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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之“律师调解” ——从“两山论”发源地说起

来源:时间:2020-09-30 11:03

提要:在我国,律师调解制度尚且处于初始的阶段。律师调解是指律师在法律框架内,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以劝导和调解的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种矛盾的解决方法。它与其他的人民调解、仲裁等方式相比,具有专业性和平等性的特点。同时,律师调解制度的最大亮点在于,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有违反,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它具备一定的公信力。

本文从对有关资料的研究,选取浙江省律师调解案例作为调研对象,深入分析浙江省引入律师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做法以及所取得的成效入手开展调研,以期从中获取经验与不足,有效地推广律师调解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调解;律师调解;浙江;问题;对策

 

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机制,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实施诉调全过程衔接,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提升全社会对于矛盾解决多元化和效率化的能力。面对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我国提出构建一个大调解模式的创新举措,将律师调解纳入大调解框架内,针对缓解我国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浙江地区作为律师调解工作的试点地区,为此开展了有效的实践,为律师调解制度的全国推广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一、我国社会矛盾解决机制现状及困境分析

(一)我国社会矛盾纠纷的现状

根据最高院2018年的工作报告显示,2013年--2017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896.7万件,审结、执结8598.4万件,同比分别上升58.6%、55.6%。2019年最高院工作报告显示,2018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2800万件,审结、执结2516.8万件,同比分别上升8.8%和10.6%。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2018年工作报告显示(见图表),近年来,浙江地区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

年度

案件数(万件)

同比上升比例%

2013

108

10.6

2014

113.8

5.3

2015

134.4

18.1

2016

149

11.9

2017

171

14.8

2018

176.8

3.3

(二)现行社会矛盾解决机制的困境

1.调解机制的困境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深厚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内涵的法律制度,是中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它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方便快捷、不伤感情等特点,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独特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被称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的工作人员的产生有选举和聘任两种方式。这些工作人员大多数是由具有一定社会资历和社会阅历,热心解决公众矛盾的人员组成。

随着我国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是更多人的选择,但同时忽视了社会调解机制的作用,从而增加了法院系统的诉累。社会上存在着一种错误认识,认为调解是一种和稀泥的做法,因而对调解怀有排斥心理,导致人们很多时候不愿将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使人民调解制度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而陷入尴尬的境地。另外,有些调解员虽然有些经验,但缺乏对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他们所做的调解更多是双方在情谊方面的情感疏导。与此同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具备当然的法律效力,如一方违背协议,还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无疑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也不能满足矛盾解决所需要的多样化需求。

2.仲裁机制的困境

选择仲裁依然会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它和诉讼相比,老百姓的认同感较低。依据《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8-2019)》显示,在2018年全国255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54.45万起,同比,依据2019年的最高院工作报告显示,2018年各级法院受理案件2800万件。这个数据的比对,显示出我国社会对于仲裁的认同远低于司法裁判。其次,仲裁之后,矛盾的解决最终还是落实在执行上,仲裁的最终裁决并不具备当然执行力,仲裁的执行还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换言之,矛盾的解决还是要依靠法院对裁判结果的强制实现。

3.诉讼机制的困境

诉讼是典型的公力救济形式,它的生效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最大的特点是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是国家处理民事纠纷最有效也是最后的手段。因此,人民群众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矛盾,也是近年来法院收案数量呈井喷式增长的原因。但是,诉讼同样存在着不足。首先,诉讼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没有当事人能够在立案之初就能确定自己一定能够胜诉,双方都有败诉的风险,其次,司法诉讼并不是一种低成本的解决纷争的方式,它需要双方当事人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诉讼成本较高;其三,案件高增长率,极大地占用了司法资源,使法官疲于应付各类案件,裁判延迟,降低办案质量也是必然会导致的结果。

二、引入律师调解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的必要性分析

(一)律师调解缓解了我国的诉讼压力

律师调解最大最直接的作用就是极大地缓解了我国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近二十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受理的诉讼案件已经翻了将近两番,但是我国法官的人数并未随之同比例增长,这就意味着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加的突出。而律师调解制度的最大亮点在于,律师介入调解后达成的调解书、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即具备司法效力,能够直接具备终结纠纷或者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律师对日常法律纠纷进行诉前调解,将极大的降低国家司法资源成本消耗。

