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友涛 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
钱玲芳(实习) 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
【摘要】本文深入剖析《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9条,探讨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平衡问题。首先,梳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性质与沿革,明确其基于姻亲、拟制血亲或收养关系的复杂性,并回顾我国相关立法变迁。其次,对比域外立法,指出国外注重事实抚养或收养关系来确定权利义务,且权利义务相对较弱。再次,剖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特征,强调其弹性需求。最后,针对继亲纽带解除后的调适,提出需明确共同生活认定标准、抚养教育费用认定标准以及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权责边界,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建议司法实践中采取多元化认定标准,综合考量具体案情,保障各方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本文研究为解决继父母子女关系争议提供理论支持,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促进家庭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继父母子女 权利义务 抚养教育 法律调整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解释第19条对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旨在保障婚姻关系变动后双方的合法权益。该法律条文不仅彰显了公序良俗原则,而且体现了对家庭责任的深刻关怀,引导社会公众确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和家庭伦理观,有效预防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弃行为,坚守了家庭伦理道德的底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2条 相比,后者第二款“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无法直接推导出已形成的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民法典第1072条的解释应限于日常生活和教育方面。具体而言,对民法典中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应逐项进行分析,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9条则是在民法典1072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和细化。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9条为处理复杂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导,保障了继父母子女间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家庭和谐与稳定。然而,该条款之所以在社会上引发争议,主要是由于抚养教育的界定在实践中尚不明确。例如,是否仅限于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且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抚养费的情况,或者只要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照顾即视为抚养教育,无需共同生活?此外,共同生活的时间界限亦不明确,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赡养责任问题亦需厘清。尽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9条已经精确地处理了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并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实践中仍可能出现特殊情况,导致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权利义务的失衡。因此,对于这一问题,尚需进一步的调整和认定。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性质和沿革过程
在探讨继父母与子女间关系的法律性质及其历史演变时,首先需明确其法律属性,并追溯其发展脉络,从而深入理解该关系的形态。通过法律手段协调伦理、情感与利益的冲突,旨在保障个体权益的同时,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鉴于家庭结构的多元化,有必要促进继父母与子女间关系的精细化发展。
(一)继父母与子女间关系的法律性质
父母身份涵盖生父母、养父母及继父母,同理,子女身份亦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及继子女。继父母与子女间关系的法律性质具有复家庭关系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基于姻亲关系、拟制血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多样性上。所谓姻亲关系,是指当父母离婚后,其中一方选择再婚,那么其原有的子女与新的配偶之间就会形成一种特殊的家庭关系;拟制血亲关系则涉及到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的抚养和教育,经过一定时间后,双方之间会形成一种法律上认可的亲子关系;而收养关系则是在生父母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由继父或继母正式收养继子女,从而确立一种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这些关系的成立,往往是在一方生父母去世后,另一方选择再婚,或者一方生父母离婚后,继续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又或者是未婚的生父或生母与他人结婚,以及通过法定程序收养等情况下,确立了名义上的关系、抚养关系或收养关系。因此,继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性质是相当复杂的,他们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在处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问题时,必须结合具体事实和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细致入微的综合分析,以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家庭成员间权益的合理保护。
(二)我国继父母与子女间关系的历史演变
