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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儿童罪的实务困境及应对策略

来源:时间:2025-08-25 09:53

廖静宜 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

王家怡(实习) 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


【摘要】近年来,国家虽然不断加大惩治猥亵儿童的犯罪力度,但该类案件的案发率仍有增加的趋势。目前,猥亵儿童罪认定过程中仍存着对犯罪对象保护不足、猥亵行为难以定性、量刑情节设置不完善等具体问题。同时,由于辅助性措施存在漏洞,在实践中鲜少被运用。本文结合理论和实践,借鉴域外有关国家对猥亵儿童罪的规定,提出扩大对犯罪对象的保护范围、进一步界定猥亵行为、明确对量刑情节中“公共场所”、“当众”以及“造成儿童伤害”的认定,并完善辅助性措施等方面的建议,意在从多个角度解决猥亵儿童罪的司法适用的难题。

【关键词】猥亵儿童罪;儿童;猥亵行为;加重情节


一、律师实务中的争议焦点

(一)对犯罪对象的保护存在不足

1.未平等保护男童的性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奸淫幼女的行为,定强奸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有加重犯情节的,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对猥亵儿童的行为,定猥亵儿童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加重犯情节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现行刑法基于性别不同,对“性侵儿童”的行为,在适用罪名上存在差异:对性侵女童的行为,排除了对猥亵儿童罪的适用,选择适用处罚更重的强奸罪;而对性侵男童的行为,则适用处罚相对较轻的猥亵儿童罪。性侵行为的危害程度高于猥亵行为且对男童造成的伤害不亚于女童,但在上述规定中,对性侵男童的处罚却明显轻于女童,显然不公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是这一规定,让男女童同样的性权利在遭受相同的性侵犯时,法律对加害人的处罚力度不同,不利于对男童的保护。在当前代理男童案件时,一般只能通过主张“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等间接加重量刑,难以突破性别的法律限制。

2.对儿童的年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

对猥亵未成年人的犯罪,罪名多数集中在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司法实践对猥亵儿童罪的处理,基本将“儿童”的年龄范围解释为14周岁以下。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对保护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存在两方面困境:一方面,由于犯罪对象的年龄超出“儿童”的范围而无法适用猥亵儿童罪,若犯罪主体采用强制性猥亵行为,只能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另一方面,由于非强制性猥亵行为缺乏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导致该行为的定性在司法适用上存在空白,难以定性。目前对该行为多以行政处罚加以规制,这不仅不利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不能有效打击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在实务中,一般通过补充证明“犯罪主体的优势地位”、“受害者心智不成熟”才能争取适用更重的量刑。

(二)猥亵行为的定性难以把握

猥亵儿童罪重点在于界定猥亵行为,即被概括为侵犯他人性自主权的具有性意味的行为。由于并没有相关文件能够准确界定猥亵行为,导致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

1.猥亵行为与亲昵等类似行为界限不明

地域差异、文化习惯的不同等都在影响对猥亵行为的界定,譬如亲吻,同样的贴面礼,发生在欧洲就是正常的友好问好,若发生在我国,陌生人之间以亲吻打招呼很难不会被另一方认定为“猥亵”。同时,行为人与行为对象的关系也影响对猥亵行为的界定。在实践中,亲属关系有时候成为猥亵行为最好的遮掩板,犯罪主体假借亲昵之名对儿童实施抚摸、亲吻等行为,亲属关系的存在使得司法人员对犯罪主体是否存在猥亵行为难以界定。例如发生在2018年的“父亲高铁疑似猥亵女儿事件”,父亲在公众场所多次对女儿做出亲吻、抚摸等行为,显然超出正常亲昵的范围。猥亵儿童罪的保护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儿童在被接触性敏感区域后会产生性羞耻心,已然触碰到了该罪的保护客体,而公安机关在调查后仅以当事人之间为亲属关系而认定不构成猥亵,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当事人的行为是属于猥亵行为还是亲昵行为,二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但由于当前对猥亵行为的界定不够明显,导致猥亵行为与亲昵等类似行为难以区分。