(二)律师调解有利于推动律师职能的转型

长久以来,社会上虽然认为律师也是属于我国法律人,但对于律师这个行业的职能是有很深的误解,这是由于律师角色的市场性所决定的。其实,通过律师调解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不仅能够用法治的思维来调动律师工作的积极性,还能够打消群众对于律师这个行业的一些思想误区,甚至能够推动律师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样一个重要职能的快速转型。

我国《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在此意义上,律师调解存在的合理性是与我国纠纷解决的理念相一致的。以调解的形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运用法律知识确保社会矛盾化解的合法与合理正是律师职业转型的基本内容之一。

(三)律师调解是“东方经验”的题中之意

律师调解早在2012年就已经列入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方案之中,而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更是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将律师调解提上新的议程。由此可见,律师在法律上的专业优势能够帮助行政机构更好的运用法治思维进行社会管理。律师调解作为一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只要有律师职业就会始终存在。律师调解能够充分发挥东方经验在解决矛盾上的独特优势,这也满足了我国司法体系中最迫切的需要,也是我依法治国的思维在社会管理上的具体体现。

三、引入律师调解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现阶段具有代表性的三种实践模式提供了实践基础

律师调解在我国不乏实践先例。早在律师调解试点意见出台之前,已有部分地区零星地开始对律师调解展开实践与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青岛德衡模式”、“深圳福田模式”和“大连晟大模式”。2006年,青岛市提出了构建“律师调解中心”的发展策略。2008年,深圳市在福田区规划设计了律师参与下的的人民调解的新模式,被称为“福田模式”。这种模式充分体现了深圳特色,这既发挥了市场作用,又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政府通过购买优质服务来造福公众。同年,大连晟大律师调解中心正式成立,其服务范围就是解决该调解中心范围内的民商事纠纷与行政纠纷。遗憾的是,该模式也并没有得到后续突破。

上述三种模式,无论是独立调解理论也好,派驻调解理论也罢,其本身都没能充分发挥律师调解本身的独立价值,难以避免被人民调解同化的“厄运”,这无疑是构建现阶段律师调解制度所不可取的。律师调解在人民调解组织、司法行政机关的过多干预下并没有过多的体现其本身的“交涉性”,反而更多的偏向于“教化性”,这无非是对律师调解探索的“异化”。

(二)国外引入律师调解的司法实践的借鉴

美国的律师调解制度是通过各级法院在法院内部独立设置专职律师调解员而实现的。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加州法院为代表的各州法院就引入了律师调解机制并且运行效果良好。美国的专职调解律师虽然报酬不高,却大多乐于参加律师调解,其中最重要原因是:只有经验丰富和专业技能过硬的律师才有能够出任律师调解员,在美国成为律师调解员是律师职业的荣誉与标榜。英国的律师调解制度起步较早,并采取精英模式,服务律师虽只有120多名,但皆是从全国各大型律所遴选并在某一领域有着丰富经验的优秀律师。英国律师调解机制的运转是通过政府派遣完成的,将调解内容类型化,再根据律师的专业技能匹配相应类型的纠纷加以解决。此外,该机构还与国际律师调解委员会合作,为律师调解提供了更多的模式选择。

域外各国为了适应其自身司法改革都对律师调解进行了程度不同的研究与实践,虽然我国的律师调解制度应该充分结合国情严禁照搬国外模式,但不可否认的是以上模式对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中国律师调解的优越性

1. 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相比

在人民调解和仲裁调解中,调解人员能够运用自己有限的社会经验去调解纠纷,但大部分调解员并未接受专业法律训练,因此,他们的调解不具备专业性。专职律师在专业的法律知识领域有其他调解人员所不具备的优势,那就是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专业品质都是受过严格的训练的,并且在长期的实践中也积累了的丰富的实务经验。

