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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文作者权益保护与著作权法修正

来源:时间:2020-09-30 11:04

【内容提要】由部分高管团队成员荣退引起的风波由于阅文集团新版《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的曝出,迅速演变成了一场围绕阅文集团的舆情危机。网文作者对《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提出诸多不满,并寻求发声渠道,希望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改变合同,保护自己的权益。我国《著作权法》相比国外立法例,缺乏对于作者著作权行使的保护,使得作者在著作权授权中处于不利的境地。《著作权法》应当吸收借鉴国外优秀立法例,尽快完善著作权授权制度,保障作者权益。

【关键字】网文作者  网文平台  著作权法  著作权授权

2020年4月27日,阅文集团宣布宣布包括吴文辉在内的部分高管团队成员荣退,腾讯接掌阅文集团。这原本只是一次正常的企业内部权利交接,却意外引起风波。鉴于腾讯对于免费销售模式的推崇,大量网文作者感受到自身利益巨大威胁而开始声讨阅文。随着阅文集团新版《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下文简称《协议》)的曝出,网文作者对于长期以来网文合同不断修改扩大授权范围、缩减作者权益的不满彻底爆发。恰逢两会即将召开、《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期间,大量网文作者开始寻求各种渠道发声,希望能通过立法途径改变网文作者长期以来受到压迫的现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新版《协议》与网文作者著作权权益现状

在这次阅文事件中,新版《协议》曝出之后即取代事件之初的销售模式之争,成为网文作者关注的核心所在。该份合同许多条款受到作者的抵制,甚至被许多网文作者戏称为奴隶合同,合同内容的霸道可见一斑。然而,新版《协议》的霸道既非突然,也非个例,大部分被抵制的条款实际上早已是大部分网文平台使用的合同的通用条款,该合同只是作为网文行业长期发展过程中剥削作者的集大成者,在一个特殊的时间点成为了压倒网文作者的最后一根稻草。

㈠授权作品范围

根据《协议》对于协议标的的约定,网文作者授权阅文集团使用的作品不仅限于协议作品,还包括协议作品创作期间作者发表的所有其他作品。

除此之外《协议》还约定阅文集团对于网文作者在协议作品完本后一年内开始创作的所有新作品或上述期限结束后创作的第一部新作品享有优先权。

一旦阅文集团行使优先权,毫无疑问网文作者将不得不与阅文集团再次签订《协议》或《协议》的新版本。在此情况下,只要网文作者与阅文集团签订一次《协议》,阅文集团将有能力获得网文作者将来所有作品的授权。

当然,上述条款并非《协议》首创,而是长期普遍存在于网文行业之中,目前绝大多数网文平台提供的合同对于授权作品范围的约定均为一定期间内网文作者的全部作品,区别仅是该期间为固定期间还是签约作品的创作期间。

㈡授权范围与期限

根据《协议》对授权内容及期限的约定,网文作者须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及另行列举的“互动阅读体验作品”开发权、音频改编权、简、繁体中文纸质图书出版发行权、影视、动画、漫画、游戏改编权、同人作品改编权、周边衍生品开发权、商品化权均授权阅文集团行使。授权的期限为至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满之日止。

上述约定实际上覆盖了网文作者的全部著作财产权保护范围与期限,而并不允许网文作者有任何保留。

大多数网文平台提供的合同均要求全部著作财产权、全期限授权,仅是在具体授权内容列举上存在细微差异。

过去除少数知名作品的网文作者外,大多数网文作者往往没有机会获得除信息网络传播权外的其他著作财产权授权收益,因此不乏网文作者为全部著作财产权、全期限授权条款辩护。但随着网文行业以及邻接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网文作者认识到其他著作财产权的重要性。

㈢限制其他人身权利

《协议》要求网文作者不得发表对阅文集团不利的言论,在协议期内不得与第三方就其他作品达成著作权许可、转让协议,同时约定阅文集团可以使用网文作者的身份运营社交账号。

诚然,网文平台宣传作品需要网文作者的配合,但不合理的限制网文作者的言论自由,故意混淆网文作者与网文平台的身份无疑是对网文作者人身权利的损害。

㈣计酬不公平、不透明

根据《协议》的约定,阅文集团有权自行选择销售模式、销售渠道,自行开展促销、优惠活动,自行进行分/转授权。网文作者的报酬均以阅文集团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扣除渠道及运营费用等成本)为计算标准。

