义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由知悉情况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以上四种情况中,最终发出书面催缴书的主体各不相同,但新《公司法》规定最终承担责任为“负有责任的董事”,因此所有情形下的责任均由董事承担。关于在不同情形下如何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将在后文中详加论述。
在发出书面催缴书时,催缴书上可以载明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就“可”字而言,其为宽限期的设置预留了自由裁量空间。由此产生的核心问题是:该自由裁量空间的范围如何界定,其裁量标准为何?对此,须溯源于催缴义务与股东出资的性质。股东出资安排在一般情况下被视为一种法律行为,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约定,但实质上股东的出资安排还是一种商业安排,即投资者基于公司所营事业的类别,基于对公司所在细分市场、行业的了解,根据公司所采取的商业模式、拟定的营业计划、营业规模及其对营运资金的需求节奏而作的一种商业安排。董事的催缴义务是对该商业安排的提醒与督促,也属于商业判断范畴,故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理应遵循商业判断规则,法律仅在行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或已造成实际严重损害时才能介入——这也是为何第51条规定仅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的情况下,负有责任的董事才承担赔偿义务的立法初衷。由此,宽限期的设置旨在给予公司必要的自治空间,以满足其商业需要,具体而言,这一裁量标准可参照以下三种情形:当公司发展亟需资金且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期时,书面催缴书的宽限期应当尽可能缩短,以避免债务逾期或错失发展机会;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对已届期的股东出资,书面催缴书的宽限期可适当延长;当公司发展处于平稳状态时,应综合考虑催缴股东的身份(如是否为大股东)、其出资比例以及对公司整体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灵活确定宽限期长短。
四、负有责任董事的判定标准
在负有催缴义务的董事未履责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董事负有责任。这是董事催缴义务的最后一环,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环,尤其是在董事异质化、董事会多采集体决策模式的大背景下,董事个体的差异性贯穿信息收集、决议过程的始终,法院会依据不同董事在专业知识、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判定董事责任,催缴责任亦是如此,故而负有责任董事的判定标准应从职能分工、专业技能和董事类型三个维度进行阐释。
(一)职能分工层面
在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时,首先应以董事会内部的职能分工为准,对于承担了催缴股东出资职能的董事,应将其认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董事的职能分工既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及其他公司内部管理文件,也可以依据董事会的内部决议。此外,如上文所述,公司法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的主体是公司,而最终发出书面催缴书的主体除董事外可能是股东、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此时不应单纯以职能分工为标准认定董事责任。首先,若是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考虑到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现象较为普遍,且控股股东对相应决策权的把控程度较深,若一味将催缴责任归咎于后者,容易导致“股东决策失误由董事承担”的不当结论,应酌情减免董事的相关责任;其次,若是法定代表人发出的书面催缴书,则因其本质上也是经董事会或经理层授权的公司代理人,董事仍有机会介入并纠正决策,故仍可依其在催缴过程中所履行的职能来认定其责任;最后,若是董事会决议发出的书面催缴书,由于经过了全体董事决议,尽管确有承担催缴股东出资职能的董事存在,但该催缴行为代表了董事会集体意志,因而全体董事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催缴责任,在具体责任归属时,应根据各董事在表决环节中所持的态度——支持或反对——来加以区分,最高院曾在类似的案例中指出,六名董事因未推动催缴程序,被认定共同对股东未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尽管部分董事主张“未实际参与管理”。
(二)专业技能层面
当董事会内部职权分工不明晰时,此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认定应当参考董事的专业技能和董事类型。就董事的专业技能而言,在现代公司治理框架下,专业技能作为董事履职能力的基础要素,决定了其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实质影响力,也是判断特定董事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这种判断逻辑源于现代公司治理中专业化分工的必然要求——当公司运营涉及特定专业领域时,具备相关专业背景的董事既享有决策优势地位,也应当承担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依照专业技能的维度划分,董事的专业背景通常会被划分为金融背景和法律背景,具有法律背景的董事因对新《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深刻理解,更易预见股东逾期出资可能触发的债权人诉讼风险,从而在催缴程序的启动与推进中占据主导地位,而具有财务专业背景的董事凭借对财务报表、现金流预测及资本结构的精准把握,在评估出资延期对公司偿债能力及经营风险的影响,以及确定合理宽限期等经济性决策方面拥有更高的话语权。因此,在职权分工模糊的情形下,法院通常更倾向于将具备专业技能的董事认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对不具备相关技能的董事则适用相对宽松的勤勉注意义务标准,甚至予以免责。当然,专业技能仅应作为参考因素,不能因为某一董事的能力显著优于其他成员就随意提高其注意义务标准,否则会陷入“专业能力越强责任越重”的消极激励陷阱,也与我国对董事勤勉义务采取的严格客观标准相违背。