从立法角度进行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法律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实际上经历了一个复杂且逐步演变的过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已经颁布了两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婚姻法,分别是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以及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1950年的《婚姻法》在当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以及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这四项基本原则,为后续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这些原则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反映了社会对于家庭关系的新型认知和期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作为家庭关系的一部分,自然也受到了这些法律原则的影响和规范。,并明确了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严加禁止。”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这两处“不得虐待或歧视”的规定,确立了继子女的法律地位。1980年《婚姻法》颁布于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恢复和发展时期,该法在新情况和新需求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不仅开始使用继父母、继子女的概念,也规定了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正如第二十一条新增1款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不仅重申了“不得虐待或歧视”,还增加了“抚养教育”的条件,使得继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再局限于姻亲关系,还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这一规定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和202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得以延续。该规定具有中国特色,其他国家法律多数仅将继父母子女间关系视为姻亲关系,只有通过收养程序才能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我国当时作出此法律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继子女的保护,另一方面体现了对继父母权利保护的重视,确保他们老有所养。2020年12月30日出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四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该条是关于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解除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然而,由于该规定并未明确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具体权利义务,也未说明何时结束抚养教育关系,因此2025年1月1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编二》应运而生,其中第19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对有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子女的影响。
(三)域外法律对继父母与子女间关系的考察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多数州(如纽约州)以事实抚养关系为核心,影响赡养义务的判定。需满足三个条件:情感依赖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母承担经济支持或教育责任。加拿大将继亲关系定义为因父母再婚而形成的关系,如继父、继母等,并允许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家庭团聚移民。英国《儿童法1989》强调“父母责任”,继父母可通过与生父母结婚或民事伴侣关系取得“父母责任”,但需法院批准或生父母同意。其抚养义务仅限共同生活期间,离婚后一般不延续。澳大利亚《家庭法1975》认定“实质性抚养关系”需证明继父母长期参与子女生活(如经济支持、日常照料),离婚后可能需支付抚养费,澳大利亚的判例强调:继父母如果长期履行抚养责任,法院可能批准收养,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德国、瑞士最具代表性。《法国民法典》强调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需通过实际共同生活和明确抚养意愿来认定,但权利义务弱于血缘关系。离婚后义务就终止,除非建立了收养关系。《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继父母子女不自动形成法律关系,但若共同生活且形成家庭共同体,可能需承担抚养义务,但无继承权(除非遗嘱或收养)。《瑞士民法典》规定继父母可以收养继子女,但需满足共同生活年限或获得生父母同意。
当我们进行比较研究,深入探讨国外法律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差异时,可以明显观察到大陆法系在处理收养问题时,倾向于通过正式的收养制度来明确和确定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这种做法强调了法律程序的重要性,确保了收养关系的合法性与稳定性。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则更加注重对事实抚养关系的认定,即实际生活中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照顾行为。这种做法侧重于实际的亲子互动和情感联系,而不是仅仅依赖于法律手续。尽管两种法系在处理方式上存在差异,但它们都共同强调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确保了未成年人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必要的关爱和保障。同时,这两种法系也考虑到了继父母的权利,承认他们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对子女的影响力,从而在法律上为继父母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和支持。
中外法律研究对比情况
法系 | 典型国家 | 认定标准 | 权利义务延续性 |
英美法系 | 美国纽约州 | 情感依赖+共同生活≥2年+经济支持 | 可单独成立赡养义务 |
大陆法系 | 德国 | 家庭共同体形成 | 无自动继承权 |
混合 | 中国 | 共同生活+抚养教育 | 等同亲生但可接触 |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流变属性需求