网文作者的报酬相比网文行业初期虽然有所提高,但这主要是由于网文行业付费环境的优化与客户群体的扩大,而计酬标准实际有所下降。但与表面的计酬标准下降相比,更大的问题在于与计酬相关的隐形条件严重影响了网文作者的收益。

销售模式方面,网文作者普遍不看好免费销售模式,现存的网文平台多为收费销售模式,少数采用免费销售模式的网文平台尚处于初创期,其未来收益尚不明朗。且以广告收益计酬的免费销售模式与以订阅数计酬的收费销售模式相比,计酬透明度低,网文作者难以提前判断收益。

销售渠道方面,网文作者从其他电子渠道获得的报酬显著低于阅文集团自有渠道,甚至如QQ浏览器、微信阅读等渠道免费销售或大量发放代币,却无广告收益,导致作者根本无法从这些渠道获得收益。

/转授权方面,阅文集团旗下不乏影视公司等有能力受权的公司,并与许多相关行业中有影响力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网文行业低价转授权谋取利益早有先例,如果阅文集团分/转授权存在损害网文作者利益的情形,网文作者亦无从干预。

对于阅文集团而言,自主经营行为本身的得失并不重要,如免费销售模式所产生的流量对于腾讯的新文创布局就能产生巨大的收益,QQ浏览器、微信阅读等渠道均为阅文集团关联公司控制,促销、优惠活动能够培养阅文集团的用户群。这些自主经营行为能够为阅文集团带来《协议》外的收益,但会严重影响网文作者的收益,显然对网文作者并不公平。

同时,由于计酬以净收益为计算标准,阅文集团自行开展的促销、优惠活动的成本等均会先行扣除。而阅文集团的运营成本完全是阅文集团自身核算的结果,网文作者既不了解,亦无法核实,这使得阅文集团有充分的暗箱操作的空间。

㈤排除应有权利

⒈《协议》约定因维权获得的侵权赔偿归阅文集团所有。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维权获得的赔偿根据受到的损失确定。由于网文作者的收益根据阅文集团的收益计算,作品受到侵权时,网文作者的利益同样受到损失。《协议》的这一约定意味着网文作者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受损时,不但无法通过维权弥补损失,反而将因阅文集团的维权行为而受到二次损害(提供必要协助亦需成本)。

⒉《协议》约定阅文集团行使影视、动画、漫画、游戏改编权、周边衍生品开发权、商品化权和其他授权权利无需向网文作者支付费用。

上述约定直接排除了网文作者许可使用影视、动画、漫画、游戏改编权、周边衍生品开发权、商品化权和其他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

㈥违约情形宽泛、违约金过高

《协议》对违约情形的约定极其宽泛,宽泛的违约情形约定使得网文作者动辄得咎,如不符合网站发布要求、作品不符合市场需要等情形更是几无判断标准,尽可适用于绝大多数作品。而违约责任则动辄要求返还全部收益并加倍支付违约金和合理费用,且《协议》中止、终止及解除不影响作品授权,使得网文作者很可能不但无法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获利,反而无偿许可阅文集团使用著作权的同时背负债务。

网文平台对于网文作者发表作品以及通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取报酬至关重要,网文作者离不开网文平台。因此本就议价能力较弱的网文作者在与网文平台的合同谈判中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既难以对合同的内容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无法拒绝接受,而只能被动接受网文平台提供的合同。

但是苛刻的合同严重打击了网文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不利于网文行业的发展,亦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的目的。因此保护网文作者权益,改变网文合同现状,既符合网文作者的利益,亦是著作权保护的需求。

二、网文作者权益的现有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较为简单,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主要集中于侵权责任方面,而对于著作权授权则规定的过于疏漏,仅有第三章六条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做简单规定,既未对著作权授权作强制性规定,亦无保护作者权益的特别规定。除此之外,第四章邻接权中仅有出版中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时的合同终止权,而无其他规定。故我国《著作权法》仅有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而无对作者权益的保护。

这一现状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并未得到改变,《草案》对于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仍然仅着重于侵权责任,提高了侵权赔偿标准,而忽视了对作者权益的保护,对于著作权授权制度未作任何实质变更。

对于网文作者而言,一方面网文作者的著作权权益在网文合同中已经损失殆尽,另一方面,追究侵权责任的利益并不归于网文作者,而归于网文平台。对于不受保护的权利的侵权责任之规定毫无意义,即便《著作权法》对于侵权责任规定的再完善,不受保护的作者注定无法从中获得利益。