2.律师调解与诉讼相比

诉讼虽然具备对矛盾解决的终局性权威,因此在现代社会中的矛盾解决方式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所谓的“诉累”也会在诉讼费和诉讼结果的实现中体现出来,诉讼费过高以及诉讼时间的延长、执行成本和执行效果的好坏都是提出诉讼时,当事人所要考虑的成本。此时的律师调解制度,一定程度上调和了这种“诉累”的成本,首先不需要遵循非常严格的诉讼法程序和证据规则,时间成本上取得了优势;另一方面,诉讼费的成本也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程度的削减。诉讼期限和诉讼费成本的优势无疑是非常明显的。

3.律师调解有利于实现律师的社会价值

律师职业是国家法律职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律师承担维护社会秩序也是应有之义。《律师法》赋予了律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因为,律师不仅仅是忠人之托,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为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正确到最大的利益,律师行业还具备一定的社会属性,要推动社会法治的进步。律师不仅仅是一个代理人的角色,也是一个司法活动的社会角色。

四、浙江律师调解制度运行的现状

(一)浙江律师调解制度的试点现状和模式

1.律师调解机制试点推广

2017年9月以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要求,在全国11个省(直辖市)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2019年,最高法发布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范围。在最高院发布意见的同年,浙江省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制定《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全面启动律师调解试点工作。

2.浙江律师调解制度试点的实践模式

1)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将律师调解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者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同时,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提供公益性调解服务。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组成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

2)设立线上律师调解中心。运用互联网元素,创设“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的线上律师调解模式,符合条件的律师和律师调解工作室入驻网上律师调解中心,接受平台分派的调解案件,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二)在试点中取得的成就和存在的问题

2019年6月,浙江省律师协会举行新闻发布会为公众展示了试点取得的成就:截至2018年底,一年时间,全省有律师调解机构300多家,律师调解员3000多名,调解成功案件数在全国试点省份位列第一。其中,杭州市的实践成果最突出,集中表现在基层法院和当地某律所签订合作协议,由律所出资承担该基层法院移送的民商事案件的律师调解工作,并承诺对该城区法院的律师调解案件进行全体回避。试点至今,我们也看到律师调解制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1.律师调解制度还未得到普遍认同

在老百姓的传统观念中,律师就是一个纯粹盈利性的行业,说白了就是谁出钱就帮谁说话。虽然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社会对律师行业的评价更加中肯,同时律师行业也是推动国家法治进程的重要力量,是法律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但是由于普法宣传力度尚欠缺,《律师调解试点意见》虽然规定了律师参与调解制度的四种模式,但是很多群众对于在调解中,律师能够秉持中立的立场还是持怀疑态度。因此,在律师从事调解工作的过程中,遇到一些“背对背”调解时,难免会规劝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认清自己的一些证据证明力的弱势,对权益进行一部分的取舍。调解正是一个互相谅解和进退的过程。但是调解的结果不会总是能够让双方当事人满意,当一方不能完全理解律师调解工作的职责时,有时会产生对调解工作的误解,甚至会认为产生律师是在“吃了被告吃原告”,总是存在思维定势,认为还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才能更公平和放心。

2. 律师调解制度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

实际上,律师调解制度虽然已经开始在全国推广,但是缺乏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试点意见》只是一个大方向的指引,但是缺乏对律师调解工作具体展开的细化。使得实际上律师要开展调解工作举步维艰,各地做法不一,存在混乱散乱的状态。虽然早些年,在青岛、深圳和佛山等地已经有了相应的实践经验可以借鉴,但是“各地为政”的局面也不利于真正发挥律师调解工作的深入推进。在具体实践中,律师调解机构也需要一个具体的操作规则来统一律师调解工作的标准、程序等。

3.律师调解收费没有具体的规定

《试点意见》第14条规定了对于律师介入调解工作的有偿低价收费原则。这个原则是本着为矛盾双方当事人减轻诉讼负担的目的出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律所是在市场规律的前提下进行专业法律服务的机构,其商业性是区别于其他司法机关的显著特征。短期内对利益的暂时放弃是可以的,但是经济利益是律所要考虑的长期效益问题。目前试点地区通常采用政府给予一定的补贴以补足律师调解费。律师参与调解所能获取的经济效益,一定是远低于律师代理费,律师调解对其根本不具有吸引力。因此,综合考虑如何平衡律师调解的专业性和律师参与的利益价值平衡,也是阻碍律师调解制度向良性循环的可持续发展的最大绊脚石。