法律调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初衷在于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然而,继父母子女关系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导致其需求形态各异,无法仅通过寻求权利义务的平衡来单一解决。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多样化与复杂化
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求调适,取决于对继父母子女家庭复杂本质的深层回应,然而这种调适建立在对继父母子女生活复杂性的理解。相较于传统血缘家庭的内在稳定性,继父母子女的家庭关系更呈现异性特征,这种特征形成于家庭成员之间与家庭外部之间,它深刻揭露了调适的底层需求。当家庭从血缘共同体蜕变为社会拼合体,法律必须超越简单的身份确权逻辑,构建时间维度校准、外部风险隔离、权利义务平衡的治理框架。
从成年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来看:当子女成年时,生父或生母再婚,双方之间虽已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但是无论从情感还是交往都非常薄弱,他们之间的关系建立于婚姻纽带,其权利义务内容显著区别于传统的血缘关系,法律对此没有调适的必要,只不过遵从意思自治优先原则,法律不主动干预权利义务,仅在涉及重大利益时,才予以调适。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产生法律关系,例如,可能作为补充性抚养义务人,处于同一抚养义务人顺位,承担按份责任或者是法定继承之类。成年子女与继父母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家庭法与社会法的交叉领域,法律调适应当尊重意思自治与弱者保护,在尊重当事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对特殊情形作出特殊规定。
当我们探讨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时,有必要进行一个细致的区分,即生活在同一屋檐下的继父母子女与那些分开生活的继父母子女。对于那些共同居住的继父母子女来说,情况往往较为复杂。在这样的家庭结构中,未成年子女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他们的生活状况可能并不理想。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可能会产生紧张的情绪,这种紧张有时甚至会演变成不安全感和仇恨。在这种环境下,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很容易受到负面影响,他们可能会感到困惑、焦虑,甚至在极端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行为问题。当然,生活在一块的时间往往也是重要因素,如果共同生活的时间起始年龄在5岁前,这样的继父母关系再社会化的过程会更为顺利,角色适应的成功率更高,情感纽带强度更强,如果共同生活的时间起始年龄在13-18岁之间,往往再社会化效果就会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变差。那么,关于分开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母,因没有共同生活,影响总体就会小很多,其互动关系呈现出明显的弱化特征。根据中国家庭追踪调查(CFPS)2022年数据 ,此类关系模式占所有重组家庭的23.7%,他们间的父母子女情感亲密度平均值为2.1(总分5分),显著低于共同生活组别的3.7。这种弱化主要体现在日常互动频次和重要事件参与度(比如毕业典礼、家长会等)。不仅如此,非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施加的忠诚压力通常会对继父母子女关系造成负面影响,继子女往往会从继父母那里退缩以缓解紧张状态。在未成年子女的非共同生活的生父母死亡或者不再联系时,继父母子女关系没有被介入,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通常更为融洽。不仅是未成年子女,继父母也可能感觉被夹在中间。简单继亲家庭(单一继亲家庭)和组合继亲家庭中,继子女和继父母的困境和利益冲突各不相同。这时候如果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需要考量抚养教育的程度以及是否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或者说双方关系的亲疏远近影不影响之后的赡养义务。
从代孕所生子女与继父母关系的角度审视,随着人类生殖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进步,代孕现象变得越来越普遍,这导致了代孕所生子女可能仅仅与生父或生母存在血缘关系,而与生父或生母的配偶可能有血缘联系,也可能完全没有血缘联系。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性父母角色、亲生父母角色以及代孕母角色的界定,对于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以及权利义务的划分,构成了一个模糊的法律概念。这种模糊性不仅涉及到法律层面的解释和应用,还涉及到伦理道德、社会观念以及个人情感等多方面的考量,使得这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和敏感。
除上述三种角色外,非婚生子女或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情况亦增加了继父母关系的复杂性。继父母关系不仅多样化且动态变化。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的情况下,继子女通常不会继续与继父母共同生活。若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去世,继子女可能与另一方生父母共同生活,或继续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此时,赡养问题变得尤为复杂,继子女对继父母与生父母的赡养义务孰轻孰重,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继子女与离婚继父母的联系在离婚后往往减弱,赡养承诺亦可能随之减少。继子女与丧偶继父母的联系亦可能逐渐减少,即便继子女认为应当赡养继父母,其程度通常低于对生父母的赡养。婚姻破裂时,各层级契约产生解绑效应,血亲纽带永恒存续,而婚姻契约消灭,抚养合意或赡养合意则陷入“既成事实不可撤销,情感基础已然瓦解”的困境。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弹性需求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弹性变化特性,使得传统亲属法规则在调整此类关系时面临适用困境。我国现行法律对母亲身份的认定采取生育主义标准,即基于分娩事实自动确立母子关系。这种认定方式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认知偏差:社会公众往往将生育行为本身直接等同于法律上的母子关系确立,而忽视了婚生推定制度、代孕协议或非婚同居等特殊情形可能产生的复杂法律效果。相较而言,父亲身份的推定机制呈现出更为多元的特征。当无法适用婚生推定等既定规则时,基因鉴定往往成为确认亲子关系的关键证据。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国法律对父母身份的认定采取全有或全无的二元模式,一旦通过法定程序被确认为父母,即完整取得法律上的父母身份并承担全部权利义务,不存在部分认定或分级认定的制度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确认制度的完善,实质上是通过立法技术的精细化,进一步厘清亲子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及其产生的完整法律效果。这种制度设计既体现了对传统家庭伦理的尊重,也为新型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了规范基础。