除《著作权法》外,网文合同还受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或生效后的《民法典》)中对民事行为和合同的一般规定的规制,但由于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网文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网文作者想据此保护自身权益较为困难。

三、网文作者权益保护与《著作权法》修正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下,网文作者的权益几乎无法得到任何的保护。对比国外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可以发现,网文作者权益保护并非无法实现,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授权存在诸多限制性规定,并且赋予作者可对抗合同的解除权,加强对作者权益的保护已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

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正亦应当关注著作权的授权,参考国外优秀立法例,加强对作者权益的保护。

㈠对于授权作品范围的限制

一般而言,授权作品的范围可由作者与被授权人自行协商,但对未来作品的授权除外。

对未来作品的授权是指对尚未创作完成的作品或将来可能创作的作品进行的授权。

网文合同即是对未来作品授权的合同,网文合同签订时,一方面,作为协议作品的网文通常尚未创作完成,另一方面网文合同同时要求授权的创作期间发表的其他作品以及要求优先权的网文完本后的其他作品同样尚未创作完成,甚至是否存在亦未可知。

对未来作品的授权意味着在授权时,作者与被授权人均对授权作品缺乏认识,无法准确评价授权作品的实际价值,甚至无法确定授权作品是否会创作完成、何时创作完成、创作完成多少作品。同时由于授权与作品创作完成之间存在一段较长的时期,作者与被授权人的缔约能力、议价能力可能发生较大变化。对未来作品的授权可能损害作者的权益,故应限制授权作品的范围。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1条规定:“全部转让未来作品无效。”

L.132-4条规定:“作者承诺授予出版人优先出版明确限定体裁的未来作品的约定为合法。该权利就每一体裁,以第一部作品的出版合同签订之日起5部新作品或该日起作者5年内的全部作品为限。……如享有优先权的出版人连续拒绝作者按合同规定体裁提交的两部新作,作者立即并自动获得支配其同种体裁的未来作品的自由。但作者在对未来作品收有第一个出版人预付金的情况下,应先行返还。”[]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通则中仅对全部转让未来作品作出了限定,但在出版合同中将优先权的范围限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内的或5部明确约定的体裁的作品,并对被授权人设定了出版义务,使作者可以被授权人违反此种义务为由解除优先权。虽然网文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对于出版合同的定义,但与出版合同有一定相似性,亦可借鉴此类规定。

《德国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规定:“(1)对于著作人还未创作或只规定类型的未来著作,其用益权之授予须有书面形式的合同。双方可自签订合同起5年之后解除合同。如未达成更短的期限协议,解除期限为6个月。(2)不可事先放弃解除权。其他合同的或法定的解除权不在此列。(3)如果在履行合同时已授予未来著作的用益权,对在合同结束时还未交付的著作的处分无效。”[]

《德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以不可放弃的解除权,使得作者在满足期限后能够选择停止未来作品著作权的授予。

参考德法两国的立法例,对于此类对未来作品的授权,应当限制授权作品的期限或数量。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可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一章增加一条,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中对未来作品的许可使用和转让超过一定期限或一定数量的无效。同时,考虑到网文作者向网文平台授权的每一部作品均须签订合同,为避免合同更新而事实上突破法律的限制,应当规定连续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中均有对未来作品的许可和转让的,以最先签订的合同签订之日计算期限和数量。

㈡对授权权利范围和期限的限制

各国对授权权利范围和期限除要求明确授权权利之外一般不作限制。但为保障作者权利,仍有一些特殊规定。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3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视听改编权合同应以书面签订,该合同应与专门的印刷作品出版合同分别订立。”[]

这一规定限制了在同一合同中同时授予视听改编权和出版权(同属复制权)。

《美国版权法》第203条规定:“(a)就雇佣作品以外的作品而言,作者在1978年1月1日或其后,除依遗嘱方式以外,所执行的关于版权或版权范围内任何权利的转移或许可的专有或非专有的授予都应在下列条件下终止:……(3)授予的转移终止可在授予之日起35年后的5年期间内任何时候实行;或者,如果授予包括作品的出版权,5年期限则以授予出版权作品出版之日起35年后算起,或者授予之日起40年后算起。两者之中以时间较早者为准。……(5)尽管有任何相反的协定,包括立遗嘱或将来授予的协定,仍然可以终止授予。”[]

由于作品议价能力低以及对作品未来的收益判断可能不准确等原因,可能导致作者权益受损,《美国版权法》赋予作者以不可转让、放弃的解除权,以使作者获得再次议价的机会,从而使作者可获得更合理的收益。