2.猥亵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界限不明

在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手段、目的等因素后,若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猥亵行为,那么还需要进一步考虑该行为是构成猥亵违法行为还是猥亵犯罪行为。由于这两种行为在定性上存在重叠部分且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对其进行界定,以至于司法机关对此有极大的裁量权,概念的偏差就会导致猥亵行为的定性在猥亵违法行为和猥亵犯罪行为之间反复跳跃。在实践中,如有加重情节的出现,那么是否应当适用这一加重情节取决于对猥亵行为的定性。

3.性欲倾向是否为必备主观因素

“猥亵”是一个复杂的构成要件,通常要求客观上具有猥亵行为,但在主观上是否要求犯罪主体带着性欲倾向而实施猥亵行为,是我国学术界一直在争论的话题。倾向犯要求猥亵行为必须表现出犯罪主体的主观动机,即刺激或满足性欲。当这种内心倾向被发现时,才能认为其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有的判决将这一性欲倾向作为判断是否属于猥亵行为的标准,有的则不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起来,这就导致对同样的行为,出现罪与非罪的巨大差别。

(三)量刑情节设置不完善

1.对于“公共场所”的认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一书载明“公共场所”是为大众所用,随时可以进出、逗留和使用,具有公开性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二是没有自由限制的。看似简单的表述在实践中却引发了很多问题,除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已经规定的教室、游泳馆、儿童游乐场为公众场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学校教室、集体宿舍、公共厕所、集体洗澡间为公共场所,而类似培训班教室、电梯间等是否为公共场所,目前尚未达成共识,更何况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公共场所”在刑法上可以进行相对扩张解释,导致能够被扩张的程度难以限制。因此,对场所的定性不明会导致类似案件的审判结果差距过大。

2. “当众”的定性存在争议

 “当众”是指当着多数人进行猥亵,具有公开性。在理论界,对“当众”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议,譬如,犯罪分子当众实施猥亵行为,但行为在遮挡物的遮挡下带有一定隐蔽性,那么是否属于“当众”呢?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人有意识遮挡,内心不想被发现并且没有被大众发现,那么就不是“当众”;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众”指犯罪人在公共场所实施犯罪,主观上对大众发现与否持放任心理。根据《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当众”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未作明确规定。由于目前对“当众”的解释存在模糊地带,以至于意见出现了分歧。

3. “造成儿童伤害”的最低标准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尽管我国故意伤害罪以“轻伤”作为最低标准,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没有对“造成儿童伤害”作出更加明确的解释,这就导致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一定困难。以“轻伤”作为伤害标准沿用已久,但是对于是否应该完全采取“轻伤”这个标准,在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中存在争议。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对伤害的理解认定为“轻伤”以上,但是也有学者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认为应当将“轻微伤”包含于伤害的认定范围。

(四)关联性措施存在漏洞

猥亵儿童的人大多存在“恋童癖”心理,国外学者格伦·沃尔特斯通过对这类群体进行测试从而得出这种心理是连续存在并且定量的,这也意味着犯罪人再犯可能性非常高。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我国出台了《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反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以及《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通过限制有性侵犯罪前科人员接触未成年人,从源头上最大程度防止其再犯。虽然文件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犯罪,但由于许多规定缺乏明确的描述,在职业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较为抽象,仍存在很多争议。另外,信息查询的关键是信息库的建立,由于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库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以至于各个省份信息库收录的信息范围、运行机制的存在差异,在实践中存在查询困难。

同时,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大多存在“发现难”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实施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并于2021年6月,将该制度纳入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这一制度在及时救助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规定尚不明确等种种原因,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的适用率还不尽人意,仍需进一步完善。

 

二、律师视角下的困境成因

(一)立法与司法的冲突

1. 缺失性别中立原则

我国当前仍沿用传统性别区分模式,导致律师难以突破法律框架提出创新性辩护策略,许多性犯罪仍将女性作为第一保护对象,与《宪法》平等原则及国际人权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相违背,导致男童遭受性犯罪的案件难以获得重罪评价。