在新组建的家庭中,继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通常会表现出一种弹性的需求特性,这意味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会根据家庭所处的发展阶段、彼此之间的情感亲密度以及实际的生活情境来进行相应的调整和适应。为了准确判断是否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他们共同生活的时长、情感纽带的强度、以及经济支持的提供情况等。
维度 | 评估要素 | 证明标准 | |
经济维度 | 学费、医疗费直接支付记录 | 银行流水+票据 | |
时间维度 | 日常照料时长(日均≥2小时 | 领里证言+电子记录 | |
情感维度 | 心理咨询报告的情感依附程度 | 专业机构评估 | |
教育维度 | 学业规划参与度 | 学校记录+家长会签到 |
四、继亲纽带解除后的调适
对于抚养教育事实的认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共同生活认定标准及抚养教育费用承担等,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适:
(一)明确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
从共同生活年限角度,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继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应当是长期、稳定的,然而国内实践中缺乏共同生活的最低年限标准,导致判例标准不一。但国外有专门对此时间用立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继父母要求继子女赡养的前提是继父母曾经抚养继子女5年以上。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最低应达到2年,也有法院认为应达到3年,还有法院认为应达到5年。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但从判例来看,按照提供生活费用、照顾生活日常,结合情感的接纳程度,通常情况下,需要三年左右,才能比较容易形成稳定的继亲关系。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的总结,笔者也认为三年为共同生活的年限具有一定合理性,既符合社会一般认知,也有利于将来权利义务的平衡。当然,家庭情况千差万别,有些家庭情况特殊,最低共同生活年限不是绝对标准,只是作为一个参考标准,如果继父母子女并未一起生活,但是继父母长期给予教育或医疗支持,也应当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确认抚养关系的是否成立。
(二)明确抚养教育费用的认定标准
抚养教育费用本身存在很大争议,各学界观点都不一,中国政法大学讲师夏江皓老师认为,起到监护作用的继父母子女的抚养教育表现为继父母在共同生活中对继子女进行身心照料和(或)教育和经济供养(支付抚养费);继父母在共同生活中管理和保护继子女的财产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于蒙法官认为认定抚养教育的事实时,不仅应进行经济上的供养,还需要共同生活,进行生活上的照顾;生父母再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在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继父母仅以此主张自己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的,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家庭财产的使用、对待继子女生活方面的贡献等方面进行判断,不能单纯以经济论来一刀切。常见三种典型情形:(1)经济能力有限但对继子女生活照料无微不至;(2)经济条件优越却对继子女生活不闻不问;(3)虽未共同生活但照顾日常起居饮食。若仅以单一的经济标准进行判断,不仅难以反映抚养关系的实质,更可能导致个案裁判失当。因此,建议采取多元化的认定标准,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如此方能真正实现法律适用的公平合理。再者,有些继父母子女家庭,实行财产AA制,这时候还需明确继父母是否通过个人财产直接承担抚养费用,若日常抚养的费用从自己账户中支出,则构成经济上的抚养,若未使用自己独立财产,就不能认定为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
(三)明确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权责边界
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往往面临重新界定,此时,需要明确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以避免纠纷保障各方权益,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笔者认为若继父母曾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这时生父母取得单独监护权,继父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离婚后探视权的规定,赋予继父母相应的探视权。正如离婚纠纷中,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取得探视权。这一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在于:既体现了对既成抚养事实的尊重,又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其次,关于亲属身份的认定,需注意以下两个层面:日常称谓层面:既已形成的亲属称谓作为既成事实,可予以保留。这种处理方式既符合社会常情,也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性。法律权利义务层面:特别是涉及继承问题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处理。具体而言:有遗嘱的依遗嘱执行,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
五、结语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制定在尊重婚姻关系的基础上,从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兼顾了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利益。明确了关系解读规则,为我们在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纠纷时,提供了明确的衡量标准,体现公平与道义,但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可能导致不同案件的判决结果差异很大,影响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继而影响权利义务的平衡,有待进行弹性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