我国亦曾有类似规定,如我国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

另外《德国著作权法》规定有收回权亦可实现限制合同期限的效果,但由于其目的在于保障作者报酬,故于后文另述。

著作权授权后,被授权人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行使权利以产生收益,但授权期限过长不利于作者著作财产权的实现,故应恢复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由于网文创作时间较长,其完成距合同签订的时间往往长达数年,如直接限制合同的有效期限可能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故如对授权期限作出限制,宜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算。

如不对授权期限作出限制,亦可参考《美国版权法》规定解除权,允许作者于期满后单方解除合同,另行授权获取报酬。

㈢对于报酬的保障

⒈报酬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3条第四款规定:“转让受益人按照该合同,应承诺依行业惯例开发使用转让的权利,并在转让改编权的情况下,承诺向作者支付与收益成比例的报酬。”

L.131-4条规定:“作者可全部或部分转让作品的权利。转让应使作者有权按比例分享出售或使用所得收益。”

L.131-6条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以不确定或未确定方式使用作品权利的,转让条款必须明示并约定对使用所得相应的提成。”[]

上述规定明确作者在授权中有权按比例获得报酬,无论被授权人是自行使用或是分/转授权。

我国《著作权法》亦有零散规定作者获取报酬的权利,但未明确是否可以免费授权,致使网文合同通过各种隐性规定免除付酬义务。建议明确规定对任一著作权的授权,被授权人均应支付报酬,除用于公益事业或法律另有规定,不得约定免除被授权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⒉知情权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5条规定:“向市场投放或者传播电子书籍的,出版合同确保作者从该书的经营中获取公平合理的报酬。出版人应以明示和透明的方式向作者阐释该报酬的计算。”

L.132-13条规定:“出版人应报告账目。”

L.132-14条规定:“出版人应向作者提交用于证明其账目真实无误的所有证据。”[]

上述条款虽是对出版合同的特殊规定,亦可作参考。

欧盟《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第十九条亦规定了透明度义务,明确作者可以从被授权人和转授权的被授权人处定期获取使用著作权和报酬的信息。

就网文行业现状而言,网文作者仅可知晓作品订阅数据和实际获得的报酬的数字,而对于报酬计算、扣除内容等均一无所知,更勿论网文平台使用和分/转授权的情况。网文作者不具有知情权导致对报酬是否真实颇有怀疑。

我国《著作权法》亦应规定被授权人应定期向作者报告作品使用和分/转授权的相关信息,并应作者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分/转授权的被授权人就分/转授权部分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障作者对于授权作品使用情况的知情权。

⒊关于分/转授权

被授权人分/转授权所得的收益应向作者支付报酬,但如果作者对分/转授权不知情,则无从要求报酬,如分/转授权可任意进行,则被授权人可以低价甚至免费分/转授权以谋取不当利益,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必定受到损害,网文行业便已有倒卖版权的先例。故对于被授权人的分/转授权应予以限制。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日本著作权法》、《德国著作权法》均有未经作者许可,不得分/转授权的规定。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16条规定:“事先未获作者授权的,出版人不得独立于营业资产有偿或无偿,或通过投资入股,将出版合同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

《日本著作权法》第63条第三款规定:“与第一款规定的许可有关的使用著作物的权利,只要未经著作权所有者许可,不得转让。”

《德国著作权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专有用益权所有人只有经著作人同意才能授予非专有用益权。”[]

上述规定均未明确此种许可应于何时作出,如允许预先许可,则网文合同中普遍存在的许可条款将使这一限制失去意义。故我国《著作权方法》应当明确规定未经作者同意,被授权人不得分/转授权,且该同意应于被授权人书面告知分/转授权情况之后作出。

⒋特殊情形下的报酬保障

作者的报酬有赖于被授权人积极使用著作权,如被授权人怠于使用著作权,则著作权不能产生利益,作者亦无从获取报酬。如曾有网文作者接到授权询价,但因已授权阅文集团,而告知其与阅文集团联系,但其作品却长期未被分/转授权,亦未被使用,这显然损害了网文作者的权益。故如被授权人怠于使用著作权,应予作者保障自身权利的途径。