2. 立法上的局限性

日本等国家的《刑法》明确了“偷拍私密处”、“异物插入肛门”等列举性行为,而我国则采用概括性规定,在实务中面对一些新型猥亵行为时,基层法院不敢定性。

(二)证据证明力的困境

由于受害者低龄,部分儿童在陈述时会因为认知能力的不足导致陈述的证明力被质疑。儿童因认知水平、记忆能力等限制,对事件的描述会存在偏差,且心理较为脆弱,在询问过程中,若询问人员存在诱导或暗示,儿童极有可能改变原有的陈述,从而影响证明力。另外,同一司法解释在不同地域的落地程度不一,例如“一站式询问机制”在部分地区尚未普及,会导致儿童陈述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存疑,律师需要额外花费精力补正程序瑕疵。

(三)传统观念的局限

律师在代理受害者一方时,不难发现司法机关对熟人作案存在“家庭伦理”等顾虑,对轻微猥亵行为倾向于私下和解或轻罚。如何挣脱“家丑不能外扬”等传统观念,捅破“亲情滤镜”一直是我们在代理案件中需要思考的问题。

(四)地域差异的选择性辩护

北上广深等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在面对网络犯罪、性别平等等话题更加敏感,中西部地区在面对新型犯罪形式仍保持谨慎态度,在辩护中,需要根据当地司法惯例随时调整策略。

三、域外有关猥亵儿童罪实践中的经验借鉴

(一)国外有关猥亵儿童犯罪的规定

1.英美国家关于猥亵儿童犯罪的规定

英国在2004年的新版《性犯罪法》中,将强奸罪的保护主体进行了扩展,不再将犯罪主体局限于女性。同时,英国为严惩犯罪,在《猥亵儿童罪法》中规定,如果被告人当着儿童的面实施猥亵行为,以该儿童观看自己的猥亵行为而获得快感,即使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或动作,仍然构成犯罪。对于“猥亵行为”,英国的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只要未经本人同意,猥亵性的攻击或接触他人身体使其感到恐慌的,都构成猥亵行为。英国还将一般猥亵行为与重大猥亵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并且明确了不适当的暴露行为为猥亵暴露罪。为了预防犯罪,政府自2007年开始实行一项名为“儿童性犯罪者披露计划”的制度,统一收集犯罪者的个人信息,该信息与社会大众共享。之后英国也通过了《萨拉法案》,在英国现有儿童保护法基础上增加了让家里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可以查看是否有儿童性侵前科犯住在他们的社区的规定,通过该规定保护儿童,提高父母的警惕性,避免潜在的危险。

在美国《模范刑法典》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中,犯罪对象不仅仅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每个洲的法律都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对于猥亵犯罪的对象都是借鉴了《模范刑法典》,不分性别,也没有限制儿童的年龄,平等保护所有的未成年人的性权利。美国对预防犯罪也规定了一些内容,美国颁布了《梅根法案》,披露犯罪者个人信息,如果有性犯罪记录的人员因搬家或换工作的原因而要更换住址的,必须向执法机构报告。还有对性犯罪者的居住限制,性犯罪者居住限制的一种常见形式是禁止被定罪的性犯罪者居住在儿童密度高的地区(如学校和日托中心)的一定距离内。

2.德日国家有关猥亵儿童犯罪的规定

德国对于猥亵儿童犯罪并没有独立的规定,而是将猥亵行为与对被保护人的性滥用行为作了混同规定。1999年的德国刑法典在妨害性自决权一章中规定了对被保护人的性滥用,不仅明确了被保护人的范围,还在量刑方面也有较为细致的规定,针对不同程度的犯罪划分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同时规定对犯本罪未遂的,也同样处罚。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中,德国明确了猥亵行为的加重情节,猥亵14周岁以下的儿童或诱惑其与自己实施猥亵行为,一般处于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的自由刑,在对儿童进行性滥交的过程中致使儿童受到伤害或过失致其死亡的,最高刑可达终身自由刑。