五、完善律师调解制度的对策

(一)加快对律师调解制度的理念更新

律师执业理念的转变,也是加快律师调解制度推广的重要因素。律师调解制度的推广,很多时候会受到律师长期以来诉讼思维模式的阻碍,因此律师必须转变理念,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律师调解理念,必须破除把诉讼当作主要的救济途径的思维误区,提高律师调解的方式和质量,让律师调解的公信力得到加强。同时,还要提高律师的社会价值感,认同对律师调解制度作为其更高层次的精神追求。

(二)统一律师调解制度法律法规

要保证律师调解行为的合法性,首先要在立法上将律师调解行为合法化,将调解制度立法化、规范化。我国也可以出台《律师调解法》对律师调解制度予以立法规定,规范律师调解行为。并参照《人民调解法》赋予律师调解相同位阶的法律地位。结合法治化进程发展规律,浙江省也可以结合本地的司法实践,总结在这两三年的律师调解机制试点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出台对应的地方性法规。既能满足本省现实之所需,又能为今后“调解法”的制定奠定良好的理论基础。

(三)建立律师调解收费保障机制

在上文中,浙江杭州市的做法是在基层法院和当地某律所签订合作协议,由律所出资承担该基层法院移送的民商事案件的律师调解工作。但是,按照此模式全部由律所自行承担对于律师调解费用的做法不可能成为长久之计。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的律师不是为了获利,而是更多地反映公益性和社会责任,但也应该考虑到律师的市场化需求。浙江省高院关于律师调解的试点意见中,将法律援助机构移交律师调解的费用纳入财政支出,将法院移交的调解费用纳入法院预算。这些都是有益的尝试并且能一定程度满足市场的需求。建议可以对标的额较大案件确立补充收费制度,根据标的额逐级确定收费标准。将财政的补贴和当事人补充收费结合起来。体现了效率优先和公平分配的原则,这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也可以提高调解律师的积极性。

 

结束语

浙江既是“两山论”的发源地,也是“枫桥经验”的发源地。2020年3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前往湖州市安吉县余村考察调研时走访了安吉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总书记强调,要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把群众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规范起来,切实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足以看出全国对矛盾多元化解机制践行的关注度和重视度。而律师调解制度也是对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的一种创新和延伸。虽律师调解制度试点工作已扩大至全国,但是此项制度在我国仍然还是一项新事物,发展还不够成熟。本文以我国浙江省律师调解试点作为研究对象,考察该制度在试点地区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并加以评价,认为可以在加快对律师调解制度的理念更新、统一律师调解制度法律法规、建立律师调解收费保障机制这三个主要方面入手,以此探索律师调解制度在现实情况下的实现路径,以期对缓解我国社会矛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

蒋越  15167236977

 

               


参考文献:

[1]徐昕.调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

[2]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编.律师参与调解的技巧与艺术[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

[3]赵蕾.描绘中国律师调解制度的蓝图[J].中国司法,2017(11).

[4]蒋安杰,刘子阳.律师服务范围更宽,调解“东方之花”更艳[N].法制日报, 2017-10-17 (001).

[5]王亚新.愿律师调解由试点走向推广[N].人民法院报, 2017-10-19(002).

[6]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7]叶青.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

[8]张越.建立我国律师调解制度势在必行[J].中国律师,2013(12).

[9]卢君.法院委托型律师调解员制度构建思路与方案设计[J].法律适用,2016(09).

[10]汪文颖.论调解优先原则的司法适用[J].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7(02).

[11]王亚新.律师调解:经由“试点=实验”的制度构建[J].中国司法, 2017(11).

[12]王忠齐.共创和谐社会--谈律师对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及相关机制构建[J].法制博览, 2017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