(三)董事类型层面
由于不同类型董事在公司组织中的功能定位、专业技能及信息获取能力存在实质性差异,这种差异必然影响催缴责任的判定,因而董事类型也是推定其是否负有催缴责任的重要识别要素,这种推定并非单纯的身份归类,而是基于特定类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期待与能力边界的综合判断。从新《公司法》及公司治理实践来看,董事一般分为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后者又包括职工董事和独立董事,此外,法律还界定了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等特殊类型的实质性董事。不同的董事类型对推定“负有责任”有一定的影响,具体而言:第一,对于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而言,执行董事由于深度介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其对公司资本状况具有天然的知情优势与管控便利,其对股东逾期出资的催缴义务理应承担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因而更易被法院认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相对而言,非执行董事由于对经营业务参与程度较低,其承担的催缴注意义务标准也相对宽松,更不容易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
第二,对于职工董事而言,职工董事系内部董事,其既是职工也是董事,身份上具有典型的双重性,这使得职工董事在履职时需充分衡量公司利益和职工利益,其勤勉义务内涵相较非职工董事更为丰富复杂,在为公司最大利益勤勉尽责的同时还需为职工最大利益勤勉尽责。而催缴义务的履行显然既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又符合职工最大利益,对此理论上职工董事有当仁不让的责任与义务,职工董事更容易被认定为对催缴义务负有责任。但考虑到实际情况中职工董事与出资人代表、大股东、高管等控制人具有“人员同构性”,职工董事常为企业管理者所操控,因而实际责任的认定还需考虑公司治理的具体情况、是否存在操控董事等事实。
第三,对于独立董事而言,其催缴责任的判定更为复杂。独立董事系外部董事,其制度定位强调监督职能,并常因具备财务或法律专业背景而被赋予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然而在实践中,独立董事通常缺乏充足而可靠的信息基础,在公司内部运营问题上也难以有话语权,其监督职能常常趋于表面化,无法发挥监督的真正功效,实践中常常出现独立董事多次发函监督、但公司仍因财务报告未通过审计而停牌的情况,这种理论与实践层面的冲突使得对独立董事是否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认定需审慎进行,应平衡其身份定位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张力,结合其具体履行条件来判断是否负有责任。
第四,对于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而言,由于其并未在公司担任董事一职,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将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认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但由于新《公司法》对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规制隶属于双控人规范体系,而董事催缴制度强化了对双控人的规制,因此若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参与了催缴决策,直接干预董事会未及时发出催缴通知,或通过控制权阻碍催缴程序(如拒绝召开董事会),则可能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同时,若催缴义务由董事会履行,此时也应根据其在董事会未履行催缴义务这一不作为的过错认定其相应责任。
五、结语
董事催缴义务制度的建立,本质上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与董事信义义务的深度融合,亦是平衡股东自治与债权人保护的价值选择,新《公司法》第51条虽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催缴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务界的股东出资催缴难题,但究其司法适用而言,仍存在些许不足,主要体现在催缴义务适用情形不明晰,认定标准缺乏统一,责任董事难以界定。鉴于此,本文从学理和实务两个角度入手,主张催缴义务适用于“未按期足额出资”和“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并认为认定标准应参照勤勉义务,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认定应从职能分工、专业技能和董事类型三个层面进行,以期为司法裁判及董事履职提供一定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