日本将猥亵儿童罪中“儿童”的年龄范围定在13周岁以下,而在《儿童福利法》中,将儿童的年龄界定为不满18周岁的男女。鲜少有国家将儿童界定为不满18周岁的男女,但是日本出于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将儿童的年龄范围扩大到了18周岁,这一规定成为日本立法上的一个亮点。日本对“猥亵行为”的定义是以损害被侵害人的性羞耻心为本位的,即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一般人的正常羞耻心、违反善良的性道德观念的能够使自己兴奋的行为,主观上带有欲使性欲兴奋或受性刺激的意图。在《日本刑法典》中,通过对法律的详细说明,明确了猥亵行为的标准,譬如,偷拍、偷录私密处,故意剐蹭性器官,将异物插入儿童肛门等,列举式的立法更加明确、谨慎。

(二)港台地区有关猥亵儿童犯罪的规定

1.香港地区有关猥亵儿童犯罪的规定

我国香港地区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相对比较完善,并且对不同年龄的受害者都进行了差别化的规定。我国猥亵儿童犯罪仅仅规制的是14周岁以下的儿童,犯罪对象的界定范围较为狭窄。而我国香港地区对于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特殊保护的,对于猥亵16周岁以下,手段不要求强制且犯罪对象的同意无效。同时,若16周岁以下儿童的父母、监护人或有特殊照顾职责的人,明知儿童被性侵或进行非法性行为不阻止的,将从重处罚。

2.台湾地区有关猥亵儿童犯罪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将儿童划分为稚童和幼童,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的,构成与稚童猥亵罪;对于14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构成与幼年人猥亵罪。对于与稚童猥亵罪,我国台湾地区虽然规定了犯罪主体在主观上要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并且对其产生了猥亵心理,但是这种故意不仅仅局限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能构成本罪。另外,针对特殊的犯罪主体,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利用权势性交罪。

(三)猥亵儿童犯罪的司法适用经验启示

1.保护对象范围相对大

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儿童”的保护存在差异,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抑或是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对于“儿童”的保护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对于男童与女童也是平等保护的。我国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借鉴:

一方面,平等保护男童和女童的性权利。域外国家或地区在对于猥亵儿童犯罪中大多使用“儿童”来表述,没有明显区分“男童”与“女童”。因此,我国在立法中也应当基于性别中立主义,遵循男女平等保护原则,使用性别中性词进行规定,最大程度保护犯罪对象。

另一方面,我国对“儿童”的年龄范围界定为14周岁以下,日本对“儿童”的年龄界定为18周岁以下,我国台湾地区将未成年人分成14周岁以下以及14到16周岁之间。由此可见,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保护对象范围都比我国大。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也可将“儿童”年龄扩大至18周岁,避免出现立法空白。

2.加强对猥亵行为认定的可操作性

日本对“猥亵行为”的定性较为明确且宽泛,认为只要是违反性道义观念,使性欲兴奋或受到刺激,并且侵害一般人的性羞耻心的行为,即为“猥亵行为”,这种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利于操作。英国属于判例法国家,对于“猥亵行为”的定性,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官在实务中可对猥亵性的行为进行自由裁量,更有利于对“猥亵行为”的操作。相比我国,上述国家和地区对于“猥亵行为”的规定更加明确,综合而言,只要未经本人同意,猥亵性的行为使他人感到恐慌,即构成猥亵行为。

3.对性犯罪者的个人信息进行管控

美国颁布的《梅根法案》对严重性犯罪的人实施了信息管控,犯罪者的个人信息不仅要在有关性犯罪的公开网站进行备案登记,还会向其所在社区进行公开,社区群众可以在网站上搜索姓名查阅到性犯罪者的详细信息。英国的《萨拉法案》也是如此,公开性犯罪者的个人信息以供社会大众查询所住社区附近是否有前科人员,对预防犯罪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国外多采取对犯罪人进行信息公开、佩戴电子脚铐、限制其生活范围等方式进行管控,我国也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性侵害儿童犯罪行为人的管控,对性侵害儿童的犯罪行为人进行信息披露,允许任何公民进行查阅,不再局限于特定主体,提高大众警惕性从而减少再犯可能性。

