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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临沂某塑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无效宣告请求综合应对案

来源:时间:2025-08-26 10:12

一、案例相关信息 

案例类型(诉讼或非诉讼):诉讼

业务类别:知识产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案件代理时间:2024年1月8日-2025年3月17日

代理律师姓名:毛新豪

律师事务所名称:浙江永鼎(德清)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无效宣告请求现有设计抗辩、交叉程序


二、案例正文

 

(一)案情简介

 

l.案件事实

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与无效宣告程序交叉推进典型案例,涉及专利侵权认定、现有设计抗辩等典型问题。

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22年至2024年间,原告发现被告甲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原告委托律师多次公证购买固定侵权行为后,于2024年1月8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未果后于2024年7月15日起诉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结合关联公司混同事实确认侵权行为和侵权规模,有效突破被告抗辩,一审判决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全额支持赔偿请求。甲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4年10月15日提起上诉。律师同步代理二审诉讼和无效宣告程序,通过比对分析、组合设计特征抗辩,成功维持专利有效(决定号:第585199号),使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7日维持原判,最终全额支持赔偿请求。

 

2.案件焦点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甲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无效宣告程序中现有设计证据组合的审查标准;侵权诉讼与无效宣告程序的交叉影响;关联公司责任及赔偿计算依据。

 

3.案件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组合存在显著差异,于2025年1月20日维持专利权有效(案件编号:6W13058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无效决定结论,于2025年3月17日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令甲公司赔偿45万元(2024年沪73民初2466号;2025年沪民终597号)。

 

(二)法律分析

 

l.侵权比对环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律师认为,涉案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食物存放盒,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包括透明盒体和不透明盒盖,通过左右两侧的卡扣连接,盒盖中部设有长条状提手,提手两端的盒盖上设有弧形凹槽,提手一侧的盒盖中部设有圆形日期计时盘。

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为圆弧形,涉案专利设计2的凹槽为“U”型;2.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计时盘为圆形与工字型组合且内接于凹槽的延长线,涉案专利设计2的日期计时盘为圆形与一字型组合且外接于凹的延长线;3.被诉侵权产品的盒体底部有波浪形防滑槽,涉案专利设计2的盒体底部有直线形防滑槽;4.被诉侵权产品盒体圆角的外侧分别设有一凸起立柱,涉案专利无该设计;5.卡扣上的图案不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整体形状及主要设计特征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两者在盒盖上凹槽的形状、日期计时盘的形状及位置、盒体底部的防滑槽形状、卡扣上的图案以及盒体圆角外侧是否有凸起立柱等设计特征上的不同均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现有设计抗辩环节

甲公司主张被诉产品系现有设计组合,但律师认为其提交的对比设计在提手、卡扣等关键部位与涉案专利差异显著,且无组合启示。

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1的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在有无提手、有无弧形凹槽以及卡扣形状、日期计时器位置等设计特征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1的设计2进行比对,两者在提手形状、卡扣形状、有无弧形凹槽以及有无日期计时器等设计特征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且上述部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1的设计1、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2的设计1、设计2进行比对,两者在提手形状、卡扣形状、凹槽形状以及有无日期计时器等设计特征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且上述部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再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3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形状、盒盖形状、提手形状、卡扣形状、有无弧形凹槽、日期计时器的数量及形状等设计特征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且上述部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3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3.无效宣告请求环节:

请求人(甲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1(饺子盒基础款)、设计6(旋钮)与证据7(卡扣设计)的组合,缺乏创造性;系现有设计2(饺子盒基础款)、设计4(旋钮阀盖)或设计6(旋钮)与证据7(卡扣设计)的组合,缺乏创造性;系现有设计3(饺子盒基础款)、设计4(旋钮阀盖)或设计6(旋钮)与证据7(卡扣设计)的组合,缺乏创造性。

律师认为涉案专利这类食物存放盒通常都包括盒体、盒盖,其截面形状以矩形和圆形居多,提手设在盒盖上也较为常见,但产品各部分仍有较多设计变化,所述设计变化相较常见设计而言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最终,合议组采纳律师观点,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1+证据4+证据7、证据2+(证据4或6)+证据7、证据3+(证据4或6)+证据7等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第2 款的规定,维持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三)案例评析

 

1.强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本案通过精细化侵权比对,明确了“整体视觉效果”的司法判断标准,厘清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要点,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2.协同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代理律师通过同步应对侵权诉讼与无效宣告,在二审开庭前取得无效维持决定,彻底瓦解被告抗辩空间,避免程序拖延,确保专利权稳定性与诉讼结果一致性;无效宣告结论直接为侵权诉讼提供“反向背书”,形成法律攻防闭环;强调律师在“确权-维权”全流程中的主导作用,避免程序割裂导致的败诉风险。

 

3.争取高额赔偿司法结果通过多份公证购买记录及电商后台数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有效证明侵权规模;针对关联公司抗辩,深入调查股权、人员、业务混同证据,法院依据电商数据及侵权恶意顶格判赔,彰显对恶意侵权的惩戒力度,为权利人维权提供有力支持。