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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时间:2022-02-07 11: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加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以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公职人员。

公司律师是指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企业法务部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在职员工。

第三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设立公职律师。国有企业设立公司律师。

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公司律师证书的,经中央企业同意后,以省级分支机构员工名义申请公司律师证书。

总部在浙江的国有企业员工申请公司律师证书的,以总部员工名义申请公司律师证书。

第四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要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职责履行与法律顾问衔接等制度,并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加业务培训、业务研讨等提供保障和支持。

省级业务主管机关可以制定相关工作制度,指导本系统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

第五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并对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进行内部审核。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执业监督和业务指导等职责,制定完善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执业准入、退出、与社会律师衔接等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律师法》相关规定受理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对日常监管和投诉举报查处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执业行为,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任职前培训、继续教育培训、业务交流、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对违法违规执业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行业惩戒。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职责

 

第八条  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下同);

(三)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并从事法律事务的公职人员;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参加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任职前培训,并经所在地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九条  有两名以上符合公司律师条件人员的国有企业,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设立公司律师,并提交设立公司律师的可行性、需求分析报告,企业的基本发展情况和企业设立法律事务部门以及运行情况等材料;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出具是否同意开展公司律师工作的复函。

第十条  担任公司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与所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内;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申请担任公司律师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参加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任职前培训,并经所在地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曾被开除公职的;

(四)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五)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申请公职律师人员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七)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八)其他有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经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规定的条件,申请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落实本单位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公司律师履行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等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作规则等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三)参与企业对外谈判、磋商,起草、审核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

(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

(五)办理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参与社会法治宣传、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公益性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三章   执业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  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取得公职、公司律师证书。申领公职、公司律师证书,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核发证书的决定。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变更、注销申请等原则上实行网上审查,申请人可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或《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综合管理平台》填写信息并提交材料。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纸质申请材料的,应当接收并指导或协助申请人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七条  申领公职、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向申请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公职(公司)律师执业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主页、备案页)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所在地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六)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上述第(二)(三)(五)项材料,司法行政机关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但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与实际不符的,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为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提示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申请人工作单位属于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征求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同意等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受理通知书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核发公职、公司律师证书的决定。申请人符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公司律师证书。申请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仍不齐全的,不予颁发公职、公司律师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在申请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执业前,应当先行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曾经从事过律师职业的,还应当同时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档案到达后,申请人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调取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指引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现工作单位符合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要求,本人符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工作机构变更登记,换发公职、公司律师证书。

申请变更登记、换发公职、公司律师证书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公职(公司)律师执业申请表》;

(二)原公职、公司律师证书;

(三)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公职、公司律师证书上交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条件的;

(四)其他原因终止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的。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原所在单位提交相关证明(说明)材料,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公告注销其公职、公司律师证书:

(一)去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注销而不主动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注销其公职、公司律师证书:

(一)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公司律师证书的;

(二)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连续两年律师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

(四)具有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符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规定条件重新申领公职、公司律师证书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公职(公司)律师执业申请表》;

(二)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注销律师证书后超过一年或者被公告注销律师证书的人员,重新申领公职、公司律师证书的,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任职前培训并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注销公职、公司律师证书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按照《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任职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律师年度考核称职的,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可不经律师事务所实习,但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的社会律师任职前培训并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后转为社会律师的,不得利用在原单位任职期间获得的重要信息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本人牟取不当利益;不得担任在原单位办理的法律事务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脱离原单位后两年内不得办理与原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享有社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律师法》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可按相关政策规定参加律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律师年度考核;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执业监督;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三)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公司律师办理本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子公司法律事务除外);

(五)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研讨交流等活动;

(六)《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的,或者接受公职律师统一服务平台统筹调配办理法律事务的,不受前款第四项的限制。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国有企业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遴选工作,可以设置公司律师岗位,招录或者选任具备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发展公司律师队伍。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可以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协调,建立公职律师统一服务平台和统筹使用机制,集中配备公职律师为党委、政府各部门提供服务,或者对本地区公职律师进行跨部门调配使用。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党政机关,可以在上级单位组织协调下,在本系统内实行公职律师统筹管理,建立跨层级跨地域调配使用工作机制。

鼓励具有上下级业务指导关系的党政机关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上级单位组织协调下,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跨层级跨地域调配使用等工作机制。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公司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企业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司律师。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三十三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或公司律师进行律师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和律师义务、办理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报送单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三十六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因执业行为受到律师行业行政处罚或惩戒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事法律事务”人员,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公职人员,政府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执法人员,企业法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律师”,是指在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以及符合《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公职人员”,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具有行政或者事业编制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公职律师,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公职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领公职律师证书。

推进公司总部在浙江的大型民营企业根据需要探索开展公司律师工作。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月10日省司法厅制定的《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浙司﹝201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