 

四、完善对猥亵儿童罪的法律适用

(一)建议完善对犯罪对象的保护

1.平等保护男童的性权利

至今为止,对性侵男童的行为定性仍然无法突破猥亵儿童罪的范畴,若想以强奸罪论处,先扩大该罪犯罪对象的范畴。我国当前一直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局限于女性,传统观点忽视了男性成为犯罪对象的可能性,比较域外有关性犯罪的罪名,不少国家采取性别中立主义原则,例如德国将“强迫妇女”中的“妇女”修改为“他人”,用带有中性色彩的“他人”取代性别,取消性别限制,对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对性权利的保护不再区分性别,顺应积极主义刑法观理念,扩大犯罪圈及刑罚处罚范围。主动将性侵男童行为纳入强奸罪的范畴,实现对男女童的平等保护。

2.适当扩大对儿童的年龄范围界定

我国《刑法》将“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为18周岁以下,“儿童”界定为14周岁以下,对14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未明确界定概念,而国际《儿童权利公约》界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扩大了“儿童”的年龄范围。因此,我国刑法也可以将“儿童”的年龄上限调为18周岁。这不仅可以弥补对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采取非强制性猥亵行为的立法空白,同时还能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将猥亵儿童罪中的“儿童”界定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理论、实证研究以及实务等各个方面均具有一定科学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更能突出“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对14周岁以下儿童给予特殊保护,是因为社会普遍认为这个年龄段以下的儿童心智尚不成熟,不具有判断性行为的能力,但是对于那些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身心不可能一夜之间发展成熟。身体、心智的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刑法应当给予一个过渡期,对于儿童的保护不能一下子停滞在14周岁,故扩大儿童的年龄范围势在必得。

(二)准确界定猥亵行为

1.明确界定猥亵行为与亲昵等类似行为

猥亵行为与亲昵等类似行为有一定重合性,但本质上仍存在区别,对行为进行判断时,可依据“社会相当性观念”进行区分。“社会相当性观念”是由德国刑法学家威尔哲尔首先提出的,是指“在历史形成的共同体生活的社会道德秩序范围内实施的所有行为。” 典型的猥亵行为从当地社会一般人角度出发,能够形成一致的社会评价,容易判断,但对于非典型猥亵行为而言,由于文化习惯、地域等不同而众说纷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猥亵行为时,不以个别群体的社会道德理念进行评价,而是以当地通常观念下的猥亵为判断,摒弃无关因素,结合行为人的心理、所处环境等,进行综合判断。譬如猥亵行为与亲昵行为,在对身体的接触中,猥亵行为常接触的部位是下体、胸部等性敏感区域,而亲昵行为接触的大多是日常裸露部位,即使当事人之间亲密程度较高,也要考虑行为人接触的位置和时间来判断。猥亵行为具有很大的复杂性,一些典型的类似行为还能通过对比与猥亵行为进行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相类似行为难以被界定,所以需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这类群体实施猥亵行为相较于一般人更有优势,并且有特殊关系的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猥亵,往往对受害人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笔者认为,可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实施猥亵行为作为一种加重量刑情节。

2.明确猥亵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

对于在实践中,行为人的猥亵行为是受刑法规制还是行政法规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进行判断:第一,判断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是否属于性敏感区域,侵害的部位若为下体、胸部等敏感区域,可以认为是猥亵犯罪,若为日常裸露部分且不具有明显性意义,可以认为是猥亵违法行为;第二,按照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进行判断,猥亵行为若持续时间长,对儿童造成的伤害也更大,从严厉打击猥亵儿童犯罪的角度来看,评价为猥亵犯罪行为更适合,若持续时间短,甚至短到被害人自己还尚未意识到,在尚未考虑其他因素的前提下,先将该行为归纳为猥亵违法行为更合适;第三,查询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以及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情节等,若有则考虑评价为猥亵犯罪行为。