《德国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1)如果专有用益权所有人不行使或不充分行使权利并因此严重侵害著作人的合法利益,著作人可收回用益权。如果不行使或不充分行使用益权主要是由著作人引起的,本条规定则不适用。(2)自用益权被授予或转让起两年之内不得主张收回权。如果在授予或转让用益权之后才交付著作,则自交付起两年之内不可主张收回权。行使收回权的期限对于报纸稿件为6个月,对于每月出版或周期更短的期刊的稿件为8个月,对于其他期刊的稿件为1年。(4)不可事先放弃收回权。事先排除行使,不得超过5年。”[]

我国《著作权法》亦应设定类似权利,允许作者在被授权人殆于行使著作权的情况及时收回著作权,另行授予著作权以获取报酬。

⒌合同调整机制

由于作品的价值可能随着时间变化,且网文作者在签订授权合同时欠缺考虑或是未能认识到作品的价值,合同中约定的报酬可能与作品后续产生的价值不相匹配。未来作品尚未完成的特性使得这种情形更为普遍。网文在连载过程中,包括作者在内,没有人能够准确判断网文的成绩。故部分国家著作权法允许作者在此情形下要求变更合同,前述的《美国版权法》中的终止权虽非纯为此目的设置,但亦可实现类似的作用。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5条第一款规定:“作者转让使用权时如因侵害或对作品收益估计不足,以致遭受十二分之七以上的损失,可要求修改合同的价格条件。”

欧盟《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亦规定了合同调整机制,允许作者主张额外的合理报酬。

此类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作者的利益,确保作者因作品所得报酬与作品的实际价值相适应。我国《著作权法》亦应规定如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报酬显著低于著作权行使产生的后续相关收益时,作者可要求变更合同。

⒍对于报酬的其他保障

虽然各国著作权法有各种规定保护作者的权益,但面对资本的无孔不入,仍然有不足之处。

如《协议》中关于侵权赔偿的约定。

阅文集团获得的侵权赔偿是对其因侵权行为所受使用著作权可获利益的损失的弥补。如无侵权行为,阅文集团应可获得该收益,并应向作者支付相应报酬。该约定实际上剥夺了作者的报酬权,但依据法律规定作者难以主张该报酬。事实上,坊间传闻,国内最大的盗版网站笔趣阁即为阅文集团控制,理由除了阅文集团旗下各平台的作品受盗版影响远大于其他平台的作品外,该条款便是另一个理由。而由于阅文集团已经以侵夺收益排除了作者维权的可能性,确实存在通过自行盗版的方式获得额外收益的合理性。

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草案》均着重于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法律并未禁止作者与被授权人就侵权赔偿的归属作出约定,导致侵权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无法保护网文作者的利益免受侵犯。鉴于此,我国《著作权法》应当明确规定,被授权人因作品所得的一切利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作品授权的对价标准向作者支付报酬,无论该利益因侵权赔偿、政府行为或其他任何原因产生。

㈣其他限制

上述规定已经涵盖了各国著作权法对于与网文行业相关的作者权利保护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授权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履行等个方面,如能对我国《著作权法》作相应修改,应可有效改善网文作者的境遇。

而尤有规定不足之处,确实令网文作者仍受合同的不合理对待,但确实难以在著作权法上作强制性规定,或只可以一般性规定表明态度,或期待未来《民法典》的保护或司法实践的保护。

⒈对其他人身权利限制的限制

《协议》中对其他人身权利的限制令许多网文作者不满,但网文作者配合网文平台的宣传是著作权授权的附随义务,亦有利于获取报酬,至于所作限制是否合理既难以判断,又不宜以《著作权法》加以规制。《著作权法》或可作一般性的规定,如著作权使用许可和转让合同不得对作者设立不合理的义务。但此种规定亦欠缺可操作性。

若想解决这一问题,或需于《民法典》合同编中明确限制合同当事人公开发表对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意见的约定无效,或于相关网络管理规定中要求用于宣传等的社交账号应表明身份。

⒉违约金条款

《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同样不宜由《著作权法》进行规制,只能由《民法典》合同编明确违约金条款适用的违约情形和判断违约金是否合理的标准,或由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加以调整。

四、结语

我国网文行业已相当发展,我国网络文学用户规模已达4.55亿[],网文作者超1400万[],网络文学早已成为中国文学中体量最为庞大的部分,亟需完善《著作权法》来规范网文市场,保护网文作者的利益。《著作权法》修正不应再满足于小修小补,而应当尽快完善著作权授权制度,加强对作者在著作权授权中的保护,弥补作者在著作权授权中的弱势地位。只有保障作者通过授予著作权获得报酬的权利,才能够更好地鼓励创作,繁荣文化领域。

 

 

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  

王志智  13735516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