3.性欲倾向不应当成为必备主观构成要件

首先,法律的解释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而《刑法》条文中并没有规定犯罪主体实施猥亵行为时必须带有性欲倾向,因此在实务中,不应当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再加上其他条件来限制犯罪成立条件。其次,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判决书中大多写有行为人带有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我们也不能就此认为性欲倾向就是必备主观构成要件。猥亵儿童罪的保护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而猥亵行为对其的危害性是一种客观事实的判断,即使在不考虑犯罪主体的主观倾向时,也对儿童的性权利造成了损害。因此,只要犯罪主体的行为具有社会意义上的性侵犯性质,就可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构成猥亵儿童罪的条件。再次,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只是猥亵儿童罪的动机,动机不影响犯罪成立;最后,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认为要求带着满足性欲的目的,会缩小或扩大处罚范畴,并且不带着该目的也能从客观上区分该罪与非罪。由此可见,在实践中,没有必要将行为人的主观倾向作为判断标准。

(三)明确对量刑情节的认定

1.明确“公共场所”认定标准

我国出台的很多规范性文件都对“公共场所”作了详细举例,例如,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公共场所的范围主要包括: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咖啡馆、酒吧、理发店、美容店等,司法机关可以总结这些场所的特征,进行归纳,利用这些公共场所的共性去认定尚未明确被定性的场所。在涉及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公共场所”的内涵基本都被扩大解释,只要在性质、功能、使用对象等方面与《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列举的相类似,都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在齐某猥亵儿童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张“公共场所是供社会上多数人不同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设备的总称,具备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最终判决也支持了这种主张。综上所言,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尽可能从多个角度来论证。

2.明确“当众”的定性

笔者倾向于利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当众”进行分析。客观上,除行为人与被害人以外,要求另外有三人或三人以上在场,且“当众”不要求现场人员实际察觉到猥亵行为,只要在场的多人对猥亵行为有随时发现可能性即可认定为“当众”,其他人员是否同时在场、行为是否实际被发现均不影响对其认定。主观上,行为人至少需要有认识到其他多人在场的可能性,之所以将“当众”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因为相较于隐秘性猥亵行为,“当众”猥亵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更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强。

3.将“造成儿童伤害”的最低标准定为“轻微伤”

笔者认为,基于猥亵儿童罪的保护主体特殊,对其性权益应当进行特殊保护,将伤害标准降低为“轻微伤”更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关于“轻伤”的规定被学术界戏谑为“轻伤不轻”,这种标准对于正常成年人而言,危害也极大,更何况对于未成年人呢?根据《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若实施猥亵儿童行为的同时造成儿童轻伤及以上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形定罪处罚。但是这两份文件并没有就导致儿童“轻微伤”的情形作出规定,也没有否定以“轻微伤”作为标准的可能,这也意味着,将伤害标准定为“轻微伤”并没有违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刑法》第237条关于加重情节的规范性条文表述为“造成儿童伤害”,而“伤害”一词包括了“轻微伤”、“轻伤”、“重伤”等,因此,将“伤害”理解为“轻微伤”也是合理的。同时,若将“轻微伤”作为标准,扩大了对儿童的保护范围,遵循了2023年出台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符合“严厉打击猥亵儿童犯罪”的政策要求。

(四)完善关联性措施

从保护儿童的角度来看,做好预防就是最大的保护,与其最终对犯罪进行严厉的惩罚,不如完善预防措施从而遏制犯罪。

首先,强调对“从业禁止制度”的应用,司法机关应结合猥亵儿童犯罪案件的特点,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规定应普遍适用“从业禁止制度”,提高应用率,并对职业范围、适用条件等进一步作出详细规定。其次,建立并完善全国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库,并对犯罪者个人信息进行披露,譬如对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进行科学评估,根据等级的高低进行分别管理,对于等级高的人员向社会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反之则通过查询才公示。最后,进一步明确强制报告的责任主体,在细化未履行报告者责任的同时,也通过加强对报告主体的保护解除其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